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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洪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胡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赵超,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洪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Ο九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九年八月十日作出(2009)商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09)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洪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

(一)2008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人洪某甲及其家人因营运客车争拉乘客,与袁XX等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洪某甲持砖块将袁XX头部砸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袁XX于2008年4月15日至4月24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医疗费3110.17元,司法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自已的客车线路是薛湖矿至商丘,袁XX家的客车线路是薛湖至商丘,双方曾经发生过矛盾。2008年4月15日早上6时30分左右,其正在家做饭,女儿洪某X打电话说,聂XX在薛湖街上大隅口南边拦车,自己到时打架已结束。

2、被害人袁XX的陈述。2008年4月15日早上5点30分左右,我们的车刚到大隅口拐转处,李XX就抓住聂XX的头发,把聂XX拽下车,用拳头朝聂XX身上乱打。自己被聂二X抓住头发拽下车,聂二X和她几个女儿围着自己打。过了有一、二分钟,洪某甲也不知从哪过来了,他用砖头朝我头上砸了几下,我的头当时就流血了,我昏倒在地上。

3、证人聂XX的证言。2008年4月15日早上5点30分左右,车到薛湖街大隅口转弯处,李XX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拽下车,蒙住头,感觉有人用拳头和脚乱打乱踢自己。我嫂子袁XX头上流血了,我没看清是谁打的,听说我嫂子头上的伤是洪某甲用砖砸的。

4、证人吴XX的证言。2008年4月15日早上5点30分左右,我们家和洪某甲家在薛湖街上打架,我就骑摩托车去看,到现场后见聂二X一脸血,袁XX一头血躺在地上。

5、证人聂二X的证言。聂二X把袁XX拽下车后和她几个女儿在车下围着袁XX打,袁XX用拳头和她们打。过了一会洪某甲不知从哪儿拿着砖头来了,用砖头朝袁XX头上砸,袁XX被砸倒在地上。

6、证人李某X的证言。洪某甲从后面车上下来朝前面走,从地上拾个砖头朝一个妇女头上就砸,把那个妇女砸倒了,围观的人都说这个妇女被砸死了。

7、证人张XX的证言。2008年4月15日早上,我准备坐聂XX的车去商丘,因为聂XX和李XX等人打架,我没去成。聂XX被李XX打倒在地,聂XX车上的妇女头上流血了,是洪某甲用砖头砸的。

8、证人张X的证言。聂XX被一个30来岁的青年人拽下车后打倒在地,聂XX车上的一名妇女头上流血了,是洪某甲用砖头砸的。

9、证人陈XX的证言。我去时围了好多人,我看见洪某甲用砖头朝一个女子头上砸,这个女子头上当时就流血了。被砸的女子是聂寨村跑商丘车的人,听这个妇女口音是外地人,有点蛮。

10、证人郝XX的证言。洪某甲和一个女的厮扯在一起,洪某甲用砖头朝这个女的头上砸了几下,这个女的就躺在地上了。听口音这个女的是外地人,有点蛮。

11、袁XX的司法技术鉴定书和照片,诊断袁XX头皮多处挫裂伤。

12、袁XX损伤的法医鉴定书。袁XX头部损伤属轻伤。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提供的住院治疗票据及司法鉴定费收据。

(二)2001年7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洪某甲酒后途经本村洪XX家门口时,因琐事与洪XX发生争吵,并将洪XX左耳打伤。经鉴定,洪XX左耳膜穿孔,属轻伤。洪XX在永煤医院住院治疗4日,花医疗费246.1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另查明,被害人洪XX于2006年3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07年7月6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2001年7月28日晚上,其与洪某X、洪某X三人一起在洪某口村洪某敬家喝酒,酒后就回家睡觉了,没有与洪XX打架。

2、被害人洪XX的陈述。2001年7月28日23时许,自己在家中与洪某X、洪某X玩,听见有人朝院子里扔砖头,狗叫个不停。出来在门口碰见洪某甲领着洪某X、洪某X和洪某X,双方先是发生口角,后被洪某甲用砖头砸在左耳处,当时被砸倒在地上,鲜血直流。昏过去有十分钟左右,当晚让本村诊所的医生张洪某治疗的,第二天到永煤医院住院治疗。

