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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甲科技有限公司、万某甲、万某丙与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某、蒋某合同撤销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5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甲科技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万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继胜,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万某丙,男,湖北省汉川市人,身份证号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继胜,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乙科技公司),住所(略)xx路x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承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兴,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陆某某,男,湖北省十堰市人,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号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承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兴,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女,湖北省南漳县人,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号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雷承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兴,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5年12月2日受理原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诉被告乙科技公司、陆某某、蒋某合同撤销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文清、王庆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针对原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的起诉,被告乙科技公司、陆某某、蒋某于2006年1月19日就涉案合同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原告的本诉与被告的反诉合并审理。合议庭于2006年4月10日依职权通知万某甲应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万某甲同意以原告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三被告对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万某甲没有提出反诉。本案分别于2006年4月4日、8月4日、9月8日及9月20日四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和原告万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某乙、李继胜及原告万某丙,被告(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陆某某和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雷承文、余兴及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甲科技公司是原告万某甲与他人共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汽车传感系列产品的开发、生产及销售。原告万某丙为原告甲科技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并拥有多项汽车传感系列产品专利技术。原告甲科技公司目前已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及销售能力,产品主要销往东风汽车集团。

2005年2月27日,原告甲科技公司、武汉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陆某某、蒋某注册登记)及案外人东风汽车集团的有关人员三方共同签署了《关于共同创办和经营“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甲科技公司、武汉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东风汽车集团的有关人员三方共同投资613万某设立“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原告甲科技公司投资245.2万某,占公司40%股权;被告的代表武汉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资245.2万某,占公司40%股权;东风汽车集团的自然人不实际投资,但享有新公司的股金122。6万某,占公司20%股权。同时约定由原告甲科技公司负责新公司的技术开发,被告方负责新公司市场销售,东风汽车集团的自然人负责新公司的经营管理,新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厂房租赁工作由被告方负责。2005年3月2日,新公司由被告方委托公司登记代理机构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沌口分局正式登记注册成立,但公司登记名称为“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被告陆某某、蒋某及原告万某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某,其中被告陆某某占公司50%股权、被告蒋某占公司10%股权、万某甲占公司40%股权(公司注册时由被告陆某某借支400万某)。三原告针对三被告的上述行为,于2005年3月18日与被告方签署了终止合作的协议。2005年4月16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东风汽车集团的有关人员三方再次协商后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万某甲出资250万某,占公司股权40%;被告陆某某、蒋某出资250万某,占公司股权40%;原、被告双方各赠送10%的股权给案外人东风汽车集团的有关人员。原告万某甲的出资包括无形资产专利技术估价100万某,有形资产包括原告甲科技公司生产性固定资产、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应付帐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甲科技公司对其设备、原材料及成品进行了清理,自认价值为348.9万某,并要求进行资产评估,被告陆某某以评估需一定的费用为由拒绝了原告甲科技公司的请求,但待原告甲科技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将上述资产搬迁至新公司后,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甲科技公司搬迁至新公司的设备及原材料的价值,同时,原告甲科技公司派至被告乙科技公司的财务人员发现该公司财务帐目是空帐,注册时的1000万某资金已被被告陆某某几天内迅速转走。鉴于出现上述情况,原告万某丙于2005年6月14日与被告陆某某双方再次协商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陆某某出资200万某购买原告万某甲在被告乙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无形资产100万某,实物净资产100万某。尽管三原告一再让步,三被告仍一再违反上述约定,既不向三原告支付欠款,又不归还借用原告甲科技公司的设备。

三原告认为,三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利用与原告方签署合作协议的形式,非法获取原告方的技术秘密和生产设备,且不按约定向原告方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万某丙拥有专利权的温度传感报警器、压力传感报警器、速度/传速传感器三种汽车配件产品的专利及技术秘密的不法侵害;2、依法撤销原万某丙、原告甲科技公司与被告陆某某双方分别于2005年6月14日、2005年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录协议书》,并对三被告占有原告甲科技公司的资产评估;3、三被告清偿欠款329,378。34元,归还借用原告甲科技公司的设备;4、三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48万某;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在庭审中,三原告当庭撤回对三被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

