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与汪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知初字第107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X镇大宅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雄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振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x,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桥口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福建公司)诉被告汪某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汪某某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05)武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汪某某管辖异议。被告汪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06)鄂民立上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上述裁定。2006年4月7日,案外人广东省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评议,不同意该公司参加诉讼的申请。2006年5月16日、7月21日、7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雄峰、彭振军,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诉称,1999年5月7日,九牧王文字及汉语拼音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x号。2001年2月14日,九牧王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x号。2002年5月29日,原告分别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2003年4月14日,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申请九牧王英文、中文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商品为第25类。2003年4月28日,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申请九牧王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商品为第25类。近年来,九牧王商标、字号及九牧王牌西裤已为广大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注册证号为第x号的九牧王组合商标于2004年2月25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其他法院生效判决中认定注册证号为第x号的九牧王文字和注册证号为第x号九牧王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汪某某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标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西裤及使用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服装商品的行为,拆除全部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招牌,销毁全部用于生产经营的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商业标识及包装袋;2、赔偿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3、公开登报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5)泉证民字第345、346、X号公证书、(2004)泉证民字第1085、1086、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核准受让第x号、第x号商标,经核准注册第x号、第x号商标,享有上述四个商标的专用权。

2、泉州市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对驰名商标认定批复》、(2006)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九牧王”商标、字号及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2005)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用以证明被告汪某某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被告汪某某工商登记资料、(2003)鄂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汪某某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

第四组证据:1、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公证书5份,证明九牧王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2、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公证书21份,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3、审计报告5份、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4份,证明该商标宣传持续时间长、投入大、地理范围广;4、福建省泉州市公证处公证书1份、福建省泉州市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其他法院判决书3份,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受保护的记录。

被告汪某某庭审口头答辩称,九牧王系列商标是1999年5月7日由福建晋江九牧王福建公司取得,2002年5月29日以前,九牧王商标没有相应的知名度。在福建地区,九牧王商标不具有独创性;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申请驰名商标的部分宣传资料均系伪造;被告汪某某销售商品的商标系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的名称是在先取得;被告汪某某有合法经营资格,有商品合法来源,销售商品行为合法。九牧王商标不具有独创性和排他性,被告汪某某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的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被告汪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x号“x”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核准注册证明、第x号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证明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拥有多个商标权利,与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主张的商标不相类似,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九牧王”企业名称权。

第二组证据:(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x牌西裤系合法生产,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国家商标局认定x九牧王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申报驰名商标前核准经营范围为产品100%外销,不应在国内存在大量销售及广告;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申报驰名商标时的6张媒体广告、(2005)京海民证字第4068、4069、4070、X号4份公证书、4张报纸、(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九牧王”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已被官方网站公布。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用以申报驰名商标的证据存在大量伪证。

第四组证据:(2005)长证内经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2005)渝州证内字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九牧王”来源于中国文化遗产,在福建、广东地区被广泛使用,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无权限制他人使用公共文化遗产。

第五组证据:商标权利证明,用以证明“九牧王”商标注册之前已有多个不同的注册商标,在1999年之前不可能销售或宣传九牧王商标的产品。

第六组证据:5个商标档案、网络查询资料、地图、北京第二中院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关联企业的证明、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等,主要用以证明多个企业在先注册“九牧王”商标的事实;证明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的主张得不到支持;证明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控制的关联企业与工商登记记载信息不符。

被告汪某某质证意见是:对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形式要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在受让商标前就已经实际使用所受让的商标,并认为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的“x九牧王”及图商标虽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是该商标不具备驰名商标的条件;对第二组证据中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持异议,认可第二组证据中的(2005)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所涉及的公证实物是其销售的,但是标牌中标明“x”商标及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正常使用,不能证明被告汪某某构成侵权;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及电视广告监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汪某某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诉争对象是被告汪某某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商品,而非案外人的“x”商标;对于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对于第四组证据认为其均来源于因特网下载,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第六组证据,认为其可以申请多个商标,也有起诉和撤诉的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

一、被告汪某某对于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本院经与原件对比核对无异,对于上述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组证据中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真实性问题,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虽然未提供原件,但与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印证,且被告汪某某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关于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及电视广告监测报告,被告汪某某虽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

二、对被告汪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由于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明力;第三组证据主要是针对国家商标局是否应认定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九牧王”商标为驰名商标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行政行为是否正当的认定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9份公证书,因公证内容均系互联网上下载而来,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服装、领带、袜子等的生产销售。1999年5月7日,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九牧王”中文、拼音(x)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6日。2001年2月14日,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九牧王”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至2011年2月13日。2002年5月29日,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该转让行为均由国家商标局核准生效。2003年4月14日,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申请九牧王英文、中文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商品为第25类。2003年4月28日,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申请九牧王图形、英文、中文组合商标获准注册,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商品为第25类。

