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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飞龙摩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某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襄中民二初字第14号

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襄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北飞龙摩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住所,湖北省枣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某,飞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家国,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生于1966年3月23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住(略)。

原告飞龙公司因与被告姜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泽震,代理审判员吴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家国,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龙公司诉称:飞龙公司(即原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自1970年建厂以来,主要生产中、重、轻、客、微型车用制动器衬片、离合器面片及轿车前盘、后鼓制动器衬片等800多个产品。其产品使用的“x”(隆中)牌商标早于1996年5月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石棉制动摩擦片、石棉气缸垫、密封垫。此后,该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湖北电视台、襄樊电视台、中国汽车报等单位多次投入巨额资金对该品牌商标的产品进行大力的宣传。该品牌产品现已畅销北京、山东、吉林、广东、云南等30多个省市,与东风、一气、福田、中国重汽、北方奔驰等20多个全国知名主机配套。该品牌于2002年被评为“中国畅销品牌”,2003年被评为“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湖北省名牌产品”。姜某系个体养殖户,在其养殖场外的大型名称招牌上显著标有“隆中养殖场”字样,并用大体红色字占据了整个招牌的绝大部分。同时在“隆中养殖场”几个字的旁边又使用了“x”(隆中)的图标,看起来非常显眼,一目了然。被告使用的名称招牌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对商标注册人利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已侵害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一项、第2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姜某停止侵害行为,同时,依法认定“x”(隆中)牌商标为驰名商标,切实维护商标专用权合法权益。

原告飞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用以证明注册商标持续时间及注册商标转让的书面文件证据一组(4份),具体内容为: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向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x号,商标内容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石棉制动摩擦片、石棉气缸垫、密封垫),注册有限期限为1996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

⑵、湖北省体改委于1998年1月21日下发的“关于设立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文件号为鄂体改(1998)X号,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由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四川新康石棉矿、四川省石棉矿、湖北应城石棉矿、湖北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涿州市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工会共同发起,以发起方式设立“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0年10月28日出具的“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明内容为,兹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⑷、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1日出具的“公司变更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由“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飞龙摩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顺辉”变更为“兰某某”。

2、用以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证书一组(12份),具体内容为:

⑴、湖北省统计局、湖北省社会经济评价中心于2000年授予飞龙公司的“荣誉证书”。证书内容为:飞龙公司被评为1999年度湖北工业企业综合实力500强。

⑵、中国市场调查评价中心于2002年12月授予飞龙公司的“证书”。证书内容为,经市场调查,你单位生产的隆中牌x东风系列产品被授予2002年中国畅销品牌。

⑶、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于2003年1月授予飞龙公司的“荣誉证书”。证书内容为,隆中牌汽车制动器衬片、离合器片荣获湖北省2001-2002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

⑷、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于2003年1月22日授予飞龙公司的“证书”。证书内容为,授予飞龙公司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产品名称为隆中牌、飞龙牌汽车用鼓式、盘式制动器衬片、离合器面片。

⑸、安徽康达制动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授予飞龙公司的“荣誉证书”。证书内容为,授予飞龙公司2003年度优秀供方。

⑹、湖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2004年3月授予飞龙公司“湖北名牌证书”。证书内容为,你单位生产的隆中牌摩擦材料产品被认定为湖北名牌产品。

⑺、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于2005年1月授予飞龙公司的“荣誉证书”。证书内容为,隆中牌摩擦材料荣获湖北省2003-2004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

⑻、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于2005年9月12日在第二届中国中小企业博览会上授予飞龙公司“名优品牌”。

⑼、东风德纳车桥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授予飞龙公司为2005年度优秀供应商。

⑽、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5年12月21日下发的文件。文件号为鄂发改技装(2005)X号,文件标题为,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湖北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2005年评价结果的通报,其中飞龙公司被评为合格企业。

⑾、“国际标准化组织”(ISO)于2005年12月16日向飞龙公司颁发的“认证证书”。认证内容为,飞龙公司在汽车用鼓式制动器衬片和离合器面片的生产领域,包括产品设计和开发,满足下列标准——ISO/x:2002。

⑿、武汉元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3日授予飞龙公司的合格供应商称号。

3、用以证明注册商标宣传工作持续时间及地理范围的证据一组(9份)具体内容为:

⑴、襄樊远达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的襄远达所审字(2006)X号审计报告。主要内容为,飞龙公司2003年度实际支出广告费用为x.20元;2004年度实际支出广告费用为x.64元;2005年度实际支出广告费用为x.35元,2003年-2005年三年期间,飞龙公司合计支出广告费用为x。19元。

⑵、山东省曲阜天博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出口产品收购合同。

⑶、湖北振亚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

⑷、广西柳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

⑸、济南孚得纳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⑹、湖南运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⑺、湖南汽车车桥厂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协作配套产品价格合同。

