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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材技术装备公司与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社会保障行政处理案

时间:2006-11-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213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建材技术装备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湖北省建材技术装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亮,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副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省建材技术装备公司(以下简称省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劳动厅)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06)武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省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亮,被上诉人省劳动厅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某某是省建材公司职工,1996年2月,省建材公司聘任易某某为其下属独立法人单位湖北省建材技术装备公司汉口物资分公司经理,此后,湖北省建材技术装备公司汉口物资分公司更名为湖北省建材物资供应公司汉口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分公司)。在此期间,易某某作为汉口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省建材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汉口分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汉口分公司自行承担,汉口分公司按年向省建材公司缴纳省建材公司代为缴纳的费用,其中养老统筹、住房基金等职工福利费为政策性缴费,若拒缴则视为自动放弃。合同到期后,省建材公司与汉口分公司未续签,但仍按原条款内容执行。汉口分公司于2000年进行最后一次年检后,易某某作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自行将汉口分公司停业。2001年9月后,省建材公司未收到汉口分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002年7月,省建材公司开始停缴易某某的养老保险费。2003年5月19日,易某某以省建材公司未安排新工作、未发生活补助、未办医疗统筹及未缴纳保险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被驳回后,易某某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3年11月17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用人单位办理统筹后又停止缴费的或拒不缴纳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处理,而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裁判,故恢复养老金的缴纳这一请求,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此节本院不予裁判”。2005年10月10日,易某某向省劳动厅投诉省建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2006年2月20日,省劳动厅作出鄂劳社处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省建材公司在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方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省建材公司作出以下行政处理:限2006年3月17日前为其职工易某某补缴2002年7月至200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省建材公司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5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鄂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省劳动厅作出的鄂劳社处字[2006]X号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省劳动厅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省劳动厅在接到易某某的投诉后,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认定易某某与省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省建材公司停止缴纳易某某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省劳动厅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省建材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但省劳动厅同时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此外,省劳动厅在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尾部,将行政处理决定书表述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属表述不当,也应予以纠正。省建材公司从2002年7月起停止缴纳易某某的养老保险费,其违法行为处于连续状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省劳动厅受理易某某的投诉并对省建材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并未超过二年期限;易某某既然是省建材公司职工,省建材公司就有义务为易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省建材公司与易某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不能对抗省建材公司应为易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省建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省劳动厅作出的鄂劳社处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省建材公司上诉称:汉口分公司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独立企业法人,易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劳动关系在汉口分公司,其工资由汉口分公司发放,故其养老保险费用应由汉口分公司缴纳。省建材公司并无为易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省建材公司具有为易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及的劳动争议于2003年经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武昌区人民法院做出过处理,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和民事判决书均驳回了易某某的请求,省劳动厅就同一劳动争议做出了与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截然相反的处理决定,违反了“一事不二理”原则,也侵犯了司法权威。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规定,省劳动厅对省建材公司不具有管辖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省劳动厅于2006年2月20日作出的鄂劳社处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省劳动厅承担。

被上诉人省劳动厅辩称:省建材公司与易某某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至2006年1月易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没有解除,易某某与省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省建材公司依法应承担为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易某某不服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该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我厅受理易某某的投诉,符合《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施行之前我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我厅依法具有对省建材公司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权。我厅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确认省建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鄂劳社处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我厅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易某某述称:被上诉人省劳动厅作出鄂劳社处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上诉人省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省劳动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易某某于2005年10月10日向省劳动厅监察总队执法大队递交的投诉书;2、(2003)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两份询问笔录;4、鄂劳社处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上述证据、依据,证明省劳动厅接到易某某的投诉后,经过调查取证,确认易某某与省建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省建材公司停止缴纳易某某养老保险费的行为违法,省劳动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省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鄂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省建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汉口分公司章程、易某某作为汉口分公司法人代表与省建材公司签订的《一九九九年经营合同书》,证明省建材公司与易某某已就养老保险费有约定,易某某拒缴养老保险费,应视为其放弃养老保险权利。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诉讼参加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当庭进行质证。

上诉人省建材公司坚持其在一审程序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并认为省劳动厅提供的依据不能证明省劳动厅对本案争议的事项具有管辖权,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辖。被上诉人省劳动厅、原审第三人易某某均坚持其在一审程序中发表的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作出如下认定:省劳动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不符合取得证据的法律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省劳动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易某某的投诉书、(2003)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鄂劳社处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证据,省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鄂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汉口分公司章程,具备行政诉讼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相关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为本案有效证据。省建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一九九九年经营合同书》中与法律规定抵触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对省建材公司与易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汉口分公司章程、《经营合同书》等证据的证明力。省劳动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等法律依据可适用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汉口分公司于2000年进行了最后一次年检后,易某某作为该公司法人代表自行将汉口分公司停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该行政法规授权具有法律效力。在湖北省人民政府尚未制定湖北省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具体办法的情况下,省劳动厅受理易某某对省建材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的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时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符合上述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和精神,对此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应当予以尊重。上诉人省建材公司对被上诉人省劳动厅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省劳动厅根据收集的证据认定省建材公司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其职工易某某申报和缴纳养老保险费,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省劳动厅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和第二十三条关于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责令省建材公司于2006年3月17日前为其职工易某某补缴2002年7月至200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上诉人省劳动厅派一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但是该行政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丧失效力。被上诉人省劳动厅作出的鄂劳社处字[2006]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存在将行政处理决定书表述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笔误,原审法院已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省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省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省建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志华

审判员李莉荣

代理审判员吴明

二00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曹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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