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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卡罗海事公司、彼得多哈希法赫斯公司、标准轮船互保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1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静,北京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职员。

被告卡罗海事公司(x/A),住所地利比里亚蒙罗维亚市X街X号大街(x,x,x)。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苏赫别(Mrs.x)。

委托代理人沈克,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彬,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彼得多哈希法赫斯公司(x-KG,x),住所地,德国汗堡市帕尔美里X号邮政信箱x(x,x,x,x)。

法定代表人盖某。宝汉姆(Dr.x),诺伯特。若斯(Mr.x)。

委托代理人沈克,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彬,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标准轮船互保协会,[x&x(x)Ltd],,住所地,香港北角英皇道75-X号联合出版大厦X楼X-X室(2002-3,20/F,x,75-x’x,x,x)。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卡罗海事公司、彼得多哈希法赫斯公司、标准轮船互保协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12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卡罗海事公司及彼得多哈希法赫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克、欧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标准轮船互保协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9日,上海苏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盛公司”)从巴西巴拉那瓜购入一批大豆到中国上海,装载船舶为“x”轮。该批货物由原告承保。2003年5月30日,上述货物在上海港卸货时发现大豆短少355。113吨,短少货物价值为人民币643,667。26元。原告根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进行了保险赔付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卡罗海事公司为“x”轮的船舶所有人,被告彼得多哈希法赫斯公司为该轮的船舶经营人,被告标准轮船互保协会对于涉案货物短少索赔纠纷为船方向原告提供了担保。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货损人民币643,667。2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从2003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翻译费以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卡罗海事公司和彼得多哈希法赫斯公司辩称,原告称两被告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无相应证据,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原告出示的保险单所证明的保险合同无效,其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货物短量发生在海运途中。为此,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标准轮船互保协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争议双方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涉案提单、保险单、重量证书、索赔函、保险赔付凭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货物发票、担保函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案件如下基本事实:

2003年4月9日,卡吉尔阿格里柯拉公司代表“x”船长向托运人沃特伦汀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了编号分别为6、7、8的3份已装船清洁提单;装运港为巴西巴拉那瓜,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苏盛公司;货物为散装巴西黄豆,毛重分别为10,865。397吨、10,865。397吨和5,432。699吨,运费预付。

同日,原告为涉案货物出具了三份运输保险单,其中被保险人为苏盛公司,并注明“x上海浦东银行”;保险货物为黄豆,重量分别为10,865.397吨、10,865.397吨和5,432。699吨;保险金额分别为3,087,923美元、3,087,923美元和1,543,962美元;承保险别均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年1月1日海运货物运输险条款的一切险和战争险,包括仓至仓条款;自巴西巴拉那瓜至中国上海。

2003年5月8日,卡吉尔国际贸易公司向苏盛公司开具了涉案货物商业发票,金额分别为2,807,202。45美元、2,807,202。45美元和1,403,601。35美元。发票记载的合同编号均为x;装运船舶为“x”,装运港为巴西巴拉那瓜,卸货港为中国上海;提单签发日期为2003年4月9日,提单编号分别为6、7、8。

2003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吴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为涉案货物签发了编号为x的重量证书,对应合同编号为x;发货人为卡吉尔国际贸易公司,收货人为苏盛公司;证书未涉及开始卸货日期,仅记载该批黄豆于2003年5月30日卸货完毕,并于2003年5月29日至30日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发现黄豆在卸货过程中,经过磅重量为26,808。380吨。该重量与涉案提单记载的总重量相差355。113吨。

2003年6月10日,被告标准轮船互保协会向苏盛公司和原告出具担保函称:为避免“x”轮或船方的其他财产被扣押,标准轮船互保协会同意作为连带保证人,首先支付基于法院判决、调解书或者有关当事人的书面和解协议而产生的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其在该担保项下的全部责任不超过100,000美元。担保函表明x&Co系标准轮船互保协会管理人的伦敦代理。

2003年6月20日,苏盛公司就涉案货物短少向原告提出索赔,并要求其将保险赔款汇入中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帐户。2003年8月14日,原告将人民币643,667。26元赔款金额支付给中盛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2003年8月15日,苏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643,667。26元,并将涉案货物权益转让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处理本案争议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被告卡罗海事公司和彼得多哈希法赫斯公司在庭审中的抗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1、关于三被告与本案的关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卡罗海事公司为承运货物的“x”轮船舶所有人,被告彼得多哈希法赫斯公司为该轮的船舶经营人,为此原告在庭审中称其立案时提交了从x网站下载的有关两被告主体身份的打印资料,其中记载的船舶名称为“x”,IMO编号为x,登记船东为x,经营人为x.。

