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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建国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建国,男,53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申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被害人李XX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院X号楼北单元一楼南户任X的家中看到崔XX后,向崔XX索要欠其的钱,二人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申建国上前帮助崔XX,后与李XX开始厮打,将被害人李XX打伤。经鉴定,李XX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申建国已赔偿被害人李XX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任X、崔XX、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建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建国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申建国致一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申建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申建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申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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