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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与上海国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日健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5-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9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思创大厦西楼XB。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敏、胡某某,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吴某,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普联大厦主楼XB。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健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上诉人上海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国支行(以下简称建国支行)、上海国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巍公司)、上海日健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7日、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建国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巍公司和日健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巍公司与上诉人曾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国巍公司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2003年5月26日,上诉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748万元,汇票付款日期为2003年11月26日。同日,国巍公司持该票据向建国支行申请贴现,建国支行于2003年6月2日与国巍公司签订贴现合同一份,约定贴现月利率为3。3‰,贴现金额按汇票金额扣除贴现利息后的余额,并由第三方提供担保,日健公司遂在该票据背面盖章,承诺提供票据担保。2003年6月25日,建国支行向上诉人、日健公司查询确认后,依约于当月25日向国巍公司支付贴现款。票据到期后,建国支行提示付款,因上诉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经建国支行催讨,国巍公司陆续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尚欠本金人民币996,638元,故致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巍公司作为系争汇票的贴现申请人、上诉人作为票据出票人、日健公司作为票据保证人,在建国支行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时,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要求移送之意见,因为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并不影响建国支行因其遭受经济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也不能免除有关当事人在可能受到刑事处罚的同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遂判决国巍公司偿还建国支行贴现款人民币996,638元并支付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诉人和日健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880元,由上诉人、国巍公司、日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昆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建国支行已就本案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已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审判决违反程序。二、建国支行的诉请系偿还贴现款,其起诉依据系商业汇票贴现合同,故本案系票据贴现的合同纠纷,并非票据纠纷,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三、上诉人与国巍公司之间的合同在贴现前已经终止,建国支行放款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存在重大瑕疵。建国支行在原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符合举证规则。四、根据系争贴现合同的约定,应由国巍公司承担偿还贴现款的责任,日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并非贴现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且即使本案为票据纠纷,则日健公司未在票据上有任何记载,其不应承担相应票据责任。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驳回建国支行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建国支行答辩称:建国支行行使的是票据追索权,本案并非贴现合同纠纷,本案民事行为并不以刑事侦查为依托,上诉人应对其出具的票据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国巍公司、日健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建国支行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国巍公司偿还贴现款及利息,判令上诉人及日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原审期间建国支行明确其在本案中行使的系票据追索权。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公安机关已对本案相关事实立案侦查,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亦未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且即使公安机关对贴现合同诈骗嫌疑立案受理,也与本案中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继续予以审理。故上诉人有关本案应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涉及票据贴现合同,但建国支行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出票人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原审审理期间亦再次明确其主张的系票据追索权,故建国支行系依据票据流转关系行使其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并据此进行审理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系贴现合同纠纷,上诉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建国支行在放款时未按规定进行审核,存在重大瑕疵,对此本院认为,建国支行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提供了查询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审核义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1元,由上诉人上海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施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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