根据泉州名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5年11月11日出具的泉名会所专审IV(2005)X号、X号、X号、X号、X号专项审计报告显示,1999年至2001年部分城市部分商场销售情况的抽查结果,九牧王福建公司在北京、湖北、四川、辽宁、福建、贵州、黑龙江、浙江、云南、广西、内蒙古、江苏、山东、河北、山西、天津、陕西、河南、重庆等省、市、自治区内的商场销售九牧王西裤。1998年至2002年的广告费为29,027,198元。

1998年以来,九牧王福建公司的“九牧王”牌西裤、服饰等产品先后获得各社会组织或机构授予的“质量、服务双十佳用户满意商品”(1998年)、“江苏市场极具竞争力品牌、(1999年)、“消费者满意品牌”(2000年)、“2001天津市场畅销品牌”、“2000—2004年度市场综合占有率在同类产品中均荣列第一名”、2004年“x九牧王牌西裤、休闲裤荣获福建名牌产品称号”。

央视市场研究股份有限公司的“九牧王”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显示,九牧王福建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分别在中央电视台1-8频道及福建、陕西、山东、浙江、广东、湖南、四川等地卫视台发布宣传广告。

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原告的注册号x的九牧王图形、英文、中文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3月1日,被告汪某某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上载明,经营场所位于武汉市桥口区X街X号,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零售。并于2004年3月30日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桥口区分局颁发营业执照。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载明,2005年5月25日,在武汉市桥口区X街X号(店名:圣吉奥男装)内发现墙面上标有x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店面挂样男西裤标牌上印有x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西裤46条,经现场检查,店面墙上的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当场予以改正。

武汉市公证处(2005)武证民字第342公证书证明,2005年3月25日,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委托律师及公证处公证人员在武汉市桥口区X街X号商铺(商铺门口挂有“大夹街X号”字样的标牌),该商铺内有“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的招牌。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委托律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西裤一条。

经庭审核实,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所购西裤白色外包装袋上中间印有“x”标识,下端印有“x(H.K.)x”,左上侧印有“注册证号:x号”,在该包装袋的中缝下端处印有:商标持有人:“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总代理/制造商:广东省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裤子外的塑料包装袋上印有,商标注册证第x号,图形及“x”拼音字母,在裤子上所附带的标牌上也印有上述图形及拼音。

庭审中,被告汪某某对销售涉案商品不持异议,并承认是于2005年春节前后开始销售至今。

另查明,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6日。海丰县公平兴发制衣厂于1994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号商标,商标图样为图形及“x”拼音组合,2002年5月14日,九牧王(香港)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成为该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于2004年6月29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4年7月20日。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海丰县长兴服装有限公司使用其第x号商标,许可期限为2002年5月18日至2010年5月19日。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核转证明、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以及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所写的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及九牧王(香港)服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均为香港湾仔卢押道X号其康大厦X室。”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汪某某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被告汪某某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汪某某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对其受让取得的第x号“九牧王文字及拼音”组合商标、第x号“九牧王”文字商标和原告经核准注册的“x”及“九牧王”文字组合商标、“x”及“九牧王”文字及图形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九牧王”商标先后成为知名和驰名商标,“九牧王”又是该公司的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均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汪某某在其店铺的门匾及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招牌和字样,是一个企业名称,但既未对其中的“九牧王”三个字突出使用,没有起到商标标识作用,也未对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注册商标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因此,被告汪某某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认为被告汪某某侵犯了对涉案“九牧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汪某某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规定,任何通过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应为法律所禁止。

被告汪某某当庭承认其是在2005年春节前后开始销售含有“九牧王”字样的商品,并辩称其销售商品有合法的商标“x”和生产厂家,但未提供该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及生产厂家许可销售的证据。而现有证据表明其在店堂的招牌及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持有人均为“九牧王服饰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九牧王(香港)服饰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的企业名称并不相同。故其以在先使用企业名称权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汪某某作为服装专业经销商,对其经销的服饰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未经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许可在经营场所标明“九牧王”字样招牌,销售含有“九牧王”字样商品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汪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予制止。

至于被告汪某某对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提供虚假证据而取得驰名商标的抗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的商标是合法取得,应受法律保护,其要求被告汪某某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因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汪某某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其要求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的请求不予全额支持。本院根据被告汪某某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侵权持续的时间、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商标驰名的程度等情节,酌定被告汪某某赔偿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要求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九牧王福建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九牧王”字样的吊牌及外包装袋的商品、拆除经营场所带有“九牧王”字样的招牌;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原告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3元,被告汪某某负担4,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孙文清

审判员陈燕平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4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