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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京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京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畅池,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国茂商业大厦X楼A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京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鹏公司)因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诗乐氏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乐氏公司)在上海设立了分公司,诗乐氏公司的产品在上海不少超市、商场均有销售。2004年8月诗乐氏公司委托深圳市公铁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勇胜联运部(以下简称勇胜联运部)将其“诗乐氏公司”产品运送至上海,为此双方签订了两份货物运单。其中编号为x的运单上记载的托运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货物名称为消毒液,件数为161件,声明价值为人民币16,000元(以下币种同);编号为x的运单上记载的托运日期为2004年8月12日,货物名称为消毒液,件数为103件,声明价值为10,000元。两份货物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均为诗乐氏公司的上海分公司,运费交付方式均为月结。后勇胜联运部将上述264件货物委托京鹏公司承运。京鹏公司收货后以勇胜联运部结欠其运费为由,未将该批货物发送给诗乐氏公司的上海分公司。诗乐氏公司于2004年9月向京鹏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京鹏公司返还系争货物,另行向勇胜联运部主张运费。京鹏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没有予以答复,也未返还货物,故诗乐氏公司提起诉讼。

根据诗乐氏公司2004年8月6日和2004年8月11日的出库单反映,两批货物分别包括以下产品:每瓶13。16元的“SA手术消毒液”2,400瓶(x/24瓶/箱),计100箱;每桶35元的“抗菌洗洁精”24桶(4L/4桶/箱),计6箱;每桶26。60元的“漂白洗消剂”40桶(4L/4桶/箱),计10箱;每袋2.24元的“消毒湿纸巾”5,250袋(1片/10包/袋),计35箱;每袋8.40元的“消毒湿纸巾”200袋(2片×20/袋/20袋),计10箱;每盒11.06元的“婴儿消毒湿纸巾”270盒(40片/27盒/箱),计10箱;每瓶6。09元的“洁厕精”240瓶(x/24瓶箱),计10箱;每瓶7。35元的“衣领祛斑净”240瓶(x/24瓶/箱),计10箱;每包2。80元的“万能百洁布”1,000包(30片/50包/箱),计20箱;每支7元的“BP女3女清洁液(稠润型)”600支(x/60支/箱),计10箱;每包0.42元的“消毒湿纸巾(上海荣城)8,000包(2片/400包/箱),计20箱;每个2.10元的“手术专用刷”2,875个(125个/箱),计23箱。上述两批货物的总价值为69,537.30元,总件数为264箱。经核实,诗乐氏公司以上出库单所载明的系争货物单价低于诗乐氏公司产品价目表上的出厂价格以及诗乐氏公司给有关商场、超市的销售价格。

原审庭审中,京鹏公司以和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对其扣留的物品进行清点,同时称其和勇胜联运部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并以遗失为由拒绝提供相应的货物运单,但确认货物的收货人为诗乐氏公司上海分公司,扣留的物品为“诗乐氏公司”产品,承运时间为2004年8月。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京鹏公司以勇胜联运部未支付运费为由扣留货物,但京鹏公司并未就此提供其与勇胜联运部之间的运输合同及勇胜联运部拖欠其运费的相关依据,故京鹏公司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京鹏公司扣留物品的产品品牌、收货人以及承运时间均和诗乐氏公司主张一致,京鹏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批货物为勇胜联运部所有,故应认定京鹏公司扣留货物的所有权人为诗乐氏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货物的所有权人或收货人有权要求京鹏公司返还,因京鹏公司扣留的是应当交付给诗乐氏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货物,故由诗乐氏公司向京鹏公司主张返还并无不当。京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系争货物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不完整,但诗乐氏公司对此所作的解释符合国内运输行业的实际情况,而且经核实,出库单和货物运单所记载的件数(箱数)完全一致;由于京鹏公司拒绝提供相应的货物运单,拒绝对扣留物品进行清点,应视为自行放弃举证权利。据此,应以诗乐氏公司的出库单作为京鹏公司返还货物的依据。关于货物的价值,虽然运单上记载的声明价值低于实际价值,但该声明价值系为办理保险而设定,并不完全等同于货物实际价值,而且诗乐氏公司对此所作的解释合情合理,故应当以货物的实际价格确认。由于诗乐氏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自己分公司系公司内部调配行为,并不涉及商业销售;而且诗乐氏公司出库单所列明的单价均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故本案可按该价格作为京鹏公司不能返还货物,应当赔偿货物损失的计算依据,不需要进行评估。综上所述,京鹏公司以勇胜联运部拖欠其运费为由扣留诗乐氏公司货物的行为,显然侵犯了诗乐氏公司的所有权,其应当向诗乐氏公司承担返还货物的民事责任,并应当承担产生货损的赔偿责任。至于运费纠纷,京鹏公司可另行通过正当途径向真正的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京鹏公司应返还诗乐氏公司价值69,537.3元的“诗乐氏”产品;二、若京鹏公司不能返还上述产品,则产品缺损或灭失部分由京鹏公司按财产清单的相应价格予以赔偿。

京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诗乐氏公司明确声明系争货物的价值为26,000元,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合法评估的情况下仅凭其单方面主观请求就认定为价值69,537.3元,明显违背了程序公平原则,理应进行撤销;其次,诗乐氏公司拖欠勇胜联运部的运费达5万多元,上诉人依据勇胜联运部的委托对系争货物进行扣押,是合法行使留置权,不构成违约,在诗乐氏公司未付清运输费用之前,上诉人有权对系争货物进行留置,原审判决要求其交付该货物,违反担保法等有关规定,据此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诗乐氏公司的诉讼请求。

诗乐氏公司答辩称,系争货物虽然在运单上声明的价值为26,000元,但是是为了少交保险费而故意少报的价值,其已提供了出库单等证据证明系争货物的真实价值,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有充实的证据;其次,诗乐氏公司并不欠勇胜联运部任何运费,上诉人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京鹏公司提供勇胜联运部于2005年3月15日出具的留置货物委托书、证明以及收条等证据,以证明诗乐氏公司共结欠勇胜联运部运费54,067元以及勇胜联运部委托京鹏公司对系争货物进行依法留置的事实。

诗乐氏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均不真实,其未拖欠勇胜联运部运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证据中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诗乐氏公司结欠勇胜联运部运费54,067元的事实成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系争货物的所有人系诗乐氏公司以及对系争货物进行扣押的系京鹏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故诗乐氏公司有权向京鹏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京鹏公司上诉称扣押货物的理由在于受勇胜联运部委托依法行使留置权,该上诉理由与其在原审中的抗辩理由并不一致。京鹏公司为证明勇胜联运部有权对系争货物行使留置权,提供了委托书、证明、收条等证据,但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诗乐氏公司拖欠勇胜联运部运费54,067元的事实成立。京鹏公司将属于诗乐氏公司的货物进行扣留,侵犯了诗乐氏公司的合法权利,原审判决要求京鹏公司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物的数量以及价值,诗乐氏公司提供了出库单、销货清单等证据佐证,京鹏公司对此持有异议,但是因其拒绝对扣留的货物进行清点,故原审判决以出库单上的货物数量作为返还的依据,并无不当。诗乐氏公司在货物运单上的声明价值虽然与其主张的货物实际价值不一致,但是因出库单上的货物件数与运单上的货物件数一致,出库单上的货物单价又明显低于市场销售价格,故原审判决按出库单上的货物价格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亦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6。1元,由上诉人上海京鹏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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