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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社保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76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1984年1O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航空开发公司汽车修理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系上诉人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水果湖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厅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厅干部。

原审第三人: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南航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民航里X号南方航空大厦。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航空开发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村。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原审第三人:湖北航空开发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修厂),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村特X号。

负责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周某甲诉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劳动厅)社保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06)武区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上诉人省劳动厅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段某,原审第三人南航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利,原审第三人汽修厂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吴某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湖北航空开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湖北航空开发公司于1993年成立,属集体所有制性质的企业法人,主管单位为南航湖北分公司。1995年6月,湖北航空开发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湖北航空开发公司汽车修理厂。2001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汽修厂做汽车修理学徒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8月23日,原告在汽修厂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导致L1椎体骨折并截瘫。2003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12月28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02年8月23日上午11:30分左右,周某甲受单位指派在湖北航空开发公司汽车修理厂的车辆保养基地工作时,因维修的汽车下滑导致L1椎体骨折并截瘫。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X号)第二章第八条第一款“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负伤、致残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周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04年2月10日送达原告,但未告知原告起诉期限。5月24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2月28日,该委作出鄂劳仲裁字[2004]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以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航湖北分公司、汽修厂为被告于2005年1月18日向江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1O月9日,该院作出[2005]汉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其主要内容为:被告汽修厂一次性给付原告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万元、另给付原告医疗费x.84元;被告汽修厂自款项付清之日即与原告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航湖北分公司不再对原告因工伤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0月13日,汽修厂按照调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x.84元。

另查明,2001年1O月24日,湖北省工商局对湖北航空开发公司作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所属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汽修厂系湖北航空开发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原告到汽修厂工作后即与该厂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汽修厂就是原告的用人单位。至于湖北航空开发公司违反工商行政法规受到工商行政处罚的事实,并不影响湖北航空开发公司的分支机构汽修厂与原告已经形成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在认定原告工伤时认定汽修厂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未告知相对人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二年。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虽告知了原告诉权,但未告知起诉期限,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

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1年3月上诉人进入南航湖北分公司开办的湖北航空开发公司的汽修厂做未成年汽车修理学徒工。2002年8月23日上午,上诉人在南航湖北分公司组织的生产经营工作中腰部被砸伤。经申请,原审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当时不知道湖北航空开发公司及其所属营业单位在2001年lO月24日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处罚,也一直不知道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侵害了上诉人的民事权利。原审被告本应认定南航湖北分公司为合法用人单位,但却错误地将汽修厂认定为用人单位,致使上诉人通过仲裁、诉讼等程序仍然未能享受终身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南航湖北分公司承担自己开办的非法用工的民事责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省劳动厅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003年12月28日,答辩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湖北航空开发公司汽车修理厂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是2004年1月30日。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适当。1、2004年1月30日以前汽车修理厂是合法的用人单位。《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称为用人单位”。汽车修理厂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如招用职工从事生产活动),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2002年8月23日周某甲受伤,2004年1月30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汽车修理厂作出吊销处罚,而答辩人认定工伤的时间是2003年12月28日,因此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前该厂是合法的用人单位。2、上诉人与湖北航空开发公司汽车修理厂建立了劳动关系。3、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的规定,答辩人所作的鄂劳社函[2003]X号决定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不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请求为:认定南航湖北公司承担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答辩人认为:1、上诉人与湖北航空开发公司汽车修理厂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该事故伤害是工伤事故而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应该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而不是按照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来处理。2、即使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也不应该通过行政诉讼来实现。3、上诉人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江汉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9日对上诉人与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案调解结案。根据该法院[2005]汉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汽车修理厂除承担30余万医疗费外,另支付了42万赔偿金;该厂自前述款项付清之日起终止与周某亮的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该厂已经于2005年10月12日将款项全部支付周某亮,双方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已经终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南航湖北分公司陈某,上诉人系汽修厂学徒工,汽修厂的开办者湖北航空开发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南航湖北分公司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上的联系。

第三人汽修厂陈某意见与南航湖北分公司意见相同。

第三人湖北航空开发公司未提出陈某意见。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省劳动厅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称为用人单位”的规定,认为汽车修理厂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负伤、致残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周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汉民一初字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汽修厂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因工伤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2万元、另给付上诉人医疗费x.84元;汽修厂自款项付清之日即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南航湖北分公司不再对上诉人因工伤事故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汽修厂也按照调解协议向上诉人支付了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x.84元。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要求认定南航湖北分公司承担自己开办的非法用工的民事责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胡荣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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