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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与西安地图出版社、武汉市新华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5-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4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对台办公室职工,身份证号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卢纪锋,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地图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所(略)。

被告武汉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西安地图出版社(以下简称地图出版社)、被告武汉市新华书店(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纪锋,被告地图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被告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1975年至1999年间,原告汪某某完成一系列摄影作品,并于1999年4月1日由宗教文化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了原告摄影作品《仙山武当》。2003年2月,被告地图出版社未经原告汪某某许可,擅自出版发行了《中国十大名山》一书,该书直接使用原告汪某某《仙山武当》摄影图片7幅。原告汪某某在被告武汉新华书店购得该侵权图书。被告地图出版社擅自出版侵权作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在国家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汪某某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地图出版社庭审口头答辩称,关于署名权的问题,《中国十大名山》一书中的5张图片是从武当山旅游发展局获取的,被告不知道作者是汪某某,被告已在书中声明请作者与我们取得联系。被告没有直接的侵权行为。这本书共印5,000册,除销售部分外,仍有3,000册存积库房,该书的发行量很小,没有盈利,对原告汪某某带来的经济损失极其有限,客观上也未对原告汪某某没有造成任何名誉损失。原告汪某某索赔的4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新华书店庭审口头答辩称,1、《中国十大名山》中的照片不是直接从《仙山武当》引用下来的;2、《中国十大名山》是有书号的正规出版物,我方通过新华书店首都发行处分销的,作为图书经销者没有对图书内容审查的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汪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汪某某刊登在《仙山武当》中的涉案照片5幅,证明原告汪某某享有的著作权。第一幅是太子坡照片,在该书第80页;第二幅是武当山俯瞰照片,在该书第93页;第三幅是万寿宫照片,在该书第42、43页;第四幅是玉皇大帝照片,在该书第31页;第五幅是南崖宫,在该书扉页。

2、被告地图出版社在《中国十大名山》书中使用原告汪某某照片7幅,证明被告地图出版社侵权的事实。侵权照片第一幅(太子坡)在该书的目录;第二幅(太子坡)在该书的封底;第三幅(太子坡)在该书第46页,第四幅(万寿宫)在该书第45页;第五(武当山俯瞰)在该书第43页;第六幅(玉皇大帝)在该书第46页;第七幅(南崖宫)在该书第48页。

3、被告地图出版社出版《中国十大名山》的图书简介。主要证明该书的说明中没有原告汪某某署名的事实。

4、被侵权图书简介,证明《仙山武当》的摄影作者是原告汪某某的事实。

5、购书发票,证明原告汪某某于2005年6月1日在

被告新华书店购得的侵权图书的事实。

两被告对原告汪某某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地图出版社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其提供有关武当山照片一套,用以证明《中国十大名山》中使用的武当山照片系湖北省武当山旅游局提供。

被告新华书店提供证据一份:进货入库单,证明购进《十大名山》80本。

原告汪某某对被告地图出版社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以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对被告新华书店提供证据即进货入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新华书店的内部资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1、两被告对原告汪某某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汪某某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新华书店的进货入库单虽是内部资料,但该资料系原始进货凭证,且被告地图出版社当庭确认包销2,000册图书系由新华书店首都发行处发行的事实,本院确认进货入库单的证明力;3、被告地图出版社称涉案照片系湖北省武当山旅游局提供,但仅有一信封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已超过举证期限提出,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仙山武当》一书系原告汪某某参与编写、摄影,于1999年4月由宗教文化出版社出版发行。该书版权页注明摄影作者为原告汪某某。

《中国十大名山》一书由被告地图出版社于2003年2月出版发行,印数5000册,每册定价15元。该书在介绍武当山的章节中使用了原告汪某某在《仙山武当》的摄影照片5幅,即“太子坡”、“武当山俯瞰”、“万寿宫”、“玉皇大帝”和“南崖宫”,其中“太子坡”照片在书中使用了3次。

2003年10月,被告新华书店从首都发行处购入《中国十大名山》一书80本,并进行销售。

经庭审对比,被告地图出版社在《中国十大名山》中除将“武当山俯瞰”照片作局部修改外,其他4幅照片均相同。

另查明,《中国十大名山》前言中注明有“选用了其他有关书刊资料上的文章和图片,无法联系到作者……希望作者和我们联系”的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对《仙山武当》一书中涉案的5幅照片享有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地图出版社未经原告汪某某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中国十大名山》中,擅自将原告汪某某的摄影作品以复制、修改的方式予以使用,侵犯了原告汪某某的著作权,被告在《中国十大名山》一书中,将“武当山俯瞰”作部分修改,侵犯了原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原告汪某某当庭仅指控被告地图出版社侵犯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及获得报酬权,未指控被告地图出版社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地图出版社虽在侵权图书版权页有“无法联系到作者……希望作者和我们联系”的表述,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仅有十二种例外和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的情况,且在此情况下,仍应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被告地图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出版的《中国十大名山》引用了原告汪某某的摄影作品,既未署名,也未支付报酬,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地图出版社侵犯了原告汪某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向原告汪某某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赔偿数额应按侵权获利计算损失。被告地图出版社实际出版、发行侵权图书《中国十大名山》5,000册,因此,按照该书的发行量、发行价格及被控侵权照片所占该书的比例等因素,本院确认赔偿数额为3,500元。被告新华书店作为图书经销商,对合法出版物中的内容并无审查义务,其已提供了合法来源,仅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图出版社立即停止对原告汪某某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行为;

二、被告地图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向原告汪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消除影响(逾期不作,本院将公开判决结果,所需费用由被告地图出版社负担);

三、被告地图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汪某某损失3500元;

四、被告新华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中国十大名山》;

五、驳回原告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被告地图出版社负担,此款原告汪某某已垫付,由被告地图出版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9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陈燕平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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