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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国•黄石丝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武汉经销部、古某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63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原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招银大厦。

负责人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行职员。

被告中国黄石丝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武汉经销部,住所地中国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招银大厦X号。

负责人苏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某(又名古某夫),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x(A)。

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号x(A)。系被告古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滋楚,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中国黄石丝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武汉经销部(以下简称丝宝经销部)、被告古某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诉讼中,苏某乙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合议庭认为本案处理结果与苏某乙有利害关系,决定苏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1日、200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丝宝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滋楚,被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滋楚,第三人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滋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1999年8月25日,我行与被告丝宝经销部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丝宝经销部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900,000元,年利率6.534%,贷款期限自1999年8月25日至2001年3月25日,同日我行与古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古某某以自有的位于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招银大厦X号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丝宝经销部仅还部分本金,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2,625,585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古某某也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丝宝经销部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25,585元,利息655,594。65元及过期利息;2、被告古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招商银行对被告古某某所有的位于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招银大厦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招商银行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招商银行仍坚持请求被告古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以下6份证据:

1、1999年8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丝宝经销部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丝宝经销部之间的借贷事实。

2、1999年8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古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1份,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古某某之间的抵押事实,也证明原告招商银行对被告古某某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3、1999年8月25日,《抵押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招商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4、武房期市第x号期房抵押证明1份,证明被告古某某抵押的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5、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的事实。

6、贷款帐务信息,证明被告丝宝经销部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丝宝经销部庭审口头辩称:1、我方与原告招商银行借款关系属实,对借款本金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但原告招商银行没有证据表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我方主张权利,被告古某某虽然是我方开办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催款通知书上的签字并不能代表被告丝宝经销部。因此,本案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已终止经营,主体已不存在,原告招商银行起诉我方毫无意义。

被告丝宝经销部提供5份证据:

1、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证明被告丝宝经销部的经营期限,已终止经营的事实。

2、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工商发(2002)第X号文件证明被告丝宝经销部的开办单位黄石丝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事实。

3、被告古某某与第三人苏某乙结婚证书1份,证明被告古某某与第三人苏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也证明抵押房屋系在夫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的事实。

4、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抵押房屋系被告古某某购买的事实。

5、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1份,证明抵押房屋在1997年8月办理了5年按揭,该房仅值1,207,332元的事实。

被告古某某庭审口头辩称:1、本案争议的抵押房屋早在1997年8月就由我与原告招商银行办理了5年期的按揭抵押贷款,当时抵押房屋价值3,018,330元,贷款金额1,810,998元,因此,该房屋在此次按揭抵押后仅值1,207,332元。1999年8月6日,我又将上述房屋为被告丝宝经销部的借款2,900,000元作抵押,故超出了抵押值,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且抵押合同签订时间与抵押登记时间不一致,因此,前次抵押未到期,再抵押2,900,000元,属重复抵押。2、我与原告招商银行的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属实,但抵押的房屋系我与第三人苏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未经第三人苏某乙同意,抵押行为无效。因此,原告招商银行对抵押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古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丝宝经销部的证据相同。

第三人苏某乙述称: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古某某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时,我在香港,不知情,该抵押应为无效。

第三人苏某乙提供证据1份:被告古某某与第三人苏某乙结婚证书,证明被告古某某与第三人苏某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也证明抵押房屋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招商银行提供被告丝宝经销部的开办单位黄石丝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苏某乙是黄石丝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知道借款及抵押的事实。

本院调查的证据,1、房地产抵押情况表;2、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3、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4、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及收据。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前交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丝宝经销部、被告古某某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设定的抵押日期与抵押合同日期不一致;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是内部资料,不能作证据使用。另被告对原告招商银行在庭审中提供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的证明内容持异议。

原告招商银行对被告丝宝经销部、被告古某某提交的第1-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第1、2份证据可以证明丝宝经销部主体资格存在;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按揭(抵押)贷款的事实。

原告招商银行对第三人苏某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当事人对本院调查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证明力。至于贷款帐务信息,鉴于被告丝宝经销部庭审中认可帐务信息记载内容,故确认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丝宝经销部签订一份编号为99年营抵字第X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招商银行提供贷款币2900,000元,贷款年利率6。534%,贷款期限1999年8月至2001年3月25日。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同年8月25日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古某某为上述贷款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项下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够得到按时足额偿还,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为抵押物。2、抵押期为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借款项下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全部还清之日的期间,合同还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向武汉市的法院起诉。

