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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与林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林某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52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民终字第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X村。

投资人佟连青,厂长。

委托代理人曾永珠,北京中海智圣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龚守义,男,汉族,1953年12月28日出生,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总工程师,住北京市X村柴禾市24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汉族,1948年1月2日出生,建设部政策研究中心高级工程师,住北京市X区南衣袍胡同X号。

委托代理人阎立德,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复兴路X号。

法定代理人曾昭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苑项目经理部经理,住北京市X区长椿街西里7号。

委托代理人陈留海,男,汉族,1948年5月28日出生,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苑项目经理部副经理,住北京市X区八里庄X号。

上诉人林某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8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简称居安厂)的委托代理人曾永珠,被上诉人林某的委托代理人阎立德,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城建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就本案发明专利所享有的专利权至今仍有效,因此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居安厂虽然在本案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并被受理,但是,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已经经过中国专利局的实质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本案不中止审理。居安厂承认涉案排气道产品系完全依照《住宅排风道》图集生产。涉案排气道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住宅排风道》图集中PCB-×型和PWB-××型排气道结构完全一致,而《住宅排风道》图集中PCB-×型和PWB-××型排气道结构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也完全一致。因此,居安厂生产的涉案排气道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内。

《住宅排风道》图集上虽然标有“实行日期: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但是林某所提供的《保密协议》和标准化办公室的《证明》能够说明,1994年7月1日是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辽宁省建设厅审批通过可以在省内实行的日期,并非向社会公开的日期,而且直至1994年11月1日以后《住宅排风道》图集才向社会公开发行,因此《住宅排风道》图集中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够作为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以否定居安厂不侵权的事实。城建九公司对在其608、613#工地上使用涉案侵权排气道产品提供了《分包合同》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林某建筑三公司作为城建九公司的分包商,承认北苑家园608、613#工地的排气道系由居安厂购买。虽然林某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分包合同》签订时间为由否认该合同效力,但是,在建筑施工分包、购买原材料的过程中有持续合作关系的企业先签订购货合同后签分包合同的情况并非不可能,林某也并无证据推翻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城建九公司能够证明其使用未经林某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涉案排气道产品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林某对其提出的三十万元的赔偿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居安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等情节以及林某同类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林某(略).6号专利权的涉案排气道产品;(二)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林某(略).6号专利权的涉案排气道产品;(三)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四)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居安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轻信林某提交的《保密协议》,对居安厂提供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因而作出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2、《保密协议》规定保密的内容涉及的是用于高层楼房的排气道,图集的编制说明中明确了该图集适用于中高层建筑。因此,该图集与本案无关联性。3、本案专利技术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居安厂未实施该专利技术,是按照涉案图集生产的。因此,并未侵犯林某的专利权。4、一审法院对《保密协议》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林某、城建九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1994年10月17日,林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的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该申请于1998年6月24日被授权,专利号为(略).6。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包括主管道、支管道和进气口,所述主管道与支管道并排设置,其特征在于,每节排气道均由支管道[2]、第一主管道[1]和第二主管道[3]分别并排设置而成,所述第一主管道[1]、第二主管道[3]并排设置在支管道[2]的两侧,构成每节排气道的各段支管道[2]与相应楼层室内之间的管道外壁上,分别设置有第一进气口[5]、第二进气口[6]、第三进气口[8]和第四进气口[9],所述支管道[2]与第一主管道[1]之间的两段相互隔开的隔板上,分别设置有第二排气口[11]和第四排气口[10],所述支管道[2]与第二主管道[3]之间的相互隔开的两段隔板上,分别设置有第一排气口[4]和第三排气口[7],在支管道[2]各段的两端,分别设置一个与堵板[12]相同的堵板,将进气口与相应的排气口封闭在相应的各段支管道[2]中,或者在上述支管道[2]对应于各节排气道的各段中,分别在各自设置的进气口及相应排气口两者的上端或下端设置一个堵板。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楼房的排气道结构,其特征在于,第一排气口[4]、第二排气口[11]、第三排气口[7]和第四排气口[10]各自烟气排出一侧的隔板壁面上,分别设置一个中凹弧形排气导向管,所述中凹弧形排气导向管均与中凹弧形排气导向管[13]相同。

