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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09年5月2日,张某某向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以前欠李某某水泥42吨,其证明条没有注明是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所欠,也没有加盖公司印章。张某某为证明自己是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提交的五份材料的时间均是在2009年1月1日以前。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欠李某某水泥42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依法应承担给付李某某水泥42吨的民事责任。张某某辩称自己是新郑市金隆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理由,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折价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每吨水泥的价格,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水泥42吨。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某某承担。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结果的依据是2009年5月2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是上诉人做为新郑金隆水泥厂业务员身份,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被上诉人与新郑金隆水泥厂发生的买卖关系,上诉人的身份仅是证明人而已。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试想若证明人即是买卖主体,在现实生活中或诉讼中做证的人其不自找苦吃或引火烧身,今后谁还敢再做证人,故一审法院依据一份拟证明拟被上诉人与新郑金隆水泥厂发生的买卖关系的材料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对事实审查和认定的错误,也有悖常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张某某欠李某某水泥42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依法应承担给付李某某水泥42吨的民事责任。张某某上诉称其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学正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陈红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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