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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某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5-20  当事人: 黄某、罗某、朱某、郑某标   法官:   文号:(2005)朝民初字第3251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朝民初字第3251号

原告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某,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标,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虹,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区机场路X-122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44、三楼F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某总经理。

被告贵某文化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贵某市X区遵义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社社长。

被告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某,住所地广州市X区恒福路X号恒福阁三座。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某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崔青,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山东省青岛市X区平安路X号,现住址北京市X区X号楼X门X。

被告北京华融家乐福商业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北三环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春,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某(简称德威龙公某)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某(简称飞乐公某)、贵某文化音像出版社(简称贵某)、广州合众光碟制造有限公某(简称合众公某)、北京华融家乐福商业有限公某(简称华融家乐福公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飞,飞乐公某、贵某、合众公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汤敏煌、崔青,华融家乐福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威龙公某诉称,2004年10月12日,我公某发现华融家乐福公某经营场所国展家乐福商场出售由飞乐公某制作发行、贵某出版、合众公某复制的VCD光盘《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卡拉OK》(简称《刀郎卡拉OK》VCD)。该光盘与我公某制作的CD专辑《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简称《刀郎》CD)名称一致,且外包装近似,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同时该光盘内的曲目并非刀郎(罗某)所唱,这种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我公某起诉,要求飞乐公某、贵某、合众公某和华融家乐福公某立即停止侵权,即分别停止制作和发行、出版、复制和销售涉案的侵权VCD;在《法制日报》上公某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诉讼中,德威龙公某放弃了要求华融家乐福公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飞乐公某辩称,1、《刀郎卡拉OK》VCD,功能是对歌曲的卡拉OK伴奏,主要用于家庭娱乐、家庭影院以及歌舞厅、卡拉OK厅等营业场所。德威龙公某制作的《刀郎》CD,功能是对歌曲的播放,主要用于个人或家庭的学习欣赏,以及商店、饭店等商业场所的背景音乐,二者并非同一种产品。2、《刀郎卡拉OK》VCD除在盘盒封底明确标注出版商、经销商的名称外,还在盘盒封面右下方用显著的字体明确标注了产品的种类为卡拉OK,由此稍具音乐常识的普通消费者会根据需要去选择所购买产品的类型,且经销商有导购人员指导消费者进行区分,因此不会造成混淆。3、我公某雇用其他歌手演唱《刀郎卡拉OK》VCD中的全部歌曲,是依据著作权法给与作品使用者的一种特别许可。综上,我公某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4、鉴于罗某就同样的事实向相同的被告提起了著作权侵权诉讼,因此德威龙公某的诉讼违反同一事实、同一行为不能承担二个不同责任的法律基本原则。5、德威龙公某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受到损失,却提出巨额经济赔偿,违背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和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我公某不同意德威龙公某的诉讼请求。

贵某辩称,我社根据飞乐公某授权出版《刀郎卡拉OK》VCD,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德威龙公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社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合众公某辩称,我公某根据贵某授权复制《刀郎卡拉OK》VCD的行为,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任何一种,德威龙公某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某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华融家乐福公某辩称,1、我公某为商业零售企业,与作为音像制品制作企业的德威龙公某不存在竞争关系,且其诉称的相同名称与近似外包装并非由我公某使用在涉案商品上,消费者可能产生的误认并非由我公某的销售行为所引起,我公某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我公某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3、我公某与飞乐公某所签《商品合同》明确约定其交付的产品不得侵权,现其所供产品由正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故我公某没有销售侵权产品的故意。4、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和德威龙公某诉状后,我公某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停止销售,飞乐公某也承诺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我公某不同意德威龙公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天津音像公某出版了德威龙公某录制的罗某(艺名刀郎)2004年首张个人专辑《刀郎》CD。专辑中收录了6首罗某作词作曲并演唱的歌曲和6首罗某演唱他人作词作曲的歌曲,主打歌《2002年的第一场雪》的名字被命名为该CD专辑名称。《刀郎》CD专辑盘盒外有封套,其封面与盘盒封面相同,以雪域高原风光图片为背景,左上为蓝底白字书写的专辑名称,中间为纵向书写的蓝色“刀郎”二字,两字之间为横向书写的“daolang”。

在《刀郎》CD发行一段时间后,飞乐公某使用相同曲目制作了其他歌手演唱并配以风光画面的卡拉OK,并授权贵某出版发行家庭用《刀郎卡拉OK》VCD。合众公某接受贵某的委托复制了该VCD光盘。同年9月24日,贵某给飞乐公某出具销售委托书,委托飞乐公某总经销《刀郎卡拉OK》VCD。诉讼中,飞乐公某提出该VCD于2004年8月23日首发,发行数量共3000张,批发价为每张4.8元,但未举证。德威龙公某对此不予认可。