3、证人聂三X(洪XX之妻)的证言。其证言与被害人洪XX的陈述一致。

4、证人洪某X、洪某X的证言。二人均证,2001年7月28日晚上,洪某甲用东西朝洪XX砸一下,用啥砸的没看清,砸住洪XX左耳了,洪XX当场就倒地上了,洪某甲几个人就走了。

5、证人洪某X、洪X、洪某X的证言。三人均证,那天晚上十点多,听见洪XX门口吵。看见洪某甲从北朝南跑,有人说洪XX被砸伤了。

6、被害人洪XX损伤的法医鉴定书和照片。经鉴定洪XX左耳膜穿孔,系由钝性外力所致。其损伤属轻伤。

7、被害人洪XX的住院治疗票据,金额为246.10元,法医鉴定费收据150元。

(三)1996年底,被告人洪某甲和郭XX(郭一X)从夏邑县X乡X村蔡XX处赊购苹果860件(价值x元)到杭州销售。由于行情不好,被告人洪某甲便肯求当地的朋友俞XX帮助推销。洪某甲将苹果放在俞XX家便返回永城。1997年初,俞XX通知洪某甲到杭州销售剩余的苹果,将自己帮助销售的苹果款2000元交于洪某甲,并将当地的郑XX介绍给洪某甲。郑XX购买了剩余苹果,付给洪某甲约4000元钱,下欠2000元。1999年底,被告人洪某甲以合伙做农副产品生意为由,将俞XX邀请至永城并住在自己家中。到第三天的晚上被告人洪某甲邀本村的张X、洪某X、洪某X、洪某乙等人到自己家中喝酒谎称向俞XX索要苹果款。在被告人洪某甲的厨房内,张X等人先朝俞XX脸上打二巴掌,后采取用刀威胁,要点煤气罐等手段,威胁俞XX拿出苹果钱,否则就不能走。被告人洪某甲假意上前劝阻,并说是他们要苹果钱。俞XX提出给洪某甲x元,让自己走。被告人洪某甲答应后,俞XX就到洪某甲的卧室内拿出x元现金交给了洪某甲,并按洪某甲的要求抄写了一份为欠款人郑XX担保的证明。洪某甲为俞XX书写了x元的收条。约十分钟后洪某甲说:“不管,钱不够”,俞XX又答应给洪某甲5000元,同时提出没有回家的路费,洪某甲又退给俞x元,并为俞XX书写了4700元的收条,然后,洪某甲等人用三轮车把俞XX二人送走。另查明,被告人洪某甲与郭一X欠蔡XX的苹果款,蔡XX多次向洪、郭二人催要,被告人洪某甲推说,欠条是郭一X所写,与己无关。蔡XX于1997年5月9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郭一X归还原告蔡XX欠款x元及利息1059.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1996年自己和郭一X从夏邑县X乡X村蔡XX处赊购830件苹果,转往浙江省德清县俞XX处销售,因为拉苹果时是自己给蔡XX打的欠条,在1996年底自己将x块钱付给了郭一X,郭一X打了收条。830件苹果全部都卸在俞XX家了,俞XX和郑XX二人把苹果拉走卖了。他俩给自己打了x元钱的欠条。俞XX先后付给自己3100元,下欠的钱一直都没给自己。1999年底俞XX打电话说到永城做花生米生意。自己就想把这x多元钱要回来,但碍于朋友不好说话,就让洪某X、洪某X、洪某乙、洪某给他们说,我对他们说南方来两个朋友,他们欠我苹果钱,你们几个去给他们要钱,共向俞XX要了x元钱。

2、证人郭XX(郭一X)的证言。1997年10月份洪某甲提出合伙做苹果生意,其就同意了。在夏邑县X乡蔡XX处赊购的苹果,当时洪某甲让自己给蔡XX打了一个x多元钱的条子,洪某甲没有签字,其与洪某甲把苹果拉到浙江俞XX家。因我们拉的苹果销不出去,洪某甲对俞XX说,你给我卖吧,到时我来拿钱。俞XX同意了,我和洪某甲就回来了。具体后来洪某甲和俞XX如何说的,我就不知道了。蔡XX多次找自己要苹果钱,其就问洪某甲,洪某甲说,我给你出一个点子,就说你家是城里的,到时找不着你也就算啦,你给我打个收到条,到时我就说这个苹果钱付给你啦。因为我喝点酒,脑子一热,就给他打了收到条。洪某甲一分钱也没给自己,叫洪某甲骗啦。

