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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86年10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闫X,现已成人。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年富力强却游手好闲,酗酒赌博,还打老婆孩子,我曾于2005年5月向法院立案离婚,后因被告苦求,我没有出庭。现仍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系合法夫妻关系,我与原告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在诉状上的描绘夸大其词,其实并无其事;3、我对儿子也只是进行必要性的教育,并不像原告所说的那样无情;4、我喝酒也只是应酬和需要,打牌也不过是忙里偷闲,我与原告感情还是很深的,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一份,证明曾起诉与被告离婚;2、(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民事诉状、(2005)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1986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闫X,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09年11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5年原告曾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助、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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