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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51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广发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卡号:x)一张,后开始透支消费,2009年8月18日进行最后一次还款,共透支本金人民币x.51元。经过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归还全部银行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催收记录、银行账单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信用卡恶意透支x.51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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