3、证人蔡XX的证言。1996年11月15日洪某甲领着郭一X来我家买苹果860件计款x元,付了1000元,下欠的钱洪某甲让郭一X打了一个x元的欠条。十多天后,找洪某甲要钱,洪某甲说苹果没卖完。后来就经常到洪某甲家要钱,开始他还给面见,到后来就不给面见了。二、三年后我要起诉他,洪某甲说,我又没给你打条,你起诉郭一X去。

4、书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夏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郭一X归还原告蔡XX欠款x元及利息1059.75元。

5、被害人俞XX的陈述。1996年底,洪某甲打电话说,他拉一车苹果卖不掉,让帮他卖,洪某甲就把约800箱苹果卸到我家了。洪某甲还向我借1000元钱交给了司机做运费。洪某甲住了一、二天,我们一起到市场推销,但销不出去。洪某甲准备回去,临走时让我帮忙把苹果卖掉,每箱卖20元左右就行了。我给他销了四分之一不到,大约卖了有2000多元钱。过了春节我给洪某甲打电话说,苹果卖不掉,你过来处理吧。在1997年二、三月份,洪某甲过来了,我扣掉洪某甲借的1000元钱,把剩下的1000多元交给洪某甲了。洪某甲开始销苹果,大约过了三、四天,郑XX领着一个女的过来,郑XX说他带个人来看苹果,他们和洪某甲谈价钱,具体他们咋说的我不清楚。因为时间长啦,苹果有坏的。怕郑XX找自己的麻烦,就没有管这事。他们谈好价钱后,我看见那女的给洪某甲五、六千元钱。后来又办了一个手续,具体内容我不知道,然后他们就装苹果,等装好苹果后,洪某甲就跟着郑XX他们走了。在1999年12月份,洪某甲多次给我打电话说,他那里农副产品便宜,叫我过去做。我和许XX带着钱就过去了。在第三天晚上6点钟左右,洪某甲说他的朋友今天在他家喝酒,因自己不喝酒就到厨房去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后,一个年轻人到我跟前朝我脸上打了两巴掌。洪某甲就过来拉那年轻人说别打别打,并把那个人拉出去了。过了一会,又过来一个年轻人,手里拿把菜刀,用刀威胁说,你今天不把钱拿出来,就别想走,我问他拿啥钱,那个人说是苹果钱,我说我不欠苹果钱。那个人就出去了。接着又过来一个人穿黑色皮茄克,还断了一根手指头的人,他说,你们杭州人有的是钱,我们这是穷地方,说着他就一手抓住洪某甲家的煤气罐,一手拿着打火机说,我已蹲了9年的监狱了,谁也不怕,今天你不把钱拿出来,就别想走。我非常生气,让他叫洪某甲过来,我对洪某甲说给你一万元钱,你马上送我走,洪某甲说中。我就到洪某甲的卧室里把一万元现金交给他,然后洪某甲写了一个条子,让我照抄一遍,我抄好后按上手印就给洪某甲了,洪某甲给我打一个一万元的收条。大约过了有十多分钟,洪某甲对我说不管,钱不够。我说我再给你,但你马上让我走,然后我又给他5000元钱。我说我身上一分钱也没有了,连回家的路费也没有,他就给我300元钱,然后又打一个4700元的收条,打好条后,洪某甲他们就用三轮车把我们送到一条油路上,我们搭车到永城已是凌晨1点多了,就到刑警队报案,刑警队的人说,你们到法院去打官司,然后我们又去公安局,公安局的人说到薛湖派出所去处理。我们就回浙江了。

6、证人许XX的证言。1999年底其和姐夫俞XX一起到永城拉花生米。在洪某甲家的厨房里,几个喝酒的人把自己和俞XX推到墙跟前,有人拿刀,有人用打火机准备点煤气,让俞XX拿钱,不拿就砍掉一只手,但没砍。后来俞XX咋把钱给他们的自己不清楚。晚上大约11点钟,他们几个开三轮车,把我们送走了。

