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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与欧某某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86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红辉;湖北枫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下称市房产局)因欧某某诉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6)岸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上诉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红辉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X单元X—X室(建筑面积38。13平方米)的房屋原登记在原告名下。2004年3月,原告欲出让该房屋遂全权委托第三人陈某办理房屋交易过户、解除抵押合同等手续。于2004年3月19日在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并同时腾出该房,向第三人陈某提交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同年3月30日,第三人陈某持上述委托公证书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自己购买该房为由,向江岸区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交易过户手续。3月31日,原告以房产证遗失为由到江岸区房产管理局申请挂失。2004年4月10日被告在长江日报上发布了第x号《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证件遗失补发公告》。同年4月12日被告市房产局向第三人陈某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陈某将该房屋出售给王春华,被告为王春华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武房权证岸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被告市房产局在受理申请挂失办理补发遗失产权证公告期间将登记其名下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陈某名下的行政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市房产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授权对本市房屋权属登记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被告在为原告与第三人陈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中和在为原告办理产权证遗失补办挂失中,未尽到审查义务,致使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及遗失补办公告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且在遗失公告期间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某名下,该转移登记行为程序不当,应确认违法。因上述房屋又转移登记在他人名下,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权属登记补发权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陈某颁发武房权证岸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欧某某对其所有的黄浦路X号X单元X-X室房屋在申请权证遗失补办前已经合法处分,并且办理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上诉人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欧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并非遗失,其隐瞒事实,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发,上诉人对其申请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维持上诉人关于黄浦路X号X单元X-X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资料审查不严,违规受理陈某的申请,在申请挂失的公告期内将被上诉人欧某某的房产过户到陈某名下的行为违法,上诉人称缴纳契税房产就属于陈某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

1、2003年3月30日武汉市房产交易权属登记申请表。2、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3、2004年3月19日武汉市武昌区公证处[2004]武昌证字第X号公证书。4、2002年4月18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02]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5、2004年3月30日第三人陈某向被告提交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6、2004年3月30日江岸区X路X号X单元X-X室房屋房地产估价报告。7、原告欧某某持有的武房权证岸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8、原告欧某某持有的岸国用交[2003]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9、欧某某、陈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10、2004年3月30曰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编号x)、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湖北省行政性收费票据等凭证。11、欧某某办理的房地产抵押情况表。12、王春华与第三人陈某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13、江岸区X街办事处出具的房产证遗失证明一份。14、房产局档案查询单一份。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4年3月31日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给原告出具的档案资料及查询发票。2、2004年4月2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江岸分局出具的土地使用权证明。3、2004年4月1O日被告在长江日报第五版上发布的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产权属证件遗失的补发公告和公告费发票。4、2004年4月6日原告在长江日报第3版上登报声明遗失土地证的公告及公告费用发票。5、2005年12月12日武汉市江岸区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材料及收费收据一张。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市房产局在受理被上诉人欧某某与第三人陈某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请时,应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并颁发权属证书。然而,上诉人未尽审核义务,在为欧某某办理产权遗失公告期间却又将欧某某的房产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陈某的名下,并向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上诉人认为缴完税即产权过户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丹

代理审判员吴明

代理审判员胡荣

二00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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