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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建国支行与上海国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日健包装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9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敏,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伟忠,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建国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峰,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普联大厦主楼XB。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日健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上诉人上海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建国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上海国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巍公司”)、上海日健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忠,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国巍公司、日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国巍公司与昆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国巍公司向昆隆公司提供产品,昆隆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向国巍公司支付货款。2003年5月26日,昆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该汇票载明:付款人和承兑人为昆隆公司,收款人为国巍公司,票据金额为人民币7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03年11月26日。国巍公司取得票据后,向上海银行申请贴现,日健公司为国巍公司提供票据担保。2003年6月25日,上海银行予以贴现。汇票到期后,上海银行向昆隆公司提示付款,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海银行遂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国巍公司、昆隆公司和日健公司共同偿付上海银行票据款人民币750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罚息。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上海银行合法取得涉案票据后,依法向承兑人昆隆公司提示付款,因昆隆公司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对上海银行依法要求昆隆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根据上海银行的诉请,判令昆隆公司向上海银行支付相应的利息。因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上海银行亦有权向背书人国巍公司行使追偿权。日健公司为国巍公司提供票据担保,其应当与国巍公司对上海银行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昆隆公司归还上海银行人民币750万元并支付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国巍公司对昆隆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日健公司对国巍公司上述判决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19元,由昆隆公司负担。

昆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有二:其一为,原审法院对昆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未履行质证程序,也未在判决书中对昆隆公司提供证据的事实予以表述;其二为,上海银行在诉状中要求返还贴现款,原审庭审中上海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票据款,原审法院未依法给予昆隆公司答辩期。2、上海银行因《商业承兑汇票》的申请贴现人国巍公司涉嫌贴现合同诈骗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已经对此立案侦查,请求本院在处理本案纠纷时,亦可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根据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已被申请贴现,以及上海银行“偿还贴现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票据贴现的合同纠纷,不属于票据纠纷,昆隆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另外,上海银行在审核票据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仅审核了昆隆公司与国巍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没有进一步要求申请贴现人国巍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等,从而依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票据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上海银行已丧失票据权利。即使上海银行仍享有票据权利,按《票据规定》第七十条第四款规定,上海银行也因重大过失付款给贴现人,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可撤销原判,判令:国巍公司偿还上海银行的贴现款,日健公司对国巍公司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昆隆公司不承担责任。

上海银行答辩称:1、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昆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有关诉请问题,上海银行在原审庭审中只是对诉请予以了明确,并不存在变更的事实。2、本案不应全案移送侦查机关处理。国巍公司虽涉嫌刑事案件,但并不能免除昆隆公司的票据责任。3、本案虽涉及票据贴现合同,但上海银行主张的是票据追索权,昆隆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上海银行在审核票据贴现时,昆隆公司也已承兑。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国巍公司以及日健公司均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另根据一审的庭审记录,本院进一步查明:昆隆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在原审庭审中已经到庭当事人的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材料当庭作了认证,认为“昆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的证据材料亦缺乏关联性,且庭审时其仍未提出过证明观点”,故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也未在原审判决书中说明。

本院还根据上海银行提交的起诉状查明:上海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国巍公司偿还贴现款人民币750万元和有关利息,以及判令昆隆公司和日健公司对国巍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另根据上海银行在原审中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查询确认书》,以及二审庭审记录中昆隆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未持异议的情节,本院进一步查明: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因国巍公司的申请贴现,国巍公司已将该汇票背书给了上海银行,日健公司为国巍公司的票据贴现在该汇票上载明为保证人。上海银行在审核票据贴现时,要求申请贴现人国巍公司提交了与昆隆公司的交易合同等,并书面向昆隆公司函询汇票承兑事宜,昆隆公司在《承兑查询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承兑行为真实。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是否应当移送侦查机关处理3、昆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昆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之一是,原审法院对昆隆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未予质证。经查明,该两份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质证,且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是否采纳已当庭作出认定,原审判决书对该两份证据的质证情况和认定意见未在原审判决书中说明,没有违反有关程序法的规定,也未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昆隆公司以此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不能支持。昆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之二是,原审法院在上海银行变更诉讼请求时未依法给予昆隆公司答辩期。对此认为,从上海银行提交的诉状以及上海银行在庭审中对诉请的进一步明确看,上海银行对昆隆公司的请求,始终是依据票据流转关系而行使的票据权利。上海银行在诉请表述上的变更,只是诉因的变更,并不构成根本性的改变诉讼请求,昆隆公司无需通过重新收集证据即可答辩。何况,昆隆公司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却又要求答辩的机会,与其自己的行为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原审法院在处理该问题时,是符合正当程序的。据上,因昆隆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有关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移送侦查机关处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昆隆公司称侦查机关已经对国巍公司涉嫌贴现合同诈骗立案侦查,但昆隆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未收到侦查机关要求将本案移送其处理的函件。即使侦查机关对国巍公司贴现合同诈骗嫌疑已立案受理,也与本案的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继续审理。因此,对于昆隆公司有关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请求,本院也难以支持。

关于昆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票据责任的问题。昆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之一是,本案属于票据贴现的合同纠纷,不属于票据纠纷,故昆隆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符合上海银行的诉请及所依据的票据流转关系的事实。因此,昆隆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上海银行的诉请及依据的事实关系相悖,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昆隆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理由之二是,上海银行在审核票据贴现时存在重大过失而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或因上海银行存在重大过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昆隆公司认为上海银行存在重大过失,主要是指上海银行在审核票据贴现时,没有要求申请贴现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等,即没有审核昆隆公司与国巍公司之间真实的交易关系的凭证。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海银行在审核贴现时,除了要求申请贴现人国巍公司提交与昆隆公司的交易合同之外,还书面向昆隆公司函询承兑事宜。此时,昆隆公司作为票据承兑人,如果与国巍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应当提示银行不予付款,但昆隆公司不仅没有提示银行不予付款,相反还在上海银行向其函询时,在《承兑查询确认书》上盖章确认承兑行为真实。因此,昆隆公司不能证明上海银行知道昆隆公司与国巍公司存在不真实的交易关系,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昆隆公司不得以自己与国巍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在此情形下,即使银行审核票据贴现时,没有要求贴现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等材料,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银行仅承担因审核不严而产生的资金风险及行政责任,并不导致上海银行票据权利的丧失。据上,本院对于昆隆公司要求免除其票据责任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业承兑汇票,各方当事人的签章均真实有效,其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上海银行因该票据的收款人国巍公司持票向其申请贴现,其在支付给国巍公司贴现款后,已合法取得该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上海银行持票向票据的承兑人和付款人昆隆公司提示付款,因遭退票,上海银行向其前手(即申请贴现人)国巍公司,以及该票据载明的承兑人和付款人昆隆公司、票据的保证人日健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昆隆公司归还上海银行票据载明的金额及相应的利息,以及国巍公司对昆隆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日健公司对国巍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419元,由上诉人上海昆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航

代理审判员唐沪军

代理审判员胡宗英

二00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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