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伟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龄,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烨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辰,上海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6日签订关于第x号“袋鼠”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的期限自2001年6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如该商标2004年12月29日到期后经核准续展注册,许可使用的期限延至2008年12月29日。经原告大力拓展市场,该商标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品牌效应明显。但被告在该商标获准续展至2014年后,违背承诺,单方面宣告在2005年起不再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x号“袋鼠”商标至2008年12月29日。嗣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51,885.48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自2005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协议书》至2008年12月29日止,其中,2005年度和2006年度按《协议书》约定免费使用“袋鼠”商标,2007年和2008年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为每年1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51,885.48元。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至2004年12月29日止,除非双方另行签订新的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亦未依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以保证签订新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就本案纠纷此前曾向法院起诉,后以诉请不妥为由撤诉,表明其认可不能通过强制被告签约而继续使用“袋鼠”商标。第二,双方于2002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变更。即:至2004年12月29日期满后,被告无偿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两年,但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另行签订许可合同。该无偿许可使用两年,其实质是被告实施的赠与行为。鉴于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在实施赠与行为之前,可以依法撤销赠与。第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协议书》均已依法解除。因原告制售使用“袋鼠”商标的不合格商品,损害了被告的商标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协议书》的书面通知,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收到该书面通知后,即丧失了请求继续履行的基础。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01年6月1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2002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双方与上述协议有关的其他一切约定(若有)也一并解除;双方因上述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被告自愿给予原告人民币6万元,该款于本协议签署时履行完毕。
三、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被告的“袋鼠”商标,亦不得表明与被告存在关系。原告违反本条内容,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9.4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人民币8,884。70元,应与第二条款项同时支付给原告。
五、除本协议外,原被告间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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