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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72年生。

被告夏某某,男,1972年生。

被告王某某,女,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夏某某于2006年2月21日向刘某借款x元,并由王某某提供担保,签订担保责任书和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夏某某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x元与事实不符,已经还了x元,该x元的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打的。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不属实,这x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被告王某某在还款协议担保人处的签字不是王某某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被胁迫在上面签的字,且这x元被告夏某某已经还了x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合作生产机制木炭项目,被告夏某某收原告刘某现金x元,后该合作项目并未实际运营。2006年2月21日,被告夏某某就该x元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刘某现金伍万元整(¥x元)五月底之前还清。夏某某06.2.21”。2006年6月5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王某某三方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书载明:“1、债务人夏某某(乙方)借刘某(债权人、甲方)现金伍万人民币,因乙方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现制定新的还款计划,计划为三年还清。2、乙方在2006年6月5日起开始还款到2009年6月4日止还清全部所有款项,第一年还款2万元,第二年1.5万元,第三年1.5万元(第一年不计息,第二年及第三年按银行利息付息)。3、乙方如不能按此还款协议执行,第三方担保人无条件按担保协议书之内容执行。”。同日,王某某出具担保责任书一份,载明:“担保人王某某自愿为借款人夏某某借刘某人民币五万元整(还款日期:二00六年六月五日至二00九年六月四日)提供担保。如不能按上述日期还款,自愿将名下房产嵩山小区X号楼X单元XC号,房产证号:漯押(登)字第X号及保险单1999-x-S32-x-2、1997-x-KY9-x-2由债权人全权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刘某委托蒋明涛(小涛)去找二被告催要,2007年9月13日,二被告经蒋名涛手还原告x元,原告刘某的丈夫李乐军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对归还这x元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给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以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还款协议、担保责任书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夏某某辩称已经还款x元,对其中的x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另外x元,被告夏某某出具了李涛打的收条两份,但原告对李涛的身份不认可,只认可其委托的人是蒋名涛,也不认可李涛出具的收条,故对被告夏某某就该x元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借条及还款协议、担保责任书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其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其没有提供的足够的证据进行证实,且在后来进行了还款,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夏某某借原告刘某x元,已还x元,尚欠x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增加请求利息x元,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补缴诉讼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某某欠款不还,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欠款x元及利息500元。

二、如果被告夏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以其担保的财产在变卖或拍卖后予以偿还。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0、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红歌

二O一O年七月一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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