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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上海金尊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B馆X楼。

法定代理人蔡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金尊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4)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3月至4月间,童某某根据金尊公司的要求提供屏风4批。金尊公司在2004年3月29日支付童某某订金7,389。00元,同年6月8日,金尊公司向童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是“今欠小童某款人民币13,807元”。因金尊公司未付款,童某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尊公司支付货款13,807元。金尊公司则认为已将货款给了童某某,且童某某提供的屏风甲醛超标遭客户退货,故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间的购货协议,退还价值1,440元的屏风并赔偿损失7,28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童某某按约供货,金尊公司收货后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责任,故童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甲醛超标问题,由于金尊公司的客户从金尊公司处购买了一批家俱,故金尊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无法反映出甲醛超标的原因在于屏风。故金尊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金尊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童某某货款人民币13,807.00元。如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支付迟延履约金。二、驳回金尊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562.30元,反诉受理费241。20元,鉴定费1,000元由金尊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金尊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上诉人除支付对方订金外,还先后支付过900美元及5290元,故已不欠对方货款。另外童某某提供的屏风甲醛超标,导致客户退货。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童某某则表示,900美元就是订金,5,290元是以前的货款。屏风的甲醛不超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在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8日的审理中,金尊公司承认尚欠对方13,807元货款,因质量问题故未付款。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金尊公司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一)对于金尊公司所称的童某某提供的屏风有质量问题的观点,从金尊公司一审所提供的证据看,未能证明屏风的甲醛超标,也未能证明金尊公司仓库所存屏风是童某某所提供;同时,在一审审理期间金尊公司也未向法庭提出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故对于金尊公司要求童某某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金尊公司的已付款数量,金尊公司在原审法院的审理中对于欠款数量已予以了确认,尽管此后又予以否定,但从童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及金尊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金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4年6月8日所写的欠条上载明的欠款13,807元的事实是成立的,上诉人金尊公司在上诉中提出书写欠条是公司内部管理人员间的误会这一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金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50元,由上诉人金尊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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