2004年9月16日,华融家乐福公某接收飞乐公某所供100张《刀郎卡拉OK》VCD予以销售。同年10月12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杨悦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13元的价格从华融家乐福公某国展家乐福商场购买了2张《刀郎卡拉OK》VCD,北京市国信公某处接受委托对此进行了公某。该VCD中收录的歌曲及其排列顺序与《刀郎》CD完全相同;同样以《2002年的第一场雪》为专辑名称,并以蓝底白字书写在VCD封面左上方。该VCD盘盒外没有封套,盘盒封面以另一幅高原风雪图片为背景,正中同样有纵向书写的蓝字“刀郎”及两字间横向书写的“daolang”,此外,该专辑名称之下标有“八年磨一剑来自新疆的传奇歌手”字样,左下角标“VCD”、右下部注“首张个人专辑卡拉OK”字样。诉讼中,飞乐公某承认该VCD封面由其提供给贵某。

德威龙公某为本案诉讼支出了2万元律师费。

另查明,2004年5月15日,德威龙公某与罗某签订了《影像合约书》,约定:罗某许可德威龙公某将《刀郎》CD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成VCD、DVD,并出版发行,德威龙公某承诺一次性支付罗某影像使用费及卡拉OK风光版独家代理发行费80万元。同年10月12日,德威龙公某以有《刀郎:2002年的第一场雪》卡拉OK影像制品(VCD、DVD)先于该公某发行,并有大量盗版充斥市场,无法按原定协议合作为由,向刀郎提出《合约内容变更备忘录》,说明:上述一次性支付80万元之约定不再执行,以出版后实际销售量向罗某支付每张版税1.5元;该影像产品首批15000张已上市发行。现德威龙公某以涉案的《刀郎卡拉OK》VCD导致其制作VCD的计划受到破坏为由,要求以上述约定中的80万元减半计算赔偿金额。

2004年12月24日,罗某以涉案VCD中未经许可使用其创作的6首词、曲为由,起诉飞乐公某、贵某、合众公某、华融家乐福公某侵犯其著作权。

上述事实,有《刀郎》CD、《刀郎卡拉OK》VCD、公某、《影像合约书》及其变更备忘录、律师费发票、《商品合同》、《促销服务协议》、《验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威龙公某向飞乐公某、贵某、合众公某、华融家乐福公某提起的是不正当竞争之诉。而罗某以词曲作者身份向相同被告提起的是著作权侵权之诉。就行为人的同一行为,不同的权利人主张不同的权利,形成各自独立的诉,互不影响。因此飞乐公某有关罗某起诉后,德威龙公某不应再起诉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

《刀郎》CD和《刀郎卡拉OK》VCD专辑名称相同,是因为均以专辑中的《2002年的第一场雪》这一歌曲名称命名。德威龙公某对该曲目名称并不享有专有使用的权利,无权排斥他人制作的音乐专辑以此命名。

尽管《刀郎》CD与《刀郎卡拉OK》VCD外包装存在一些相同的构成元素,但二者在内容、功能及播放设备要求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1)CD播放机不能播放VCD;(2)《刀郎》CD不包含影像,只供欣赏,满足人的听觉需求,而《刀郎卡拉OK》VCD包含影像,除供观赏外,还为欣赏者提供了主动参与演唱的条件,可满足人的视觉、听觉需求和表演欲望。这些不同的功能使二者分别适应于不同的消费需求,各自形成不同的消费群体。从这一角度讲,二者的功能是直接影响消费者购买取向的重要因素,包装上的相似不会使不同需求的消费者改变购买意向。同时,《刀郎卡拉OK》VCD明确标明了“卡拉OK”和“VCD”字样,一般公某施以普通注意力完全可以将其与《刀郎》CD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刀郎卡拉OK》VCD不会因包装而挤占德威龙公某《刀郎》CD的市场份额。

《刀郎卡拉OK》VCD中虽含有罗某作词作曲的歌曲,但并非罗某演唱,其封面上冠以“首张个人专辑”字样,有可能会使消费者误认为罗某本人演唱,这种行为只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侵害,但并不因此而损害德威龙公某的经营利益,不构成对德威龙公某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德威龙公某基于不正当竞争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0元,由新疆德威龙音像制品发行有限公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有光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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