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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绥江县东升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口作业合同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海法商字第187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云南省绥江县东升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绥江县X镇X村X社。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涪陵港务局港埠公司副经理,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万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涪陵港务局港埠公司副经理,住(略)-1,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朱万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绥江县东升船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诉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以下简称港埠公司)和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港务局)港口作业合同船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龙、代理审判员周达和人民陪审员杨代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12月23日开庭时,原告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思强,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朱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2006年4月18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东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思强,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朱万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升公司诉称,2005年3月12日,原告所属“东升X号”轮装运磷矿石340吨到达被告所有的涪陵港荔枝园码头等待卸货作业。被告在对其他船舶作业完毕后,将3个吊货用的货斗(自重约2吨)搁置在“东升X号”轮货舱中后部。3月13日08:00时,应被告的要求,“东升X号”轮移泊至荔枝园浮吊100#囤进行作业。为便于被告的装载车上船作业,被告用抓斗将“东升X号”轮货舱前部8-9米范围内约130吨磷矿石转移到货舱中后部和三个货斗中,导致“东升X号”轮受载严重失衡,整船矿石几乎全压在船舶的中后部。08:40时许,“东升X号”轮货舱中部发生断裂,船舶沉没,所载矿石全损。“东升X号”轮的沉没是由于被告港埠公司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船舶受载失衡,产生的弯矩超过船舶的总纵强度所致,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港埠公司属被告港务局开办的二级单位,因而被告港务局也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船舶损失、打捞费损失、货物损失和船期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万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

为了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东升X号”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许可证》、在船船员《适任证书》和“东升X号”轮事故航次“进、出港签证”记录,证明原告具有从事水上货物运输的资质,并且在发生事故航次,在船船员的配备符合规定,并履行了相关手续;2005年1月1日,重庆市双赢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与胡志军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事故航次“东升X号”轮实际承运了磷矿石,并且所载磷矿石在事故中受损;2006年1月12日,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部作出的《“东升X号”沉船探摸及打捞费用计算》,证明“东升X号”轮已无实际打捞价值。

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东升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并且港埠公司属港务局的分支机构,因而原告将港埠公司和港务局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于法无据。同时,“东升X号”轮的沉没,是由于该轮严重超载以及适航证书严重超期所至,并且在事故后,原告东升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该轮的所有权。所以,请求驳回原告东升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在庭审中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涪陵海事处在事故后调查“东升X号”轮船长陈启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轮在事故航次载重460吨,严重超载;港埠公司和港务局的营业执照和法人营业执照,以及港务局出具的“说明”,证明港埠公司具有从事港口货物装卸的资质以及港埠公司属港务局出资成立的二级分支机构。

应原告东升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复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涪陵海事处在事故后依职权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全部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并应原告东升公司的申请,在征得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同意的情况下,委托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对“东升X号”轮事故当时的船舶价值进行评估,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依法作出编号为CCSI/x的《“东升X号”货船鉴定报告书》。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依法复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涪陵海事处在事故后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其他材料和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制作的《“东升X号”货船鉴定报告书》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3月7日,东升公司所有的“东升X号”轮装载磷矿石460吨从四川省屏山县X镇启航下行。3月10日15:30时许,靠泊港埠公司经营的重庆市涪陵港荔枝园码头涪港囤4-X号囤船等待卸货作业。3月12日18:00时,接港埠公司通知,“东升X号”轮由涪港囤4-X号囤船移泊至涪港X号浮吊。在对其他船舶作业完毕后,X号浮吊的现场工作人员将3个吊货用的货斗(单个自重约2吨,载重约30吨)搁置在“东升X号”轮货舱中后部磷矿石的表面。3月13日08:00时许,应港埠公司的要求,“东升X号”轮又移泊至荔枝园1001囤进行卸货作业。在正式卸货前,码头作业人员用抓斗将“东升X号”轮货舱前部8-9米范围内的磷矿石转移到货舱中后部和三个货斗中。08:40时许,在装满两个货斗正装第三个货斗时,“东升X号”轮货舱中部突然断裂,随即沉没,所载磷矿石全损。

