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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甲、倪某乙、李某某、张某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江某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海法商字第600号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武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倪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倪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倪某甲(倪某乙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荣明,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百安坝安庆路五桥信息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强,重庆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万州区江某船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2005年8月2日,李某荣与旅行社签订一份《三峡游协议书》,约定由旅行社为李某荣代办由重庆至宜昌乘船旅游事宜。李某荣在与旅行社签订协议的同时,将一行李某寄存在旅行社,并交代到时将有朋友来旅行社领取。当日18:00时许,在旅行社的安排下,李某荣凭船票登上“三峡观光2”号轮,居住X号舱室X号铺位。20:00时,“三峡观光2”号轮从重庆港启航下驶。8月3日03:00时许,旅行社将李某荣寄存的行李某给一位叫卢远的人。07:00时许,一位自称王丽洁的女子到旅行社询问李某荣的情况,并告知旅行社李某荣与其丈夫倪某甲曾发争吵,有可能自杀。旅行社即与随船导游严文静电话联系,后于09:00时许确认李某荣并未在船。8月4日16:00时许,有关人员在重庆市丰都县X镇码头处长江某发现一具尸体,后经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法医及长江某运公安局重庆分局检验,认定死者“未见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等暴力损伤征象,其死亡原因为生前入水溺死”,并确定死者为李某荣。

李某荣出生于1974年5月5日,身份证号码为x,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X镇X村X号,属农村户口,其与倪某甲属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育有一子倪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李某某与张某某属夫妻关系,农村户口,是李某荣的父母亲,两人共育有五个子女。

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就事故性质问题存在争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x.65元,其中尸体打捞费2240.00元、尸检费1000.00元、丧葬费7530.0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等费用1000.00元、死亡赔偿金x.00元、倪某乙的抚养费x.25元、李某某和张某某的抚养费x.40元、精神抚慰金x.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江某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倪某甲、倪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x.00元,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若未在此期限内及时赔付,则在x.00元赔款的基础上加赔x。00元)。

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7186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9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在赔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潘绍龙

二00六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陆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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