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阜经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亳州市联林果茶厂内。
委托代理人:徐爱民,阜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63年生,汉族,住亳州市马场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善利。亳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仇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人民法院(94)亳经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3年7月20日原告仇某之见仇某与高某。张传彬签订一份建厂协议。厂建成后于同年10月进行了生产,1993年经高某给仇某提取利资款12050元。后因生产污染严重。周围群众不让生产,经镇政府出面做互作无效,经双方同意将高某投资所建的厂房按实际造价移交给仇某,抵作93年利润提成的不足部分,担双方没有办手续。1994年5月5日高某又与仇某签订了一份租凭观堂冷冻厂的协议。协议签订后高某于5月11日付款30000元。5月14日付款10000元。根据该协议高某应于7月1日再付20000元。但未付。原审认为以房折款的行为无效,1994年5月5日的协议的第4条关于租金数额的条款也为无效;故判决:
1、认为高某以房折款的行为无效;
2、认定1994年5月5日租凭冷冻厂的协议第4条无效;
3、高某1994年5月1日所交的30000元认定为补交1993年的提成款;1994年5月14日所交的10000元,认定为应交的冷冻厂租金;
4、1993年高某实欠提成款7950元,并应赔偿延期付款利息损失4260元(自1993年11月算至1994年12月11日止分段计算,月利率按1.5%计)由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8元,其他诉讼费110元,合计608元,由高某负担408元,仇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仇某不服。以双方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高某将厂房按实际造价交给了上诉人,关于新的协议中高某应交纳给上诉人的60000元,是冷冻厂和算油厂一并在内的承租金额数,厂房应归上诉人所有,第一个协议已履行完毕为由提起上诉。高某以厂房不应归仇某所有,仇某在协议书后面所签算油厂承包费50000元在内是第一年厂提成利润,并不是形成新的算油油厂租赁协议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由亳州市X镇政府出资50万元,仇某出资40万元,在观堂镇建成冷冻厂一座,并由仇某进行承包经营。1993年7月30日,仇某与张体斌、高某三人在这座冷冻厂内又建立香料加工厂(即蒜油厂)一座,并达成建立香料加工厂协议。协议规定。不论盈亏每年在生产一月内向仇某提取利润50000元。厂建成后于1993年10月开始生产共生产蒜油2.6吨,高某向仇某交利润款12050元。后因生产污染严重。厂区周围群众不让生产,经双方协商高某将蒜油厂厂房折价移交仇某,抵作1993年利润提出的不足部分,1994年5月5日,仇某将整个冷冻厂转交给高某租赁经营并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4条规定,由高某分二次付给仇某租赁费60000元,第1次5月5日交接时付1万元,第2次7月1日付2万元,上交镇政府的一切费用及经营中的一切费用由高某承担。协议签订后,高某分别于1994年5月11日付3万元,5月14日付1万元。根据协议规定,高某应于1994年7月1日再付给仇某2万元。高某未付,仇某要求高某付下剩的2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1993年7月20日仇某与张体斌、高某所签订的联合建厂协议有效。1994年5月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也为有效协议,高某应偿付仇某租赁费60000元,已付40000元下欠20000元高某应偿付给仇某。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亳州市人民法院(1994)亳经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
二、1993年7月20日仇某与高某、张体斌签订的联合建厂协议视为有效,算油厂归仇某所有。
三、1994年5月5日仇某与高某签订的租赁经营协议有效,高某付仇某租赁费20000元及该款利息(行息自1994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无毕。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206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鸿杰
代理审判员纪新生
代理审判员王苏华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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