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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伟尊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兴烨制衣厂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伟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龄,广东东方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烨制衣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辰,上海斯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6月16日签订关于第x号“袋鼠”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被告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的期限自2001年6月29日至2004年12月29日;如该商标2004年12月29日到期后经核准续展注册,许可使用的期限延至2008年12月29日。经原告大力拓展市场,该商标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品牌效应明显。但被告在该商标获准续展至2014年后,违背承诺,单方面宣告在2005年起不再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使用第x号“袋鼠”商标至2008年12月29日。嗣后,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51,885.48元。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自2005年1月1日起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协议书》至2008年12月29日止,其中,2005年度和2006年度按《协议书》约定免费使用“袋鼠”商标,2007年和2008年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为每年1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51,885.48元。

被告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至2004年12月29日止,除非双方另行签订新的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亦未依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一周内向被告交付定金人民币5,000元,以保证签订新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就本案纠纷此前曾向法院起诉,后以诉请不妥为由撤诉,表明其认可不能通过强制被告签约而继续使用“袋鼠”商标。第二,双方于2002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已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进行变更。即:至2004年12月29日期满后,被告无偿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两年,但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另行签订许可合同。该无偿许可使用两年,其实质是被告实施的赠与行为。鉴于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被告在实施赠与行为之前,可以依法撤销赠与。第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协议书》均已依法解除。因原告制售使用“袋鼠”商标的不合格商品,损害了被告的商标权,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协议书》的书面通知,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收到该书面通知后,即丧失了请求继续履行的基础。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01年6月16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2002年8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双方与上述协议有关的其他一切约定(若有)也一并解除;双方因上述约定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被告自愿给予原告人民币6万元,该款于本协议签署时履行完毕。

三、原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使用被告的“袋鼠”商标,亦不得表明与被告存在关系。原告违反本条内容,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769.4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负担的人民币8,884。70元,应与第二条款项同时支付给原告。

五、除本协议外,原被告间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上述协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于X年X月X日生效。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陆萍

代理审判员寿仲良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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