本院同时查明,“东升X号”轮B级航区参考载重量为400吨,J1航段参考载重量为380吨,并且严禁超载。发生事故航次,“东升X号”轮持有由云南省船舶检验处水富检验所于2004年9月12日颁发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该证书载明“东升X号”轮于2004年9月12日在宜宾港进行了年度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9月12日止。在港埠公司码头作业人员用抓斗将货舱前部的磷矿石转移到货舱中后部的过程中,“东升X号”轮的在船船员对该种作业方式并未提出异议。

本院另查明,“东升X号”轮在事故航次所承运的460吨磷矿石所有人为双赢公司。2005年1月31日,双赢公司与港埠公司签订《2005年1-12月度港口作业合同》,双赢公司以作业委托人的身份委托港埠公司对其全年在港埠公司码头进行卸货、转载等相关事宜作了明确的约定。“东升X号”轮承运的460吨矿石在事故中全损后,东升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矿石损失向双赢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

“东升X号”轮沉没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涪陵海事处先后两次向东升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东升公司及时对沉没的“东升X号”轮进行打捞。东升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涪陵海事处提交“郑重声明”,以“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额打捞费用组织沉船打捞”为由,表示“自愿放弃‘东升X号’沉船打捞”;“若无有关单位承担沉船残值打捞,对‘东升X号’沉船未作任何处理,由于沉船而引起一切责任由我公司负责”;“若有关单位愿意承担打捞沉船,我公司将‘东升X号’所在权予以转让打捞方”。

本院受理东升公司的起诉后,东升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单位对“东升X号”轮发生事故时的船舶价值及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在征得港埠公司和港务局同意后,本院依法委托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进行评估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调取相应的船舶资料后,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作出编号为CCSI/x的《“东升X号”货船鉴定报告书》,认定“东升X号”轮发生事故时的船舶价值为x.00元。由于东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东升X号”轮在事故前的经营资料,导致该轮的营运损失无法确定

2005年12月23日第一次开庭后,由于港埠公司和港务局坚持要求对“东升X号”轮进行打捞,本院当庭即责成东升公司及时委托相关单位对“东升X号”轮是否具备打捞价值进行评估,并要求港埠公司和港务局对该项工作的进行提供必要的帮助。应东升公司申请,并在港埠公司的协助下,在经过现场探摸以后,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部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东升X号”沉船探摸及打捞费用预算报告》,称:“根据潜水员在水下探摸情况,‘东升X号’轮船体有两处折皱断裂,船体已经发生严重变形;舱内尚存满货物,清除难;各舱室积沙较为严重;打捞重量大、难度大、施工时间较长、打捞区域涉及的单位多。所以打捞‘东升X号’机驳船打捞费用(94。09万元)较高,难船的残值与打捞费用不相匹配。综上所述,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部建议:放弃打捞‘东升X号’轮。”

本院认为,“东升X号”轮是在港口作业过程中沉没的。虽然港口作业合同是被告港埠公司与双赢公司签订,但港口作业行为的正常进行与“东升X号”轮的靠泊安全和卸载安全不能绝对地割裂开,亦即港口经营人不仅要对作业过程中相关货物的正常卸载承担义务,同时也应该对与港口作业密不可分的“东升X号”轮的靠泊安全和卸载安全承担义务。同时,即使双赢公司与被告港埠公司之间不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在允许“东升X号”轮靠泊的情况下,作为港口经营人,被告港埠公司同样负有保证“东升X号”轮靠泊安全的义务。所以,在被告港埠公司与双赢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合同以后,在允许“东升X号”轮靠泊的情况下,被告港埠公司已经与“东升X号”轮经营人之间形成事实船舶靠泊合同关系,虽然这一靠泊合同关系依从于港口作业合同关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双方为保证货物正常卸载以及保证“东升X号”轮靠泊和作业过程中的安全所应承担的义务。所以,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以原告东升公司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东升公司作为“东升X号”轮所有人,该轮在经营过程中受损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船舶在营运过程中,保证船舶的适航性能是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尽的义务,也是保证船舶安全的必要条件。船舶检验机关之所以根据“东升X号”轮的建造质量及航行区域,核定该轮在J1航段的参考载重吨是380吨,目的是为了保证该轮在现有技术条件下,能够切实保证船舶的操纵、配积载等与航行和经营相关的各方面的安全。但是,在事故航次中,“东升X号”轮的实际装载为460吨,严重超出了船舶检验机关核定的最高载重吨位。“东升X号”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导致船舶本身的强度不能有效承载超出的额外载荷,最终在其他因素的共同影响下,造成船舶出现中垂现象,折断沉没。“东升X号”轮的超载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港埠公司作为港口经营人,应该根据“东升X号”轮的实际装载情况,从保证卸载安全出发,运用合理的作业方式,以保证整个卸载过程的安全进行。港埠公司为便于卸载作业的有效进行,先行将“东升X号”轮货舱前部分的矿石转移到货舱中后部,该作业方式虽然没有直接违反相关的规定,但是,作为专业单位,港埠公司应该知晓将货物集中在货舱中部后,对船舶强度的不利影响,亦即使船体中部单位面积的载荷增加。港埠公司在作业过程中的疏忽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东升公司作为“东升X号”轮所有人,其在船船员应该对有可能危及本船安全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进而采取相应的举措避免险情的发生。但是,对于港埠公司将“东升X号”轮货舱前部矿石转移到货舱中后部的这一作业方式有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的行为,“东升X号”轮在船船员并没有及时予以提醒或者制止,进而丧失相应的补救和防范措施,其疏忽大意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东升X号”轮的放任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

