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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与上海海滨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0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综合工业区奉浦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洁,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滨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某。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盛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奉浦大道X号B区-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仲达,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莘,上海市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海滨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上海盛洽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4年8月23日通知上海盛洽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04年9月23日和200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忠敏,被告上海海滨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盛洽实业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仲达、徐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受让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路西侧、北三路北侧、陈桥路东侧、总面积为72.6亩的地块,协议总金额为人民币(下同)7,302,9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土地款2,921,160元。但直至2003年9月,系争地块仍被闲置,且该地块的建设用地单位已变更为上海盛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洽公司)。为此,原告于2003年9月15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协议的通知》和《律师函》,要求终止履行上述《协议书》。鉴于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终止履行双方于2002年4月19日所签《协议书》的行为有效;2、被告因上述《协议书》已付款项2,921,160元由原告退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向本案当事人释明,并告知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于2004年10月29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原告退还被告因上述《协议书》已付款项2,921,1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补偿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也没有就双方间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现盛洽公司已取得系争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成为土地使用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述称,其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受让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路西侧、北三路北侧、陈桥路东侧的地块,该地块总面积为72。6亩,土地款总额为7,302,900元;由原告负责办理该地块的一切土地出让手续,直至向被告交付土地使用证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2002年5月10日、6月3日、7月9日、9月11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430,290元、1,000,000元和1,190,870元,共计2,921,160元。

2003年3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规划管理局就系争地块生产用房建设项目向被告核发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3年4月22日,经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上海市奉贤区规划管理局同意上述建设项目选址的建设单位名称由被告变更为盛洽公司。

2003年6月25日,上海市奉贤区发展计划委员会对由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报批的盛洽公司新建标准厂房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批准并于2003年8月11日向盛洽公司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盛洽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勘察。2003年12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规划管理局向盛洽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单》。

2003年9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协议书》,在系争地块未能及时安排合适项目投资建设为由,向被告发出《关于终止履行协议的通知》。

另查明,系争地块现属于上海市奉浦工业区X村X、X组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尚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进帐单》、《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统一收据》、《关于上海盛洽实业有限公司建造上海奉浦机械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请示》、《上海市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关于建设单位由被告变更为盛洽公司的申请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关于终止履行协议的通知》、盛洽公司的章程及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奉浦工业区X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4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从内容上看,符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对于该份《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首先,系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本案原、被告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至今未依法办理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的手续,在诉讼中也未能补办出相应的手续,不具备出让的条件,也不属于法律规定集体土地使用权可以发生转移的情形,该转让行为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出让者必须是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而原告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本质上并没有出让土地的权力,也不能承担土地出让不能的行政责任。此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得到了政府部门的授权。因而,原告不具备土地使用权出让者的主体资格,其无权以土地权利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应将其收取的2,921,160元返还给被告,并支付该款项在原告占用期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滨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原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海滨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921,160元;

三、原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上海海滨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921,160元的利息,其中300,000元自2002年5月10日起计算、430,290元自2002年6月3日起计算、1,000,000元自2002年7月9日起计算、1,190,870元自2002年9月11日起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24元,由原告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有限公司负担23,262元,被告上海海滨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秋霞

代理审判员顾依

代理审判员张薇佳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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