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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武汉科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民商外初字第15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x(6)。

委托代理人陈雄峰,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科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水,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7年4月17日,武汉嘉宝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嘉宝公司)与香港永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胜公司)签订了借款300万港元的协议,协议生效后永胜公司按约定向嘉宝公司汇付300万港元,嘉宝公司后因故未按期向永胜公司偿还上述借款。1998年11月23日,原告范某某从其在广东华侨信托投资(香港)有限公司的私人帐户内拨出美金399,852.48元,代替嘉宝公司偿还了永胜公司的借款。1999年9月14日,嘉宝公司更名为“武汉科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宏公司)。事后,经原告范某某多次向被告科宏公司催收上述款项,被告科宏公司于2000年3月-2004年7月16日间分六次共计还款人民币1,513,320元,余款及利息未偿还。据此原告范某某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科宏公司偿还余款及截至2005年6月15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2,014,797。63元;2、被告科宏公司支付2005年6月16日至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科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科宏公司同意偿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万元);

二、被告科宏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于2006年9月24日前再偿还原告范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万元);

三、原告范某某确认上述款项划入下列帐户:帐号为x,行号为x,开户行为民生银行中南支行,公司名称为湖北万德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上述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款项划入原告范某某指定的上述帐户后,被告科宏公司与原告范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已全部结清。原告范某某应在收到全部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款项后的三日内,将1999年1月12日嘉宝公司出具给香港嘉瑞洋行有限公司的《承诺书》原件退还给被告科宏公司。被告科宏公司支付全部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款项后,如任何人以香港嘉瑞洋行有限公司或其权利继受人的身份向被告科宏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债权,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84元及保全费11,02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

六、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自调解协议达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孙文清

审判员王庆新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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