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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任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05-16  当事人: 王某、任某、杜某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文广,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县永兴机械厂厂长,住河南省新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陈新,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凤娇,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职员,住河南省郑州市X区劳卫路X号院X号楼X号。

原审第三人杜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正定县大众家乐锅炉某厂长,住河北省正定县X镇四合街。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广、高雪,被上诉人任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新、张凤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系名称为“环保型燃煤节能取暖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2月9日,杜某以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4年6月7日作出第6186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和5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有效。任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仅限于连杆机构和炉某的结构特征。任某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涉及的炉某和可上下连动带动转动轴转动的连杆机构连接制作的样品与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炉某和连杆机构制作的样品进行比对,按本案专利的连杆机构及炉某结构的技术方案制作的样品在向上提拉手柄时,连杆机构动作,带动处于闭合状态的两半炉某向两侧分开,当向下按压手柄时,处于两侧分开状态的炉某闭合,闭合时由于力学原理产生挤压力。按对比文件5的技术方案制作的样品为在两根转动杆上横向相互交叉焊接灰挡,连杆装置的两根横杆底部分别固定连接在转动杆上,直杆顶部分别铰接在另一根横杆上,当转动该横杆时,连杆驱动转动杆转动,相互交叉焊接在两根转动杆上的灰挡,随转动杆的转动上下交替运动。任某进一步陈述,本案专利以蜂窝煤为燃料,对比文件5以煤球或煤块为燃料。杜某、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比对结果及任某的陈述不持异议,杜某认为应以权利要求为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煤这一燃料包括未经过加工的原煤和经过加工的商品煤,商品煤又分为蜂窝煤和煤球等。本案专利系以蜂窝煤为燃料,对比文件5系以煤球及碎煤块为燃料,本案专利及对比文件1、5均是根据各自不同的发明目的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方案。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炉某是依靠转动轴的转动而张合的活动碎渣炉某,通过可上下连动带动转动轴转动连杆机构连接,在权利要求2中,进一步限定了炉某分为两半每半固定在各自的转动轴上。结合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3,可以清楚的了解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本案专利附图3明显标明了连杆驱动炉某开启、闭合的结构,上述技术方案给出的启示为仅限于以蜂窝煤为燃料的炉某。虽然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中的描述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进一步细化,但通过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3完全可以了解本案专利的结构特征,即本案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3能够解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其发明目的。对比文件5的说明书及附图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两半炉某是通过固定连接和铰接的连杆装置上的手柄左右移动,使两灰挡以交替运动的方式搅动筛除煤渣或煤灰,上述技术方案给出的启示为仅限于以煤球或碎煤块为燃料的炉某,与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差别。由于发明目的不同,导致二者炉某结构不同,连杆装置的连接结构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因此,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结合,在与对比文件5说明书及附图的结合对比,不能得出二者结构相同的结论。复审委员会第6186号决定对此结构评判认定事实不清,结论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任某所称的本案专利适用于蜂窝煤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记载。一审判决仅依据任某的陈述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针对的对象不同缺少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不同,但未指明何处不同。3、任某在无效程序中自称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针对的是煤球,显然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不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86号决定。

任某和杜某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任某于2001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环保型燃煤节能取暖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2年2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0(即本案专利)。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环保型燃煤节能取暖器,它包括上下两段,下段是外带水夹套的炉某,上段是外带水夹套,内设有与水夹套连通的吸热管,与大气连通的排烟管的热交换器,水夹套上设有与散热器连接的进出水口,其特征在于:热交换器下端位于炉某一侧并通过一弯头水夹套与下段炉某连接,弯头水夹套、热交换器、炉某三部分构成自炉某经弯头水夹套,热交换器至排烟管的排烟通道,炉某、弯头水夹套、热交换器周围的水夹套相互连通,炉某底部的炉某是靠转动轴的转动而张合的活动碎渣炉某,转动轴与设在炉某外下方可上下连动带动转动轴转动的连杆机构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环保型燃煤节能取暖器,其特征在于炉某分两半,每半固定在各自的转动轴上,两转动轴端头伸出炉某外与连杆机构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环保型燃煤节能取暖器,其特征在于炉某上端的火盖为一活动水箱、水壶。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环保型燃煤节能取暖器,其特征在于炉某下方后侧与水夹套连一回水箱,回水口设在回水箱两侧,散热器上口与热交换器水夹套的出水口、下口与炉某水夹套的回水口用丝扣或管道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环保型燃煤节能取暖器,其特征在于炉某内的炉某为1-3个。”

本案专利说明书载明:炉某底部的炉某是靠转动轴的转动而张合的活动碎渣炉某,转动轴与设在炉某外下方、可上下连动带动转动轴的连杆机构连接,……炉某分两半,每半固定在各自的转动轴上,两转动轴端头伸出炉某外与连杆机构连接。特别是炉某的碎渣功能使得在无需打开炉某的情况下,让炉某粉碎自动落入出料斗内,避免了忍受打开炉某采用专有工具向下摁压时烟熏火烤的痛苦,……当连杆机构向下压时,两炉某分开,此时位于其上的大炉某块向下落,当落至两炉某中间时,连杆机构向上提,使两炉某合拢并像挤压机一样将炉某挤碎落入出料斗内,整个过程具备在密闭状态下进行,避免烟尘在室内飞扬,起到环保的作用。