林某于2004年5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北苑家园608、613#工地对其上排气道产品(简称涉案排气道产品)进行了公证拍照。2004年7月1日,林某以城建九公司和居安厂生产销售和使用其专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城建九公司和居安厂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30万元。

居安厂以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的《住宅排风道》图集上记载的相关型号的排风道完全相同,该图集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实施为由进行抗辩。2004年7月28日,居安厂就本案专利新颖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请求于2004年7月29日被受理。2004年10月8日,居安厂请求一审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未获准。

一审法院审理中,居安厂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出售给林某建筑三公司。2002年12月6日,居安厂与林某建筑三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林某建筑三公司从居安厂购买两种型号的排气道,用于北苑家园608、613#工地;排气道按照“华北标办”88jx-1图集制造,居安厂应按要求的时间交货;居安厂应具备变压式排气道专利技术或获得许可,如因此引发任何第三方索赔诉讼、仲裁,林某建筑三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林某建筑三公司于2003年6、7月间收到居安厂合同约定的排气道产品,并向居安厂支付了3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尚未付清。2003年4月10日,林某建筑三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市政)工程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林某建筑三公司负责北苑家园608、613#工地室内、室外所有装修(包括二次结构)材料(包括排气道)的选购、验某、竣工。林某对居安厂与林某建筑三公司签订的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是为了本案诉讼事后补签的,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其签订时间早于林某建筑三公司与城建九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时间,不合常理。

另查明,1993年12月2日,林某与辽宁省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简称标准化办公室)签订《保密协议》,约定:林某同意将“高层楼房排气道结构”和“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等相关技术交给标准化办公室进行编制《住宅排风道》图集,但应对此保守秘密使用;保密范围:(1)在编制图集过程中,由标准化办公室指定人员进行绘图编制,并要求指定人员保密;(2)在编制审定过程中,标准化办公室应要求参审人员进行保密;(3)图集草本只能由标准化办公室监督少量印刷,以供审定和报批,在这个过程中要求相关人员保密;(4)图集草本及少量印刷图集,未经林某同意不能公开发行,标准化办公室获得图集批准文号和同意实施后,在公开发行图集前需待林某取得专利申请后,再公开发行。1993年12月3日,标准化办公室向林某出具《收条》,表明其收到林某交付的住宅排气道图纸十六张,包括:“厨房排风道PCA-××型”图纸三张;“厨房排风道PCB-×型”图纸三张;“卫生间排风道PWA-××型”图纸三张;“卫生间排风道PWB-××型”图纸三张;“PCA-××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CB-×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WA-××型系统组装图”一张;“PWB-×型系统组装图”一张。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建筑配件图集《住宅排风道》(图集号:辽J802-1)(简称《住宅排风道》图集),出版于1994年,该图集审批部门为辽宁省建设厅,主编单位为沈阳建筑工程学院和辽宁省建设标准设计研究院,实行日期为1994年7月1日。2004年8月20日,标准化办公室出具书面《证明》称,辽宁省建设厅审批《住宅排风道》图集的日期为1994年7月1日,印刷后公开发行时间为1994年11月1日。居安厂对该《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图集与林某无关,林某无权签订该《保密协议》;对标准化办公室的收条也不予认可,认为标准化办公室2004年8月20日出具的证明属证人证言,未进一步证明其可信性。居安厂在庭审中确认涉案排气道产品与《住宅排风道》图集完全一样,但认为由于该图集于1994年7月1日实行,早于林某申请专利的时间,故其生产涉案排风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本案第(略).6号专利证书、2004年专利收费收据、(2004)京证内字第06850号公证书、《保密协议》、《证明》、《收条》、《住宅排风道》图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包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林某在本案申请专利之前就本案专利技术的保密及公开使用时间签有《保密协议》,我国法律法规对《保密协议》的签订主体并无限制,且该《保密协议》的另一方标准化办公室对《住宅排风道》图集的实际公开发行实施的时间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给予了证明。虽然居安厂对该《保密协议》和标准化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持有异议,但是,居安厂缺乏相应证据使其异议成立。又鉴于居安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的证据与其在本案向法院提交的抗辩证据完全相同,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居安厂终止本案审理程序的请求并无不当。林某作为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对本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在庭审中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且居安厂确为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居安厂的行为构成了对林某专利权的侵犯,对此,居安厂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林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综上,居安厂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北京市居安建筑材料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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