⑻、杭州亚太特必克汽车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

⑼、襄樊竞择机械有限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

4、用以证明注册商标受到保护记录的证据1份,即由枣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04年4月,我局接到湖北飞龙摩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仿冒“x”(隆中)牌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市场检查。

5、用以证明注册商标产品近三年销售收入的证据,即飞龙公司2003年-2005年损益表3份。其中2003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为x.15元;2004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为x.89元;2005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为x。67元。

6、原告飞龙公司拍摄的被告姜某的养殖场照片两张,一张为姜某养殖场字号的招牌,招牌内容为:“枣阳市隆中养殖场”;另一张为养殖场内大型招牌,招牌内容为:“枣阳隆中养殖场”,并对应注有汉语拼音。

被告姜某答辩称,原告飞龙公司是生产汽车制动器的行业,而姜某从事的养殖业,二者之间并无联系,被告姜某并不侵害原告飞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飞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对原告飞龙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飞龙公司是生产汽车制动器的行业,而姜某从事的养殖业,二者之间并无联系,故此,被告姜某并不侵害原告飞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审理查明:飞龙公司(原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于1996年5月1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第x号,商标内容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石棉制动摩擦片、石棉气缸垫、密封垫),注册有限期限为1996年5月14日至2006年5月13日。1998年1月21日,经湖北省体改委批准,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四川新康石棉矿、四川省石棉矿、湖北应城石棉矿、湖北车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涿州市有色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湖北摩擦密封材料总厂工会共同以发起方式设立“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第x号商标转让给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6月1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司变更通知书”,确认“湖北飞龙摩擦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飞龙摩擦密封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2000年,湖北省统计局、湖北省社会经济评价中心授予飞龙公司的“1999年度湖北工业企业综合实力500强”。2002年12月,中国市场调查评价中心授予飞龙公司生产的隆中牌x东风系列产品“2002年中国畅销品牌”。2003年1月,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授予飞龙公司生产的隆中牌汽车制动器衬片、离合器片“湖北省2001-2002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2003年1月22日,中国产品推广评价中心授予飞龙公司生产的隆中牌、飞龙牌汽车用鼓式、盘式制动器衬片、离合器面片“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2004年3月,湖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于授予飞龙公司“湖北名牌证书”。2005年1月,湖北省消费者委员会授予飞龙公司生产的隆中牌摩擦材料“湖北省2003-2004年度消费者满意商品称号”。2005年9月12日,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汽车摩托车配件用品业商会在第二届中国中小企业博览会上授予飞龙公司“名优品牌”。2005年12月16日,“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向飞龙公司颁发“认证证书”,认证飞龙公司在汽车用鼓式制动器衬片和离合器面片的生产领域,包括产品设计和开发,满足下列标准——ISO/x:2002。

又查明,飞龙公司多年来,分别与湖南、广西、山东、浙江、湖北等地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其中,2003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为x.15元;2004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为x.89元;2005年度产品销售收入为x.67元。为推销生产产品,飞龙公司2003年度支出广告费用x.20元;2004年度支出广告费用x.64元;2005年度支出广告费用x.35元,2003年-2005年三年期间,飞龙公司合计支出广告费用总额为x。19元。

还查明,2005年,个体养殖户姜某,在湖北省枣阳市开办养殖场,其在养殖场外的大型名称招牌上标有“隆中养殖场”字样,大体红色字占据了整个招牌的绝大部分,并且在“隆中养殖场”几个字的旁边又突出使用了“x”(隆中)的图标。

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评定:

一、关于飞龙公司所拥有的牌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飞龙公司合法拥有牌商标,并使用多年,其生产的产品在全国多个省市广泛销售,多次被有关单位评为“中国畅销品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名优品牌”等称号,并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颁发了“认证证书”,“相关公众”对牌商标已广为知晓。同时,飞龙公司自1996年5月14日取得牌商标至今,一致持续使用,从未间断,飞龙公司为宣传其注册商标,多年来也投入大量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认为,飞龙公司所拥有的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二、关于姜某未经飞龙公司许可使用“x”(隆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飞龙公司所拥有的牌商标,系由“图形+x”所组成。姜某虽在其开办养殖场外的大型名称招牌上标有“隆中养殖场”字样,并在“隆中养殖场”几个字的旁边突出使用了“x”(隆中)的图标。但“隆中养殖场”及“x”(隆中)的图标与原告飞龙公司所拥有的牌商标有着明显的差别。被告姜某的行为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也未对商标注册人原告飞龙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飞龙公司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飞龙公司所拥有的牌商标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姜某在其开办养殖场外的大型名称招牌上标有“隆中养殖场”字样,并在“隆中养殖场”几个字的旁边突出使用了“x”(隆中)的图标的行为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也未对商标注册人原告飞龙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其行为不构成侵害原告飞龙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飞龙公司所拥有的牌商标属于驰名商标,

二、驳回飞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飞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欣

审判员刘泽震

代理审判员吴勋

二00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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