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东升公司应该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港埠公司应该承担次要事故责任。

原告东升公司作为“东升X号”轮所有人,在该轮沉没后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涪陵海事处的要求,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对沉船进行打捞。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东升公司以“公司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高额打捞费用组织沉船打捞”为由,向涪陵海事处提交“郑重声明”,表示“自愿放弃‘东升X号’沉船打捞”,但是,东升公司的这种意思表示并不能免除其应该承担的执行行政机关行政决定的义务以及对其他船舶安全和航道安全所应该承担的义务,并且这种义务只要沉没的“东升X号”轮没有打捞出水将继续存在。同时,任何一种请求权利的存在,都是以权利的实际损害为前提。原告东升公司在事故后虽然明确表示放弃对“东升X号”轮的打捞,但是,这种放弃是基于该公司没有打捞能力以及相关打捞费用的支出是否与船舶残值相当等具体情况不确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原告东升公司放弃了自身就“东升X号”轮的损失向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索赔的权利,以及放弃对沉没的“东升X号”轮所拥有的所有权。作为一个以赢利为目的的航运企业,在实施某项行为之前,权衡自己实施这项行为的能力以及这种行为的实施是否能够达到最大的经济目的,是无可厚非的。正是从经济效益方面考虑是否应该对“东升X号”轮进行打捞不确定,所以,本院在2005年12月23日第一次庭审中,责成原告东升公司及时对“东升X号”轮打捞费用等事项进行评估,并由具有船舶打捞资质的重庆长江轮船公司中山舰救助打捞工程部在实施具体的探摸等具体技术行为后,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东升X号”沉船探摸及打捞费用预算报告》。庭审中,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虽然对这一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定该报告所认定事实和结论的客观真实性,并且该报告中认定若打捞“东升X号”轮应该支出的费用为x.00元,这一费用数额与中国船级社武汉分社认定“东升X号”轮在未受损时的船舶价值为x.00元几乎持平,显然,若对“东升X号”轮实施打捞,所发生的费用肯定超过“东升X号”轮被打捞出水时的船舶残值,这一结果足以构成推定“东升X号”轮在事故中全损的条件。所以,该报告中建议“放弃打捞‘东升X号’轮”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东升X号”轮在事故中全损,金额为x。00元。

庭审中,本院查明“东升X号”轮承运磷矿石的所有人为双赢公司,该批矿石在事故中全损后,原告东升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就矿石损失向双赢化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在无具体损失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东升公司要求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赔偿货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原告东升公司虽然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相关单位对“东升X号”轮在事故中的船期损失进行评估,但是,原告东升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该轮在事故前的经营资料,导致该部分损失无法确定,原告东升公司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原告东升公司就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被告港埠公司是被告港务局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港务局承担,所以,被告港务局认为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审中查明,“东升X号”轮在事故航次持有有效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被告港埠公司和被告港务局认为“东升X号”轮所持有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严重超期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和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云南省绥江县东升船业有限责任公司船舶损失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云南省绥江县东升船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和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共同赔偿货物损失和船期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云南省绥江县东升船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x元,船舶鉴定费6000元,总计x元,由原告云南省绥江县东升船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元,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港埠公司和被告涪陵港务管理局共同承担510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在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17-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某龙

代理审判员周达

人民陪审员杨代禄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陆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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