对此两被告认为原告在证据交换时并未出示过该份证据,有关资料为复印件,且未经过公证、认证,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其中显示的船舶所有人及经营人名称亦非全称。

此后原告又提交了经上海市嘉定公证处公证的由x.org和x.com网站下载的资料,证明“x”轮于2003年6月23日更名为“x”,并证明x自2001年4月2日起为涉案船舶的登记船东,x.自2003年1月13日起为涉案船舶的经营人,x&x经由x&Co自2004年12月22日起为涉案船舶的保险人。

对此两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庭后递交,并未列入证据交换清单,在庭审中未出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不予质证。公证书中记载的部分内容,包括网站来源及船舶名称的变更,是原告立案时提交的资料中所没有的,并且其中记载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名称与两被告不符,从中无法认定涉案船舶是两被告所有和经营的。

经本院调查,原告认为公证书中记载的x&x即本案被告标准轮船互保协会,上述两被告确认x&x不是保赔协会的规范和确切的名称,并称保赔协会有欧洲、亚洲等公司,都有不同的名称,并且彼此之间是相互独立的。两被告还承认x/A中的S/A意为“简单化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原告起诉的情况,两被告是通过保赔协会及其经纪人获悉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有关两被告主体身份的资料,其虽未在举证期限内将有关资料作为证据出示,但在庭审时针对两被告的抗辩,原告对有关资料的提供情况作了说明,此后又进一步完善了证据形式,可以作为补强性证据予以接受。

上述两被告虽不承认其为“x”轮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但综观被告标准轮船互保协会为“x”轮提供担保的行为,担保函表明的x&Co系标准轮船互保协会管理人的伦敦代理的内容,公证书中证明的x&x经由x&Co为涉案船舶进行保险的内容,以及两被告陈述的S/A意为“简单化的股份有限公司”、x&x不是保赔协会的规范和确切的名称、两被告通过保赔协会及其经纪人获悉本案原告起诉并前来应诉等情况,可以判定公证书中有关主体的英文名称与涉案被告不完全相符系缩写和有关网站公布的名称不规范所致,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卡罗海事公司为涉案船舶的所有人,被告彼得多哈希法赫斯公司为涉案船舶的经营人,被告标准轮船互保协会为涉案船舶的保险人。

2、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及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两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保险单中的被保险人一栏注明上海浦东银行,上海浦东银行不具有保险利益,该保险合同无效,原告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原告认为x为“有利于……”,被保险人一栏注明“x上海浦东银行”系贸易合同的要求,上海浦东银行并非本案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苏盛公司,被保险人名称后面记载的“x上海浦东银行”可以被理解为“有利于上海浦东银行”、“以上海浦东银行为收款人或受益人”,原告称“x上海浦东银行”系贸易合同的要求,该理由可予采信。原告已经依照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

3、关于货物的短量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了有关货物卸载过程中在岸上过磅的重量,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过磅是从卸离船舷时起立即进行的。两被告称原告未能证明货物短量系发生在海运途中。

本院认为,涉案货物重量检验虽是在卸货过程中进行的,并由有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证书,但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运港的计重方式及其计重结果,亦未提供有关货物在装运时和到达目的港时的水分含量报告,其主张的短卸数量亦未考虑到大宗散货在运输途中固有的合理损耗,故原告仅依照目的港岸上过磅结果认定承运人短卸并要求其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两被告的抗辩理由可予采信。

此外,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如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其仅提交商业发票尚不足以认定有关货物的实际价值,故其诉请的货物损失金额理由不够充分。

关于被告标准轮船互保协会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称标准轮船互保协会提供了连带保证,各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担保函“首先支付”的文字中可以推断该担保的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使认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律规定担保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标准轮船互保协会为避免“x”轮或船方的其他财产被扣押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其仅是船舶扣押事项下的担保方,而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一方当事人,其担保的内容并非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本身。依据担保函,标准轮船互保协会同意首先支付基于法院判决、调解书或者有关当事人的书面和解协议而产生的应该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因此,原告可以在涉案运输合同纠纷得以处理后,按前述条件直接要求标准轮船互保协会履行担保付款的义务。原告将标准轮船互保协会列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当事人而直接要求其在纠纷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46。6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钱旭

代理审判员孙某伟

二00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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