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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谢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房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乙。

上诉人谢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谢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9年3月5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9100元,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谢某甲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28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房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谢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火烧庙街开办一化肥农资门市部。从事销售等业务。

2006年秋,原告在南阳市一化肥经销处购买俄罗斯牌复合肥数吨,后因未用完,欲退货。经该经销商王广新联系,被告谢某甲同意将化肥送到其门市部,并以每袋105元向原告付款。同年9月23日,原告将下余化肥97袋,送到谢某甲门市部,其雇员谢某乙收货后,当场卖出化肥款1085元,下欠货款9100元,谢某乙出具收据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向王广新退货,经王广新联系,谢某甲同意将货送至其门市部,在张某某与谢某甲之间已经形成了新的买卖关系。谢某甲收到货物后,应支付张某某货款。并自主张权利之日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谢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910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是受王广新之托接收张某某所退化肥,并负责退货退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审调取王广新证据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化肥是经王广新联系后,谢某甲同意接收的。其应当支付下欠货款。

被上诉人谢某乙未到庭答辩。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谢某甲应否退还张某某下欠货款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通过经销商王广新联系,谢某甲同意张某某将其未用完的部分化肥送至谢某甲开办的化肥门市部,并负责退货退款。张某某将化肥送至谢某甲的门市部,其雇员接收了该批化肥,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9100元,并出具了条据一份。张某某据此条据向谢某甲追要货款,本院应予支持。

上诉人谢某甲既已认可由其负责退货退款。其接收退货后就应予以退款。而张某某请求也是主张退回货款。因此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没有实质性意义。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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