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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利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饮食业行业协会合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0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利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F102。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荣旗,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饮食业行业协会,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苏月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利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饮食业行业协会(以下简称饮食业协会)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19日,利基公司、饮食业协会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作举办上海市首届餐饮文化博览会暨东方美食节,饮食业协会系此次活动唯一主办单位,利基公司系唯一承办单位,并约定:该活动系年度性活动,双方间合作关系四届不变,但每届均需签订合作协议书,第四届后视情况再行续约或调整合作伙伴;第二届上海餐饮文化博览会筹备工作于2004年4月启动。合同签订后,上海市首届餐饮文化博览会暨东方美食节如期召开。此后,利基公司、饮食业协会未能就第二届上海餐饮文化博览会筹备工作的启动进行共同合作。2004年9月9日,饮食业协会函告利基公司,认为利基公司欠缺办展能力,故不再续签《合作协议书》,双方合作终止。利基公司认为饮食业协会此举不仅损害了利基公司的经济利益,并对利基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业形象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双方故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利基公司、饮食业协会间系经营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上海餐饮文化博览会暨东方美食节系年度性活动,但由于饮食业协会作为唯一主办方已明确表示,不再举办第二届上海餐饮文化博览会暨东方美食节,故《合作协议书》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合作经营关系实际终止。利基公司认为,饮食业协会正在筹备的国际餐饮博览会与原先举办的上海餐饮文化博览会暨东方美食节是同一性质的活动,故该活动应交由利基公司承办。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仅针对上海餐饮文化博览会暨东方美食节这一活动,并未将拟举办的国际餐饮博览会包括在内;利基公司并未就上述两项活动性质一致提供证据,饮食业协会又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利基公司的诉称,不予采信。虽然第二届上海餐饮文化博览会暨东方美食节确未能按约如期举行,但利基公司并未提出经济赔偿之诉,仅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利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利基公司负担。

利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已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协议书约定双方连续四年合作举办上海美食节,饮食业协会不能以单方面表示放弃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与义务,而使《合作协议书》归于失效;且饮食业协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利基公司缺乏办展能力,原审判决仅凭饮食业协会的单方意思表示认为双方间的协议终止是错误的,且原审判决还存在未对谁是违约方作出界定的错误。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利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饮食业协会答辩称:利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由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利基公司与饮食业协会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确认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虽约定双方间的合作关系四届不变,但同时又约定每届均须签订合作协议书,也就是说双方在每举办一届上海美食节前,都要签订一份新的合作协议,就举办地点、办展规模、利润回报等内容进行约定。因此,从实质意义上讲,本案所涉的《合作协议书》仅是双方对举办第一届上海美食节相关事宜的约定及对合作举办后三届上海美食节的意向。本院考虑到根据常理,举办一届美食节,需要进行大量的前期筹备工作,而该些工作应需要较详细书面的可行性方案,现利基公司虽已向饮食业协会提出双方合作举办第二届上海美食节的建议,但利基公司未能提供双方就举办第二届上海美食节进行过磋商,并制作可行性报告,而双方合同又约定举办每一届上海美食节必须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书,现双方未能就举办第二届上海美食节签订过新的合作协议,故饮食业协会关于举办第二届上海美食节的条件不成就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现利基公司上诉称饮食业协会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利基公司缺乏办展能力,对此本院认为,双方间基于合作的前提是相互的信任及互惠互利,作为主办方的饮食业协会已就利基公司的办展能力提出了质疑,而利基公司作为承办方也未对该质疑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明确地解释和否定,故实则双方间已缺乏履行协议书的良好合作基础。利基公司还称,原审判决未就谁是违约方作出界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合作协议书》中仅对举办后三届上海美食节提出了意向,而无实质性履行内容,而合同又约定举办每届上海美食节必须签订新的协议书,但双方目前未签订新的协议书,导致再举办上海美食节的条件未成就,造成事实上《合作协议书》无法履行,不存在谁违约的问题,故本院对利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利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合作协议书》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并据此判令驳回利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利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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