三被告共同书面答辩称,被告乙科技公司是由被告陆某某、蒋某与原告万某甲依法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后双方经协商分别于2005年6月14日、2005年9月10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录协议书》,就原告万某甲在被告乙科技公司中的股权、原告万某丙的发明专利权及原告甲科技公司转移至被告乙科技公司中的有关生产原材料、机器设备等有形财产及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了约定,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法、有效的意思表示,且被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故三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二份协议理由不成立,三被告亦不存在侵犯原告万某丙的专利技术秘密及向原告甲科技公司返还财产、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陆某某、蒋某反诉称,2005年3月2日,反诉原告陆某某、蒋某与本诉原告万某甲依法注册登记成立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2005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经协商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出资200万某购买本诉原告万某甲在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并承担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债务清单内的相关债务;反诉被告万某丙负责转让温度传感报警器、压力传感报警器、速度/传速传感器三种专利技术并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在生产中出现了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应积极协助解决,并不得将本协议转让的专利权再转让给第三方或自已再生产该专利产品;该协议书第5条同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00万某的违约金。200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又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协议书》,作为对上述协议的补充。协议生效后,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向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支付200万某的转让款及代付的相关债务。然而,反诉被告万某丙既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对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也没有及时提供技术支持。另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提供的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材料是不能使用的废品,且其目前仍然从事专利技术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三反诉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是双方通过平等、自愿、友好协商后所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三反诉原告积极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后,两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中的相关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三反诉原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万某丙继续履行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的义务;2、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支付违约金100万某;3、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退还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提供的不能使用的生产设备及原材料,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向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退还已支付的47万某设备款及257,228.50元材料款;4、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对东风襄樊仪表系统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维修的义务;5、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向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返还其代为支付的债务款32.45万某,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不再承担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协议约定的债务清单上的债务;6、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向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返还其代为支付的52,041元工资及1.5万某的房租;7、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三反诉原告当庭撤回对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的第6项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书面答辩称,自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于2005年2月27日与武汉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东风汽车集团的有关人员三方共同签署了《关于共同创办和经营“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后,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一直以为其是新成立的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的合法股东,直到双方发生本案纠纷后,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才知晓其并不是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的合法股东,反诉被告方基于上述的重大误解从而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先后与反诉原告方分别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录协议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两份协议应予以撤销。即使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有效,反诉原告方也并没有履行《谅解备忘录协议书》中约定的先行支付义务,违约在先。另上述两份协议中并未就注销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及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向反诉原告乙科技公司提供的生产原材料、机器设备的质量标准等事项作出约定,因此也就不存在反诉原告方在反诉中提出的反诉被告方违约问题。基于以上理由,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请求法院驳回三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告乙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协议书》的性质问题;3、三原告请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协议书》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4、《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7日,原告甲科技公司、武汉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由被告陆某某、蒋某设立)及案外人廖景昌三方共同签署了《关于共同创办和经营“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甲科技公司、武汉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廖景昌三方共同投资613万某设立“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原告甲科技公司投资245.2万某,占公司40%股权;被告的代表武汉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资245.2万某,占公司40%股权;自然人廖景昌不实际投资,但享有新公司的股金122。6万某,占公司20%股权。同时约定由原告甲科技公司负责新公司的技术开发,被告方负责新公司的市场销售,自然人廖景昌负责新公司的经营管理,新公司的注册登记及厂房租赁工作由被告方负责。为方便被告方办理新公司注册登记,原告万某甲向被告方提供了六张有其签名的空白信笺纸及身份证复印件,新公司的注册登记工作由公司注册代理人赵俊具体承办。

新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沌口分局注册登记成立,公司登记名称为“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陆某某、蒋某及原告万某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某,其中被告陆某某占公司50%股权、被告蒋某占公司10%股权、万某甲占公司40%股权。公司股东名单中万某甲的备案身份证号为x,与本案原告万某甲的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为x)不一致,但在公司备案的监事会成员名单中万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原告万某甲的身份证一致。原告万某甲出资的400万某是由被告方利用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到中国建设银行郭茨口分理处开办个人帐户后,从武汉陆某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转入该帐户400万某,当天又从该帐户转入新公司的帐户上作为原告万某甲的出资。