1999年8月,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房产在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登记注明:位于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招银大厦X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古某某;抵押价值4,270,500元;权利价值2,900,000元;设定抵押日期,1999年8月6日,期限自1999年8月6日至2002年8月6日。

1999年9月至2002年7月期间,被告丝宝经销部先后还本金274,415元(1999年9月30日,还本金35,000元;1999年10月30日,还本金35,000元;1999年12月13日,还本金35,000元;2000年3月1日,还本金35,000元;2000年3月16日,还本金35,000元;2002年7月19日,还本金99,415元),尚欠本金2,625,585元及利息453,508。35元。

2002年1月15日,被告古某某在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丝宝经销部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的送达回执(注明为武工银(99)营抵字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上签名并盖有黄石丝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章。

2004年5月18日,被告古某某在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丝宝经销部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本通知已收到”的字样。

另查明,1、原告招商银行依据中国招商银行招银复(2002)第X号文件及中国人民银行银复(2002)X号文件由原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被告丝宝经销部的开办单位黄石丝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5日被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3、被告古某某与第三人苏某乙于1992年9月3日在香港注册登记结婚。

再查明,1、武汉招银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古某某于1996年6月16日签订了1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借款金额1,810,998元,期限:1997年8月14日至2002年8月14日。被告古某某于1999年8月25日还清该合同项下的借款。2、按揭合同项下1503、X号的房屋与本案争议的抵押物X号房屋为同一套房屋,系古某某于1996年12月3日购置。

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丝宝经销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诉讼时效的问题;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项,本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一、关于丝宝经销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1、被告丝宝经销部是黄石丝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武汉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的规定,被告丝宝经销部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条件,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本案证据表明,被告丝宝经销部的开办单位黄石丝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对公司及分支机构进行清算,亦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的规定,被告丝宝经销部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亦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武工银(99)营抵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签订于1999年8月25日,履行期限至2001年3月25日。因合同履行期限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日,本案是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均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且系原告招商银行、被告丝宝经销部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中有关逾期利息、罚息比例的约定,超过国家利率规定的部分无效。有关抵押的担保行为,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丝宝经销部的借款到期后,被告古某某先后于2002年1月15日、2004年5月18日在原告招商银行向被告丝宝经销部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上签名并盖章,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古某某系丝宝经销部开办单位黄石丝宝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其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代表整个公司行使职权,亦包括代表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即被告丝宝经销部行使职权,因此,被告古某某有权在原告招商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其签字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招商银行已于2004年5月18日向被告丝宝经销部主张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04年5月18日中断,故原告招商银行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

四、关于抵押的效力的问题。

1、原告招商银行请求被告古某某承担抵押责任的依据是其与被告古某某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被告古某某则以抵押未经第三人苏某乙同意应为无效作抗辩。从本案事实看,该抵押房屋系被告古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因此,该抵押房屋系被告古某某及第三人苏某乙夫妻共有房产,双方对共有房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的规定,鉴于被告古某某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招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及设定抵押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苏某乙同意抵押,第三人苏某乙也当庭明示对抵押不知情,且原告招商银行亦未提供第三人苏某乙同意或知道抵押的证据,因此,被告古某某的抵押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故原告招商银行以第三人苏某乙与被告古某某系夫妻关系及其是被告丝宝经销部开办单位的董事会成员的身份应当知道被告抵押的事实,从而要求被告古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古某某提出的抵押物超值、重复抵押的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第三人苏某乙未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也不承担民事责任,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第三人苏某乙无上诉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丝宝经销部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丝宝经销部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该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高出法定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分段某算。鉴于被告古某某的抵押行为无效,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招商银行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其要求被告古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丝宝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招商银行借款本金币2,625,585元;

二、被告丝宝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招商银行上述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453,508。35元(自1999年8月25日至2002年7月19日止);逾期罚息:自2002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5元,由被告丝宝经销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招商银行、丝宝经销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古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15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万晓霞

审判员陈燕平

二00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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