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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与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73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工业园B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x。

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X号。

负责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宏达公司”)诉被告武汉武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贸广场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世贸购物中心”)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文清、陈燕平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业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周某某,被告世贸购物中心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业宏达公司诉称,英国沃尔西公司为x系列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沃尔西公司与业宏达公司通过订立许可证协议,使业宏达公司成为x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且在国家工商总局备案。现被告在原告使用权的期限及区域内未经许可非法销售系列服饰及其它产品,侵犯原告的权利,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相应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业宏达公司提供以下八份证据:证据1,第x、x号商标注册证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二份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书,证明沃尔西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权;证据2,《许可证协议》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证明沃尔西公司已于2004年将x文字及图形商标独占实施许可给业宏达公司和香港C&Y集团;证据3,英国公证处的公证及中国驻英大使馆的认证,证明沃尔西公司在中国大陆仅将商标权授权给业宏达公司;证据4,购物发票、商品吊牌及照片,证明被告正在实施销售侵权行为;证据5,沃尔西公司的授权书,证明原告已获得商标权人的起诉授权;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销广州富利泰贸易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备案的决定,证明广州富利泰贸易有限公司伪造合同,取得所谓的商标许可;证据7,武汉广场x专柜的销售证明,证明被告在经销广州富利泰贸易有限公司产品时,应当明知是侵权产品;证据8,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财务资料,证明其获利情况。

被告世贸购物中心庭审口头答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沃尔西公司与业宏达公司的许可证协议表明,业宏达公司不是独占或排他实施许可人,仅为普通实施许可人,其无权单独以x商标权利人名义提起诉讼;2,答辩人基于与案外人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的专柜经营合同书,于2004年底准许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设柜经营x品牌服装商品。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时,已向答辩人出示其持有的x商标许可使用权人广州富利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书、x商标权人沃尔西公司许可广州富利泰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的第x号x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第x号“图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副本已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公告备案材料等,答辩人已履行审查义务;3,答辩人并不知道涉案商标已由原告获得授权,也不可能知道广州富利泰贸易有限公司涉嫌伪造商标许可合同,事实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公告中,至今仍明确x商标的被许可人是广州富利泰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并由法院送达后,答辩人及时通知经销商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撤柜,已自动停止销售,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世贸购物中心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共三份,即世贸购物中心与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的专柜经营合同书,2005-2006的增值税发票,证明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专柜由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经营;第二组证据共5份,即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第x、x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广州富利泰贸易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及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广州富利泰贸易有限公司的授权书、授权生产委托书和商标许可合同备案查询单、《商标公告》,证明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进店销售时,世贸购物中心已履行审查义务;第三组证据共二份,即专柜经营的利润说明及附表、世贸购物中心的撤柜通知,证明销售的利润和世贸购物中心在法院送达后第二天即通知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停止销售。

经质证,原告业宏达公司对被告世贸购物中心的全部证据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世贸购物中心对原告业宏达公司证据1-4、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业宏达公司证据1-4、8和被告世贸购物中心证据1、2双方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原告业宏达公司证据5系案外人沃尔西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证据形成于英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由于未履行上述手续,此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合法性,不应采信;原告业宏达公司证据6系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决定书,应予以采信;原告业宏达公司证据7系原告与武汉广场的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应采信。被告世贸购物中心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系证明被告世贸购物中心与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的专柜经营合同,实际销售者是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原告对此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应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由于全部是复印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专柜经营的利润说明及附表,由于原告当庭表示不以被告获利作为赔偿的依据,故不应采信;撤柜通知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可采信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沃尔西公司是注册在第二十五类的第x号“x”文字商标和第x号“狐狸”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2004年1月1日,沃尔西公司与业宏达公司及香港C&Y公司签订一份《商标许可证协议》,该协议约定:沃尔西公司作为许可方,授权业宏达公司及香港C&Y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澳门区域内制造、使用和销售涉案商标的许可产品;第七条(2)项如果任何他人使用许可产品的商品名、商标或装订或广告方式并可能构成对在区域注册的任何商标的侵权或不平等竞争或构成该国普通法意义上的假冒,被许可方应立即将上述细节告知许可方,并应向许可方就防止其所要求的使用行为而提供援助;第七条(4)项许可方应处理与区域内商标有关的一切诉讼程序。如果许可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七条(2)项所规定之通知的30天未着手采取法律行动来禁止上述侵权行为,则被许可方应有权为其自身利益,以自身名义着手采取法律行动,并自行承担费用并维护其合法利益。被许可方通过采取上述任何法律行动而应获的一切追偿款应完全归被许可方所有。此外,该协议对合同履行期限及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于同年4月21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进行备案。

2004年9月17日,沃尔西公司出具一份书面声明,载明:作为x在上述中国地区X排他性被许可方,业宏达公司及香港C&Y公司在商标许可协议期间内享有排他性地使用x名称、相关商标或“狐狸”图形商标的权利。该声明已经英国公证机关公证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2004年12月17日,被告世贸购物中心与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专柜经营合同书,准许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在被告世贸购物中心内设柜经营x品牌服装商品。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销售的服饰含有“x”及狐狸图形商标。审理期间,被告世贸购物中心提供了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销售涉嫌侵权的服饰的财务账目及增值税发票。本院送达后的次日,被告世贸购物中心书面通知杭州哈雷纳金狐狸服饰有限公司撤柜并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沃尔西公司是注册在第二十五类的第x号“x”文字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沃尔西公司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将涉案商标专用权许可给业宏达公司及香港C&Y公司,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许可协议已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备案,为有效协议。业宏达公司及香港C&Y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业宏达公司单独提起诉讼,其是否享有诉权,应以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双方许可协议的约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限、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限、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限、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从本案事实看,沃尔西公司与业宏达公司及香港C&Y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证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商标使用许可的方式,解读合同本身的含义,沃尔西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二个被许可人即业宏达公司及香港C&Y公司使用,也无法得出独占实施许可、排他使用许可的结论。合同签订后商标权人沃尔西公司书面声明其许可属于排他性许可,这属于权利人对其权利的处分,应认定此许可为排他使用许可。但即使是排他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业宏达公司能否享有诉权,也应以沃尔西公司与业宏达公司的《商标许可证协议》中约定为依据,该许可协议第七条(4)项明确约定许可方即沃尔西公司应处理与区域内商标有关的一切诉讼程序。业宏达公司在发现商标侵权或假冒时,“应立即将上述细节告知许可方”,如果许可方沃尔西公司在收到通知的30天未着手采取法律行动来禁止上述侵权行为,则被许可方业宏达公司有权为其自身利益,以自身名义着手采取法律行动。由此可知业宏达公司单独行使诉权是有限制条件的,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业宏达公司当庭明示发现被告世贸购物中心涉嫌侵权时,未将细节告知许可方沃尔西公司,此次诉讼也未告知沃尔西公司,故业宏达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并不享有诉权。业宏达公司出具的沃尔西公司授权书,因该授权书未公证、认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合法性而不能采信,且该授权书的时间为2004年3月26日,被告世贸购物中心允许他人销售涉嫌侵权的服饰开始于2004年12月17日,显然该授权书不是针对此诉讼的授权。

综上,业宏达公司作为第x号“x”文字商标和第x号图形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并未取得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孙文清

审判员陈燕平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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