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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21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4日被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由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某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杜某及辩护人崔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XX(未满十六周岁)、郑某某、“帅飞”(另案处理)窜到郑某市金水区柳X镇X村中心大街花园超市,盗走该超市内红旗渠、帝豪、红塔山、中南海、七匹狼、白沙等香烟106条以及吧台内1000多元现金,后王XX将香烟转移到金水区柳X镇X村中心大街家宝网吧,经过被告人杜某(网吧网管)同意,放在了网吧吧台里,杜某明知时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所盗香烟经估价,价值5677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杜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均辩解称未见到盗窃的1000多元,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辩护人提出盗窃数额不应计算1000元,且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伙同王XX(未满十六周岁)、“帅飞”(另案处理)在郑某市金水区柳X镇X村中心大街花园超市,盗走红旗渠、帝豪、红塔山、中南海、七匹狼、白沙等香烟101条,后王XX经被告人杜某同意将香烟放到金水区柳X镇X村中心大街其在上班的家宝网吧内,予以窝藏,后被告人杜某帮助销售所盗香烟四条。经鉴定,被盗的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677元。案发后,97条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其和赵某某、帅飞、王XX预谋盗窃香烟卖钱后,一起打车到杓袁村后,王XX从路对面超市撬门盗窃三箱香烟,赵某某、帅飞和其将三箱香烟抱上车一起坐车到高皇寨,王XX去藏烟。被告人赵某某对其与郑某某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相互印证;且经赵某某辨认,郑某某即是和其一起盗窃的人。

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4时许,其在金水区高皇寨的家宝网吧上班时,王XX将其盗窃的三箱香烟放到其处,后又帮王XX卖了一条硬金红红旗渠、一条帝豪、一条红塔山、一条银河之光红旗渠。

3.王XX证实,2010年1月31日凌晨时,其和郑某某等四人预谋到金水区X村的花园超市盗窃香烟,门撬开后,其看到抽屉里有零钱,就拿了一些零钱装到了自己身上,后又盗窃了三箱香烟,由郑某某、赵某某等人搬到了花园路上,后四人又坐车到高皇寨村的家宝网吧,其把三箱香烟存放到了杜某处,在杜某的帮忙下卖了四条香烟。经王XX辨认,郑某某即是和其一起盗窃的人;杜某是其去存放香烟找的人。

4.被害人马XX的陈述证实,2010年1月31日早上七时许,发现位于柳X镇X村花园超市的门被撬,存放于超市内三箱香烟和一些零钱被盗。

5.证人余X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31日四时许,在杓袁村有四人搬了三箱香烟坐其车到高皇寨村一个“满意100超市”的门口。其感觉不对就在四人下车后就报警了。经余X辨认,赵某某、王XX就是坐其车的人。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证实,被盗的101条香烟已发还被害人马XX97条。

7.郑某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的101条香烟共价值人民币5677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窝藏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盗窃1000元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伙同王XX、“帅飞”,在盗窃时,王XX将超市的零钱盗走的事实,应当由王XX承担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盗窃1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盗窃物品价值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杜某明知是盗窃而来香烟而予以窝藏并予以销售,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王XX、“帅飞”分工负责,配合默契,不分主从。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三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杜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0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香烟四条或折价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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