2005年3月18日,原告万某丙与被告蒋某共同签署了关于终止创办“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并就前期开办新公司所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分摊,但事后双方并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公司注销手续。

2005年4月16日,原告万某甲、被告陆某某及案外人廖景昌三方再次就合作成立公司进行协商并签订《合作协议书》,新公司的名称与2005年3月2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沌口分局注册登记成立的公司名称相同,均为“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该协议约定原告万某甲出资250万某,占公司股权40%;被告陆某某、蒋某出资250万某,占公司股权40%;原、被告双方各赠送10%的股权给案外人廖景昌。原告万某甲的出资包括无形资产原告万某丙的专利技术估价100万某,有形资产包括原告甲科技公司生产性固定资产、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及应付帐款。协议签订后,双方没有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新公司的注册登记。事后,原告甲科技公司对其设备、原材料及成产品进行了清理并制作成搬迁资产明细表,自估价值为348.9万某,被告陆某某在该明细表上签字仅对资产数量予以确认,对实物价值要求协商解决。原告甲科技公司于2005年5月20日将上述资产搬迁至被告乙科技公司,被告乙科技公司对实物设备的品质没有提出异议。同年5月26日,被告乙科技公司刘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甲科技公司以下财产:绕线机两台、电阻巡检仪6台、压力表两件、技术文件1箱、光电老化基。同年5月27日被告乙科技公司向原告甲科技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借用原告甲科技公司以下财产:压力计1台、砝码1套、冰柜1台、水温塞总成样板模具1个。

2005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乙科技公司出资200万某购买原告万某甲在“武汉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其中无形资产100万某(专利技术),实物净资产100万某(实物资产减应付账款,已迁入被告乙科技公司的设备和实物资产),并承担原告甲科技公司债务清单内的相关债务共计678,785.32元;原告万某丙负责转让温度传感报警器、压力传感报警器、速度/传速传感器三种产品的专利权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乙科技公司在生产技术方面出现了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三原告应积极协助解决,并不得将本协议转让的专利技术再转让给第三方或其自已从事该专利技术产品的生产、或者以技术入股的形式间接从事该专利技术产品的生产;该协议书第8条约定,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二日内,甲方(被告乙科技公司)向乙方(三原告)支付50万某的股权转让金,乙方开具50万某的材料发票及50万某的设备发票;100万某的专利技术转让发票,同时乙方办好专利技术转让手续;在甲方履行订金支付三日内,乙方将已办好转让手续的专利技术转给甲方,同时甲方将股权转让金的余额150万某支付给乙方。第9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之规定,视同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100万某的违约金。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字当事人分别为被告乙科技公司(由被告陆某某代签)、原告万某丙、原告甲科技公司。

2005年9月10日,原告万某丙、甲科技公司与被告乙科技公司双方签订了《谅解备忘录协议书》。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武汉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欠乙方(原告万某丙、甲科技公司)货款23万某,乙方另有199,378.34元货款有待查实,如此款未经由乙方开票挂帐且东风电仪确认,乙方协助甲方挂帐,甲方应无条件支付,如无此款电仪不确认,甲方可以不予以支付。本货款系为乙方在东风电仪的应收帐款,其中含9万某的设备质保金,甲方收到设备质保金后,应在一周内支付给甲方。第2条约定,甲方确认承担乙方在2005年5月19日前的债务653,972元,如甲方拒付且无正当理由,乙方有追索的权利,如甲方按正常经营滚动付款,乙方无权干涉。第3条约定,双方对原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200万某资产认定无异议。第4条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支付给乙方10万某货款,债务清单内20万某设备款。协议书还约定乙方应解决以下问题:负责维护东风襄樊仪表系统有限公司的温度传感器检测系统,保证能正常运行;乙方收到10万某货款当日派人维修甲方的激光设备直至能正常使用运行,并提供软件备份盘,如出现硬件损坏需更换零件,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承诺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欠款,每月支付1/3,乙方收到货款当日内依次为甲方解决如下问题并给甲方补足未开发票:1、万某琼向甲方移交财务凭证及财务专用章等手续;2、万某甲签署股东会纪要(营业执照变更)文件及供应商、销售商变更公函;3、万某丙签署专利权转让手续。该协议书注明《股权转让协议书》与本协议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书双方签字当事人分别是原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被告乙科技公司(盖有该公司公章并有被告陆某某代的签名)。关于对“万某甲签署股东会纪要(营业执照变更)文件及供应商、销售商变更公函”的理解,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合议庭认为,“万某甲签署股东会纪要(营业执照变更)文件”应当是针对3月2日成立的被告甲科技公司,因为4月16日发起成立的新公司并未成立,不存在所谓的营业执照变更及签署股东会议纪要文件;“供应商、销售商变更公函”是针对原告甲科技公司原来的供应商、销售商。

