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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装卸公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劳动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145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装卸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贤富,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满君、李某,湖北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元和,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烂泥湖新一村X号。

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装卸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劳动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武开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晨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龙贤富,被上诉人开发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钟满君、李某,第三人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10日,庞某某在从事装卸工作中受伤,被同事送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医院救治。2O04年元月28目,庞某某出院后向开发区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劳动局受理庞某某申请后对其提交的申请书、医疗诊断证明、医院证明、证人证言等进行了审查,由于庞某某没有向开发区劳动局提供劳动合同,开发区劳动局就庞某某与晨光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向医疗机构、左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作出了武经劳[2004]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该通知书仅书面送达庞某某,未书面送达晨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劳动局作为依法行使劳动保障职权的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关认定。开发区劳动局对庞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医院出具的证明等资料依法进行了审查,并对庞某某与晨光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了审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开发区劳动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沌口公司与沌阳公司同为独立法人且同时存在的事实并不影响行使其法定职权。晨光公司认为开发区劳动局没有依法审查其与庞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而作出错误工伤认定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开发区劳动局对庞某某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晨光公司认为其漏用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开发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和劳动者所在单位。但开发区劳动局的送达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庞某某认为开发区劳动局电话通知晨光公司领取通知书属于送达的陈某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庞某某认为晨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在工伤认定行为作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的陈某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晨光公司于劳动仲裁受理即2O05年4月11日后应当知道开发区劳动局作出的通知书的内容,至晨光公司起诉并未超过2年,故庞某某关于晨光公司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开发区劳动局作出的通知书属于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晨光装卸公司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作出的武经劳[2004]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第三人庞某某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与上诉人之间无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是第三人庞某某工伤的主体。被上诉人开发区劳动局作出的武经劳(2004)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武经劳(2004)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庞某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住院期间,晨光公司支付了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述称:上诉人经多次的仲裁程序和法庭庭审均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2、医疗诊断证明;3、医院证明;4证人证言;5、《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八、九、十条;6、《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7、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武经劳[2004]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仲裁字(2005)第102仲裁裁决书、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武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O06)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证人雷某某、罗某某、余某某证言;4、沌口街企管会证明;5、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装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企业信息登记表;7、武汉市企业变更通知书。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开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方面四组证据,其中沌口医院的证明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三位证人的作证时间分别是2005年11月10日、11日,均在被上诉人2004年8月17日作出武经劳(2004)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之后,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5、6、X号证据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并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10日,庞某某在从事装卸工作中受伤,被人送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口医院救治。第三人庞某某出院后于2O04年5月28目,向开发区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劳动局受理庞某某申请后,于同年8月17日作出了武经劳[2004]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庞某某为晨光公司工作时受伤为工伤。该通知书仅书面送达庞某某,未书面送达晨光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由于第三人庞某某没有向被上诉人开发区人事局提供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接受第三人的申请后,没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晨光公司与庞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即医院的证明和证人证言的取证时间,均在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作出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证明企业的转承、合并等事实,应由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核准登记为准,不应以其他自然人的证言作为认定的依据,因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作出的武经劳(2004)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开发区人事局作出该行政行为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60日的时间,且未向上诉人送达,未告知其诉权,该通知书的形式亦不符合规定,均属于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的审查,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进行审核认定,本案事实因无证据支持使其判决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开发区人事局应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06)武开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2004年8月17日作出的武经劳(2004)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三、被上诉人开发区人事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开发区人事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审判员李某荣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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