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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5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被捕前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清江高级中学副校长,住(略)。因受贿一案,2005年10月30日被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女,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海庭、李晖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在2002年1月至2005年9月担任县职业教育中心、清江高级中学副校长、工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x元。

1、2002年1月,浙江省乐清市第二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中标承建本县职业教育中心教学楼、科教楼。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收受浙江省乐清市第二建筑公司宜昌分公司项目经理朱某某(另案处理)贿赂x元。

①2003年上半年4、5月份的一天中午,朱某某约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县X镇清江清蒸餐馆吃饭。饭后,朱某某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x元,姜某受占为己有。

②2003年农历腊月的一天,朱某某约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县国税局附近的一家餐馆吃饭。吃饭过程中,朱某某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x元,姜某受占为己有。

③2004年9、10月份的一天,朱某某打电话将被告人姜某某约到后,在其车上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x元,姜某受占为己有。

④2004年农历腊月二十几的一天,朱某某给被告人姜某某打电话,约姜某本县黄金堂超市旁的江边见面。二人见面后,朱某某在自己驾驶的车上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x元,姜某受占为己有。

⑤2005年8月份,被告人姜某某从香港旅游回来后,朱某某到其办公室,送给姜某某人民币x元,姜某受占为己有。

⑥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朱某某约被告人姜某某在“海王某”见面,送给被告人姜某某人民币x元,姜某某收受占为己有。

2、2002年1月,枝江市建筑总公司中标承建本县职业教育中心食堂楼。同年中秋节的前一天,枝江市建筑总公司项目经理王某乙送给被告人姜某某月饼一盒,内有人民币5000元,姜某受占为己有。

原审同时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在本县检察院反贪局和本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发现的本案犯罪事实。归案后已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高级中学属国有事业单位。2、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教育局长教发(2002)X号《县教育局关于田书群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长教(2005)X号《关于赵开望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等文件,证实被告人自2002年至2005年在县清江高级中学职业教育中心的任职情况。3、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与浙江省乐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枝江市建筑总公司签订的该中心科教楼、教学楼、食堂楼建筑承包协议书、项目审计报告、工程帐务明细等书证,证实本县职业教育中心与浙江省乐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宜昌分公司有建筑业务关系及工程款项拨付情况。4、证人朱某某、王某甲人证言,证实其为使工程款即时拨付到位以及在材料款等事宜上获得关照,送给被告人姜某某现金经过的情况。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收受贿赂的经过。6、本县纪委、反贪局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上列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在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纪委双规期间,即交待了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应予自首论,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部分指控事实定性不当及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在裁量刑罚时已予充分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保障公务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二)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姜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有立功表现,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也以同样的理由为被告人姜某某提出辩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在2002年1月至2005年9月担任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职业教育中心、清江高级中学副校长、工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x元的事实清楚。支持该事实的证据已由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且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有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之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受贿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提出有立功表现,经查,其行为不符合法律有关立功的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攀

审判员常明

审判员郑学明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鹏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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