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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远安县交通局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6-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行终字第0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50年6月1日,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个体汽车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交通局,住所地远安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远安县交通局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05)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和被上诉人远安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能在审限内审结,经报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审限延至2006年8月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当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远安县交通局不履行公路交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原告王某某于2005年9月20日向远安县交通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远安县交通局未给予答复。3、被告远安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王某某所有的鄂x号东风货车2003年6月以后仍能正常从事运输经营活动。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认为原告王某某诉称其鄂x号东风牌货车自2003年6月4日起,根本无法从事运输经营的事实并不存在,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理由难以成立。被告远安县交通局的行政不作为并未阻碍原告汽车在公路上通行,未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原告王某某所列经济损失内容实质上是汽车营运中应该支出的成本和应承担的市场经营风险,与被告远安县交通局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远安县交通局赔偿经济损失x。68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诉称,当阳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上诉人解决本案奠定了基础。非法设卡的行为斗争使我遭受到巨大损失。被上诉人远安县交通局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远安县交通局辩称,被上诉人并不否认有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自己遭受巨大损失。上诉人为了说明损失提供了一些票据,这些都是车辆营运中应当缴纳的费用及应当支出的成本,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车辆根本无法从事运输经营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不作为的违法行政行为,但该行为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不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的这些损失与被上诉人不作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及对证据进行质证,其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就被上诉人远安县交通局对白云集团未经审批设置路卡的行为未全面履行其查处的法定职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其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其查处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已被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上诉人王某某依据该判决申请被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在被上诉人未予答复情况下,在法定期限内单独就行政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程序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某向被上诉人远安县交通局提出行政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失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行为是否存在因果联系。

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并经二审调查核实。白云集团成立于1997年,其全称为“宜昌白云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照公司法规定,白云集团与下属各煤炭企业形成母子公司关系。白云集团依据公司章程为下属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安全管理、煤炭计量等服务,同时还有一项重要职能就是计量统计各煤炭企业的销售数量。

白云集团为了加强煤炭计量管理,为国家税收征管提供准确数据,使所属企业在充分缴纳税收方面能够体现公平和公正,统一印制了填充式“煤炭销售计量单”(一式两联),并于1998年在泥龙水库管理处门们前的乡X路X路卡(即验票处),对各矿区拖煤出卡的车辆统一回收计量单。计量单仅作为白云集团统计各煤矿企业销售数量凭证,以便定期与各煤矿核对数据并提供给税务部门,不收取任何费用。

上诉人王某某因不能接受白云集团的要求,多次为回收计量单问题与验票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白云集团据此于2004年3月30日向所属各企业行文,通知各煤点不得向上诉人销售煤炭。上诉人因此在白云集团所属煤矿运输受阻,上诉人即以白云集团非法设卡为由,举报并要求被上诉人查处,在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时,即提起行政诉讼。当阳市法院对上诉人的该次诉讼已判决远安县交通局未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上述事实说明,上诉人主张的损害结果与已被判决确认违法的不作为行为并不存在因果联系。

上诉人王某某诉称自2003年6月以来,其车辆(鄂x号)处于停运状态,挣不到一分钱。从被上诉人远安县交通局提供的证据看,被上诉人仅抽查两个点,所提供的计量单均证实该车仍在从事煤炭营运,仅2004年11月至12月在河口煤点就拉十五车,其载重量均为9吨或10吨。虽计量单上填写的车主不是王某某(姓名为黄明权),但车号是统一的即x号。上诉人王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主张计量单上要有本人签字,经被上诉人说明以及本院审查核实,计量单上所反映的填写内容,均无司机签名。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赔偿也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

上诉人王某某因白云集团的原因使其不能从事运输活动,对于该企业在市场经营管理中的行为,不是本案所审查的范围,应系另一法律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上诉人王某某请求被上诉人远安县交通局的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损害结果与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没有法律上关联性。本院对其上诉主张和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远安县交通局赔偿损失x。68元的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雪青

审判员曹斌

审判员闵珍斌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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