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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武汉鹏顺置业有限公司、中太发展有限公司、合骏投资有限公司、武汉火炬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及支付补偿费纠纷案

时间:2006-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民商外初字第10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某,男,1942年4月19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x(9),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何洋,广东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鹏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北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香港中太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鸿图道X号鸿贸大厦X室。

第三人香港合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观塘鸿图道X号鸿贸大厦X室。

第三人武汉火炬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上列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某某,职务均为董事长,即本案原告。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洋,广东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小琳,为上列第三人的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武汉鹏顺置业有限公司(下称鹏顺公司)及第三人中太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太公司)、合骏投资有限公司(合骏公司)、武汉火炬大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火炬公司)确认合同效力及支付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兆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傅剑清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鹏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及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3年12月16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鹏顺公司、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及其它九单位签订了《火炬项目遗留问题善后总体协议》,约定由被告接手火炬大厦项目并向原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及其它三公司补偿人民币2000万,其中向高某某、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补偿901万元,所有补偿款由高某某统一收取。2004年1月12日,原告高某某与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依据《火炬项目遗留问题善后总体协议》,签订了《补偿款分配协议》,约定了各方的分配份额及分配时间。2005年1月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依据《火炬项目遗留问题善后总体协议》的履行情况,签订了《协议书》,对剩余补偿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并确认剩余补偿款仍全部由高某某统一收取。2005年1月3日,原告高某某及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分配份额。被告鹏顺公司共向高某某支付补偿款527。0608万元,尚有210万元未支付。现诉请判令:确认原告高某某与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于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鹏顺公司立即向原告高某某支付补偿费210万元。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以下证据:

1、《火炬项目遗留问题善后总体协议》,证明被告鹏顺公司应向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补偿款901万元,并约定了具体期限。

2、编号为BC-PS-x-001《协议书》,确认被告鹏顺公司应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剩余补偿款6,760,608元,并具体约定了付款期限。

3、《补偿分配协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支付的补偿款约定了各自的债权份额。

4、2005年1月3日《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被告支付的补偿款约定了各自的债权份额。

5、银行资金汇划凭证,证明被告鹏顺公司向原告高某某支付的部分款项。

6、《证明书》,证明高某某有权代表合骏公司签订《火炬项目遗留问题善后总体协议》。

被告鹏顺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高某某依合同的约定统一收取补偿费没有异议,我公司欠原告高某某及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210万元的补偿费也是事实,我公司愿意支付上述款项,只是由于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义务,我公司不能给付。至于原告高某某及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于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我公司并不知晓。这是确认之诉,不能与给付之诉一并审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

被告鹏顺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2005年3月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5)洪张民保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3月1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5)洪张民保第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5年8月19日及10月10日、2006年2月1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外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鹏顺公司对原告高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高某某对被告鹏顺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高某某所举证据3、4,虽然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缺乏关联性,但与原告及第三人有关联,应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就补偿款事宜于2005年1月3日签定的《协议书》效力,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1、原告高某某、被告鹏顺公司、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等于2003年12月16日签定《火炬项目遗留问题善后总体协议》,第四条第1项明确规定了被告鹏顺公司应补偿原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人民币901万元,并一致同意“前述补偿款全部由高某某统一收取,即前述补偿款鹏顺公司应支付给高某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除高某某以外的其他各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鹏顺公司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索赔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索取补偿、赔偿等)。签约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某技术开发区,约定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根据《火炬项目遗留问题善后总体协议》,2005年1月1日,原告高某某、被告鹏顺公司及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就补偿款事宜,签定编号为BC-PS-x-001《协议书》,确认鹏顺公司应支付原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人民币676.0608万元,仍全部由高某某统一收取。并约定2005年2月8日之前,鹏顺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392万元;3月15日之前,鹏顺公司应向高某某支付276.0608万元。

3、2004年1月12日,原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签定《补偿款分配协议》,就鹏顺公司应支付的901万元的补偿款,各方应得份额进行分配。中太公司分得443万元,合骏公司分得443万元,火炬公司分得10万元,高某某分得5万元。2005年1月3日,上述各方就鹏顺公司尚欠的676.0608万元,再次进行分配。约定:2005年2月8日前,鹏顺公司应支付400万元,中太公司、合骏公司各分得200万元;2005年3月15日前,鹏顺公司应支付276.0608万元,中太分得130.5304万元,合骏公司分得130.5304万元,火炬公司分得10万元,高某某分得5万元。

4、被告鹏顺公司承认欠原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补偿款210万元,应于2005年3月15日以前支付。

5、2005年3月1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5)洪张民保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鹏顺公司将火炬公司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210万元,不得提前支付、转让、转移;2005年3月14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5)洪张民保第1-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鹏顺公司将高某某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210万元,不得提前支付、抵扣、转移;2005年8月19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外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鹏顺公司将火炬公司和高某某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210万元冻结六个月,不得提前支付、转让、转移;2005年10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外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鹏顺公司将火炬公司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210万元中的132。001万元,划致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分户;2006年2月17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民外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鹏顺公司将火炬公司和高某某在其公司的到期债权210万元继续冻结六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港确认合同效力及支付补偿费纠纷案件。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本案被告鹏顺公司和第三人火炬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加之《火炬项目遗留问题善后总体协议》约定由签约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某技术开发区)法院管辖,并适用我国法律。因此,对被告鹏顺公司及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提起的支付补偿费及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本院具有管辖权,应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

《火炬项目遗留问题善后总体协议》和编号为BC-PS-x-001《协议书》确认所有补偿款由高某某收取,除高某某以外的其他各方即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向鹏顺公司等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索赔要求(包括但不限于索取补偿、赔偿等)的约定,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高某某有以原告身份主张剩余补偿款的权利。被告鹏顺公司当庭承认其欠原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补偿款210万元,应于2005年3月15日以前支付。但是,由于履行2005年3月14日以后的一系列协助执行义务,致使其不能给付原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补偿款210万元。本院考虑到协助执行义务解除后,被告鹏顺公司仍有继续履行给付原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补偿款210万元合同义务,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鹏顺公司支付补偿费2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不是立即给付,应在鹏顺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解除后。

关于原告高某某要求确认其与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于2005年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的问题。由于(2005)武民外初字第X号案件尚未审结,这一《协议书》所涉及的分配份额与(2005)武民外初字第X号案件的债权人有利害关系,而他们又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加之本案被告鹏顺公司又不是上述《协议书》的一方,本院不宜认定其效力。因此,原告高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中太公司、合骏公司、火炬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第6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鹏顺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所有协助执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2005)武民外初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协助执行义务)消除后,且在210万元补偿款未被依法执行的情况下,于10日内支付原告高某某人民币210万元。如果在被告武汉鹏顺置业有限公司协助执行期间,上述款项已被部份执行或者全部执行,被告武汉鹏顺置业有限公司则应将210万元中的剩余款项支付给高某某或者免除被告武汉鹏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高某某的支付义务。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1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x元,被告武汉鹏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汉鹏顺置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10元,款汇湖北省高某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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