7、证人郑XX的证言。自己买洪某甲的苹果和俞XX没有关系。开始是俞XX介绍的,自己是否欠洪某甲苹果钱和俞XX没有关系,自己支付洪某甲四千元左右苹果钱,欠二千元是因为苹果坏了,才没给他。与洪某甲有协议,洪某甲知道苹果坏掉很多,卖不掉。

8、证人张X的证言。洪某甲说,向俞XX要钱去,洪某乙、洪某、洪某X、洪某X四人到厨房向他要钱,俞XX不给,他四个有人说,不给不能走,还有人说,不给,拿刀砍他去,这话都是谁说的,我记不清,我看见洪某X掂个菜刀对着俞XX比划。我劝洪某X说,喝点酒拿个刀干啥,做生意该算账算账,该给多少给多少。洪某甲把俞XX叫到里间说,不给钱不管。俞XX看不给钱走不了,就说给钱,得打个条,洪某甲同意了,具体给多少钱我没看见,听见他们说一万四、五。

9、证人洪某X的证言。洪某甲对我们说,俞XX就是欠我苹果钱的人,您几个向他要,把钱弄过来,您几个看着办就行。我到厨房里看见俞XX在厨房里站着,就朝他脸上打了两巴掌说,你该人家钱咋不给。这时洪某甲过来拉我说,别打,别打,就把我拉出去了。过了有几分钟,洪某X又出去了,过了一会,洪某X对洪某甲说,俞XX让我拿刀吓唬过了,让他给钱。然后,张X和洪某乙一块到厨房里去了,到厨房里具体说的啥我不清楚。这时俞XX叫洪某甲过去,没过多大会,俞XX就跟洪某甲到卧室里去了,大约过了十多分钟俞XX对洪某甲说,你马上把我送走。洪某甲就对洪某说,你去开车去,把他送走。洪某叫我和他一起开三轮车,把俞XX两人送到顺和街上,他俩就搭车走了。

10、书证。洪某甲书写的收条二份,内容为收到俞XX代郑XX交来苹果款x元。

11、永城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收条中签名“洪某甲”三字是洪某甲书写。

原审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殴打被害人袁XX,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洪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公诉机关指控洪某甲致伤洪XX,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洪某甲授意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辩解洪某甲与俞XX之间有经济纠纷,洪某甲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洪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被告人洪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XX经济损失3609.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110.17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10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45元、鉴定费10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洪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洪某甲上诉称,其没有打袁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与俞XX之间是经济纠纷,要回的x元是欠款,不属于抢劫,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改判无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相同。

二审期间,被告人洪某甲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陈一X、张一X、陈二X、洪某X、陈三X、聂二X、张二X的证言,主要证明被告人洪某甲没有参与打架。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述如下:

关于被告人洪某甲及其辩护人辨称,洪某甲没有打袁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袁XX陈述其被洪某甲用砖砸伤,证人张XX、张X、陈XX、郝XX均证明看见洪某甲用砖将被害人袁XX砸伤,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证明袁XX头部损伤属轻伤,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能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洪某甲用砖砸伤袁XX。而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陈一X、张一X、陈二X、洪某X、陈三X、聂二X、张二X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洪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洪某甲与俞XX之间是否存在经济纠纷,其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的问题。经查,俞XX帮洪某甲售出部分苹果,得款2000余元,扣除洪某甲欠俞XX的1000元,余款交给了洪某甲。下余的苹果洪某甲卖给了郑XX,郑XX欠洪某甲苹果款2000元。洪某甲没有俞XX欠其苹果款的任何凭据,事后也没有向俞XX追要过。洪某甲邀请俞XX来永城做农副产品生意,如果俞XX欠洪某甲苹果款,俞XX不会携带x元现金住在洪某甲家中。故洪某甲称俞XX欠其苹果款不是事实。洪某甲唆使他人使用暴力向俞XX要苹果款时,俞XX称不欠其苹果款;洪某甲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让俞XX抄写俞XX是郑XX欠其苹果款的担保人,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明俞XX不欠洪某甲苹果款。郑XX也否认让俞XX为其担保过。故被告人洪某甲与俞XX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适宜。上诉人洪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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