上述两份协议签署前后,被告乙科技公司于2005年5月9日向原告甲科技公司支付100万某货款;于2005年6月16日、2005年6月2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甲科技公司支付专利权转让金及原材料、设备款200万某;于2005年9月13日向原告甲科技公司支付10万某货款;截至2005年11月16日止共代替原告甲科技公司偿还债务32。45万某。另于2005年9月16日,东风襄樊仪表系统有限公司直接扣押“三包赔偿金”50,329元冲抵被告乙科技公司的货款。被告乙科技公司于2005年5月即开始从事专利产品的生产,目前处于正常的生产状态。原告万某丙已将涉案的三项专利的专利权证书交付给被告乙科技公司,但尚未办理专利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告万某甲是原告甲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万某丙是兄弟关系;被告蒋某是被告乙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陆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万某丙是名称分别为“温度传感报警器”、“压力传感报警器”、“速度/里程/转速传感器”三种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上述专利仍是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东风襄樊仪表系统有限公司购买的温度传感器检测系统由原告甲科技公司提供,《谅解备忘录协议书》中质保金担保的对象及约定由原告甲科技公司提供技术支持的仪器均为该系统,目前该系统仍无法正常使用。东风襄樊仪表系统有限公司就供货单位的货物质量出现问题,扣抵“三包赔偿金”的工作程序是:先通过传真的方式向供货单位发出通知及可能被扣“三包赔偿金”明细表,如果对方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或不作回复,视为认可其供货质量存在问题并直接从其货款中扣抵。目前,东风襄樊仪表系统有限公司无法提供2005年9月16日直接扣押被告乙科技公司的货款冲抵“三包赔偿金”50,329元的明细表。

上述事实,有《关于共同创办和经营“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被告乙科技公司的《企业核准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工商行政部门备案股东、董监事会名单录、《关于终止合作的协议》、《合作协议书》及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协议书》、原告甲科技公司出具的专利权转让费、设备款收据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七位债权人出具的由被告乙科技公司代替原告甲科技公司偿还有关债务的收据及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开天搬入设备清单》、被告乙科技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借据各一张、《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产品设计图纸、当事人陈述及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撤销权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纠纷。

第一,关于被告乙科技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三原告认为,被告乙科技公司不是公司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公司注册登记过程中,存在伪造股东签名、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等问题,因此,该公司不是合法主体。两份协议所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不是该公司,应为2005年4月16日《合作协议书》拟发起成立的新公司。三被告认为,被告乙科技公司是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两份协议所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是该公司。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我国的公司设立实行登记注册制。被告乙科技公司于2005年3月2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沌口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后,尽管原、被告双方就该公司的解散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相应协议,但该协议没有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事后也未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故被告乙科技公司目前仍是合法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至于在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过程中,是否存在伪造股东签名、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等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关于2005年4月16日《合作协议书》与被告乙科技公司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2005年4月16日《合作协议书》是协议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从签订协议的目的及内容来看,是三方当事人为发起成立新公司而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但由于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因此该协议发起成立的新公司并未合法成立。另从该协议约定成立新公司的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等基本内容来看,均与被告乙科技公司存在明显不同,因此,2005年4月16日《合作协议书》拟成立的新公司除名称与被告乙科技公司相同外,应为另一不同的法律主体。关于两份协议书所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问题。本院认为,两份协议书所约定的“股权”价格及项下财产等主要内容,均与2005年4月16日《合作协议书》拟成立的新公司出让方的出资方式一致,故两份协议所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应为2005年4月16日《合作协议书》拟成立的新公司。

