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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陈某乙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73年生。

被告陈某乙,女,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68年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1973年生。

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被告陈某乙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樊朝阳,被告赵某某、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公司诉称,2009年9月30日,二被告之子赵某昂因在厂外非工作时间打架斗殴时被打伤致死,而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子非因工死亡待遇,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0年3月17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非因公死亡待遇x元。原告认为赵某昂因打架斗殴致死的刑事案未终结仲裁委不应受理,打架斗殴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不享受工伤待遇,同样也不应享受非因工死亡的福利待遇,故请求依法撤销漯劳裁(2010)第X号劳动争议裁决书,驳回二被告的申诉请求。

被告赵某某、陈某乙答辩称,该劳动争议与侵权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该仲裁合法,赵某昂死亡后,其父母有权利享受职工非因公死亡的待遇。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3日,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陈某乙之子赵某昂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在合同中对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其他福利和待遇、以及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等明确约定,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被告赵某某、陈某乙之子赵某昂在华强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9年9月30日被侵害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期间被告赵某某、陈某乙支付住院、医疗费用计人民币x.48元,后原、被告就该费用以及伤葬费、抚恤金等事宜协商未果,二被告向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3月16日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裁(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华强公司向二被告支付伤葬费2466元,抚恤金x元,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华强公司认为;被告赵某某、陈某乙之子赵某昂系因刑事案件造成死亡,在刑事案件未结案情况下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仲裁,并认为赵某昂在非工作期间因犯罪或违法造成死亡,不应当享受非因工伤亡待遇,故原告华强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漯劳裁(2010)第X号劳动争议裁决书,驳回二被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华强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陈某乙之子赵某昂签订有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有享有遗属津贴的权利,被告赵某某、陈某乙之子赵某昂于2009年9月30日在非工作期间被侵害致死,属于非因公死亡,故被告赵某某、陈某乙有享有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权利。原告华强公司诉称赵某昂系因刑事案件死亡,仲裁委不应受理此案,并认为赵某昂在非工作期间因犯罪或违法造成死亡,不应享受非因公死亡待遇。本院认为赵某昂死亡后民事赔偿与本案二被告请求的福利待遇纠纷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先刑事后民事案件中民事赔偿案件的范围,二被告可以申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认定赵某昂系被侵害致死,原告华强公司诉称赵某昂是因犯罪或违法造成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华强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也没有提供劳动者因犯罪或违法造成死亡后,其遗属不能享有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法律依据或其他证据,故原告华强公司诉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有原告华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某生

审判员李某歌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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