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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6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3月2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中信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8月2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91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银行欠款。

二、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冯某某在光大银行申办了信用卡(卡号为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被告人冯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03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已归还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委托书,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冯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x.94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且主动归还银行欠款,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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