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肖某某与宜昌市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行终字第13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昌市劳动局),住所地宜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肖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宜昌市劳动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宜昌市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3日,肖某某向宜昌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下乡期间,于1965年11月28日被同组一青年打伤。宜昌市劳动局受理该申请后,以其申请已过工伤认定的时效为由,于当日作出宜劳社不受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肖某某不服,于2006年2月15日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宜劳社不受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判令宜昌市劳动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宜昌市劳动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本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本案肖某某自称1965年11月受伤,而其2005年12月才向宜昌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宜昌市劳动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维持宜昌市劳动局作出的宜劳社不受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

肖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理由是:60年代其是一名下乡知青,1965年11月28日其被同组青年打伤,宜昌市安置办公室未对其伤情进行治疗。由于身体伤痛一直未治好,其终生未参加工作。由于1985年以前国家未确认下乡知青是国家职工,致使其受伤后,无法申请工伤认定。之后,其在了解了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家对知青政策调整的通知后,于2005年12月13日向宜昌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而宜昌市劳动局对其申请没有仔细思考,即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肖某某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特殊情况及困难,撤销宜劳社不受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判令宜昌市劳动局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

宜昌市劳动局答辩称,肖某某称1965年11月受伤,但其2005年12月才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申请早已大大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宜昌市劳动局作出的宜劳社不受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肖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肖某某向宜昌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宜昌市劳动局作出的宜劳社不受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正确。原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的理由本院予以认同。

本院同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目在于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于劳动者工伤认定方面的具体规定而言,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效力是最高的,宜昌市劳动局作为执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人民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作出裁判。既然肖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那么其诉讼请求自然得不到支持。法律(包括行政法规等)对社会所有成员强调的是平等保护,肖某某作为社会一员,也只能得到与其他人一样的法律保护。肖某某上诉请求人民法院考虑其特殊情况及困难,但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却是任何人都不能违背的,包括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如果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是依据法律来作出决定和裁判,那么就违背了依法行政和依法审判的要求。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宜昌市劳动局作出的宜劳社不受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肖某某负担,本院决定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雪青

审判员闵珍斌

审判员曹斌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宋佳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