杜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共提交了四份证据:

1、1998年2月18日公告授权的CN(略)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2、1997年1月22日公告授权的CN(略)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3、2001年2月12日申请,2002年2月20日公告授权的CN(略)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1996年12月4日公告授权的CN(略)Y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15日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6月7日作出第6186号决定。该决定认为:

1、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对比可知,对比文件3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炉某底部的炉某是靠转动轴的转动而张合的活动碎渣炉某,转动轴与设在炉某外下方、可上下连动带动转动轴转动的连杆机构连接”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同时双方也均认可这一事实,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有新颖性。

2、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土暖炉,其由炉某、炉某、烟筒构成,炉某壁及烟筒壁均作成水夹层,水的进出口分别设在炉某的下部和烟筒的上部,在炉某的出烟口及烟筒的下部装有若干水管,分别与炉某及烟筒的水夹层联通。对比文件5中公开了一种多用炉,其包括炉某、底座、水套、花蓝式暖气热管和排灰抽屉,并且所述炉某上部的所述暖气热管上通过一组筋焊接一个分火筒,在所述分火筒上设置一个分火盖,在所述炉某下部设置一个通过连杆装置控制的交插式排灰蓖子,在所述暖气热管的内圈搪一层炉某。

从对比文件1的图1及说明可以看出其炉某壁水夹层和烟筒壁水夹层相交的部位形成了“弯头水夹套”;从对比文件5的图1、2和3以及相应文字说明可以看出,炉某底部的炉某也是靠转动轴的转动而张合的活动碎渣炉某,转动轴与设在炉某外下方、可上下连动带动转动轴转动的连杆机构连接。任某所认为的区别或不同均已被对比文件1和5公开,并且对比文件5中的活动炉某在客观上同样能够碎渣。由于对比文件1和5所属技术领域相同,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涉及具体的炉某结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对比文件1的土暖炉某,自然会想到用现有的炉某来实现,这当然也包括对比文件5中所公开的炉某结构。因此,对比文件1和5结合形成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炉某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不具有创造性。虽然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对比文件1开放式碎渣造成的尘土飞扬的技术问题,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5中公开,并且在客观上同样能够解决上述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不具有创造性。

3、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炉某分两半,每半固定在各自的转动轴上,两转动轴端头伸出炉某外与连杆机构连接。杜某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任某认为其中的“炉某分两半”以及连杆机构和转动方向与对比文件5不同。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从对比文件5附图2、3及相关文字说明可以看出,其活动炉某也分为两半,并且每半也是固定在各自的转动轴上,两转动轴端头伸出炉某外与连杆机构连接。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5公开,任某所认为的不同并未在权利要求2中体现出来。因此,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所述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不具有创造性。

4、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炉某上端的火盖为一活动水箱、水壶。杜某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任某不予认可。任某强调权利要求3中的活动水箱、水壶不是普通的水壶,而是如图5所示带有活动铰链的水箱。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由于任某未将如图5所示带有活动铰链的水箱限定到权利要求3中,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限定仅为炉某上端的火盖为一活动水箱、水壶。显然在炉某上端的火盖位置上放置一个水壶烧水已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同时活动水箱作为一种现有技术其同时也是水壶的上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以及该公知技术不具有创造性。

5、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炉某下方后侧与水夹套连一回水箱,回水口设在回水箱两侧,散热器上口与热交换器水夹套的出水口、下口与炉某水夹套的回水口用丝扣或管道连接。杜某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任某不予认可。杜某主张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用手段,但却没有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存在以下区别:炉某下方后侧与水夹套连一回水箱,回水口设在回水箱两侧,散热器下口与炉某水夹套的回水口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和5不能组合形成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显然这种技术方案的取暖器更便于散热器的连接,适用性更好,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5也具有创造性。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86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关于炉某和连杆机构的技术特征是否被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公开,致使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就本案而言,通过比较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86号决定引证的对比文件5公开的“多用炉”的排灰炉某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排灰炉某的设计目的和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并无实质性区别。无论是对比文件5的炉某交叉运动,还是本案专利的两半炉某开合运动,在向下挤压泻灰时都避免不了灰尘暴起的不卫生状态。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未记载两半炉某合起时为封闭状,也未记载本案专利的取暖炉某适用于蜂窝煤,其虽称的当地居民将民用燃煤统称为煤球,但不能因此而扩大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解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的炉某与转动轴的连接以及转动轴与连杆机构的连接手段,根据对比文件5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公开的连杆机构原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5相比较,由于发明目的不同,导致二者炉某结构不同,连杆装置的连接结构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不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所提上诉理由成立,其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所作第6186号无效决定之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18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1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ОО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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