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武知禁字第X号
申请人武汉朗维岩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X路和平花苑三楼二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丹舟,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宜昌强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武汉朗维岩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宜昌强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武汉朗维岩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禁令申请,请求法院禁止被申请人宜昌强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FDD型基础排水孔孔口装置系列侵权产品(x型、x型)、扣押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申请人武汉朗维岩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名称为“基础排水孔孔口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是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蒋红建。2005年9月12日,申请人武汉朗维岩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通过与该专利权的权利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依法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申请人武汉朗维岩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涉案专利检索报告,该专利仍是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分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可以确定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1、有一管体;2、管体的上端设有挡肩;3、管体下部配设有锁紧螺帽;4、在挡肩与锁紧螺帽之间的管体外围套装有弹性密封件。上述四个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本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宜昌强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一端设有挡肩、另一端设有锁紧螺帽的塑料管体构成,在挡肩与锁紧螺帽之间的管体外围套装有三个弹性密封圆圈,在三个弹性密封圆圈之间套有三个环形塑料垫件。其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了侵犯申请人武汉朗维岩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对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对被申请人宜昌强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正在实施的上述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给申请人武汉朗维岩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在申请人武汉朗维岩土工程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相应财产担保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禁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申请人宜昌强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FDD型基础排水孔孔口装置系列侵权产品(x型、x型);
二、查封被申请人宜昌强科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FDD型基础排水孔孔口装置系列侵权产品(x型、x型)模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孙文清
审判员王庆新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培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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