第二,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协议书》的性质问题。三原告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应为股权转让协议,但其在签订协议时对出让股权的实际权利人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三被告认为,上述两份协议应为被告乙科技公司为购买原告甲科技公司已迁入该公司的实物资产及原告万某丙三项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买卖协议,不包含有股权转让内容。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签订合同所要实现的目的及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就明确约定:甲方(被告乙科技公司)出资200万某人民币购买乙方(原告万某甲)在“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4月16日拟成立的新公司)的全部“股权”。说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本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实现“股权”转让;从该协议书的所约定的内容来看,除对原告万某甲出让“股权”的价格作出约定外,还对其“股权”价格的构成作出了进一步说明,即无形资产(三项专利技术)100万某、实物净资产(原告甲科技公司已迁入该公司的实物资产)100万某,所涉财产均是原告万某甲发起成立“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时的出资,也就是原告万某甲在该公司“股权”项下的财产。至于协议书中的其它条款所约定的事项,均是为进一步完善该“股权”项下财产可能存在的问题而作出的约定。但由于2005年4月16日《合作协议书》拟成立的新公司并未依法登记成立,在此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实质上是拟成立新公司发起人就出资额及出资方式作出变更所签订的协议。至于《谅解备忘协议书》,因是以《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基础,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关内容的进行了修正和确认,其性质亦应为公司发起人出资变更协议。

第三,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问题。三原告认为,三被告利用欺诈的手段,使三原告误认为原告甲科技公司是被告乙科技公司的合法股东,从而与被告乙科技公司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三被告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乙科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因此不存在撤销上述两份协议的任何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有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及案外人廖景昌于2005年2月27日共同签署了《关于共同创办和经营“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后,正是由于三原告发现由被告陆某某、蒋某负责办理注册登记的新公司名称及股东均发生了变化,双方才于同年3月18日签署了《关于终止创办“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的协议书》。其后于同年4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双方又明确约定原告万某甲作为新成立的“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不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止合作协议》还是第二次《合作协议书》是否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相关注销或重新登记手续,原告甲科技公司及原告万某丙均应知晓双方两次合作成立公司的原告方股东代表为原告万某甲。另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谅解备忘协议书》约定“万某甲签署股东会纪要(营业执照变更)文件及供应商、销售商变更公函”这一条款来看,又明确约定了在双方完成前述出资转让协议所约定的相关义务后,原告万某甲应当签署股东会议纪要以便被告乙科技公司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相关股东变更手续,从而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甲科技公司、原告万某丙知晓当时公司的股东真实情况,故原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和被告乙科技公司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协议书》时,被告乙科技公司不存在有意隐瞒新公司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斯诈行为。关于原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在签订两份协议书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正的问题。本院认为,签订协议的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协议负有必要的审查义务。本案原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于2005年6月14日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对转让原告万某甲在拟成立的“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出资的实物资产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价格均予以确认,被告乙科技公司也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方履行了主要转让款项的支付义务。同年9月10日,两原告再次与被告乙科技公司签订了《谅解备忘协议书》,对前述协议所约定的主要事项没有提出异议并再次进行了确认,说明两原告对两份协议的内容均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并予以确认,故原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在签订两份协议书时不存在重大误解;另庭审中,两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上述两份协议显失公正的证据。故原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协议书》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万某甲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协议的诉求,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万某甲不是上述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其提出撤销上述两份协议无法律依据。

第四,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两份协议所约定转让出资的权利人原告万某甲没有在上述两份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事后也并未追认原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的转让行为。故原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与被告乙科技公司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谅解备忘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三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甲科技公司、万某丙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协议所约定相关义务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本诉原告武汉甲科技有限公司、万某丙、万某甲的诉讼请求;

2、驳回反诉原告武汉乙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某、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24,057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20,600元,由三反诉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本诉提起上诉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57元;针对反诉提起上诉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孙文清

审判员王庆新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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