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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佰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长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1-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9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曙椿,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佰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芳,上海市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长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鸿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4)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曙椿,被上诉人上海佰勤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2月10日、26日,双方签订铝合金风口、防火阀等产品、以及空气处理机组、风机箱等产品加工合同两份,合计价款为人民币1,514,7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签约后,佰勤公司依约完成设备加工制作任务,并通知长鸿公司可以交付定作物;后因长鸿公司承接的工程停工而未能交货。2002年7月27日,佰勤公司开具了金额为885,000元的发票给长鸿公司,尚余629,781元的产品,佰勤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给长鸿公司。2002年8月20日,佰勤公司致函长鸿公司,要求长鸿公司履行合同,但长鸿公司仍未履约。后长鸿公司就佰勤公司已加工的设备进行审核估价,确认价款为1,393,538元,并注明设备存放于佰勤公司及上海开乐暖通股份有限公司内。2003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对帐单,长鸿公司确认尚欠佰勤公司加工价款为1,393,538元,并表示因工程中途停工,现由普陀区法院协调审理之中,以致造成工程款尚未付清。2003年12月4日、17日,佰勤公司两次致函长鸿公司,要求长鸿公司付清加工价款、提走寄放的定作物,但长鸿公司对此未予理睬。另查明,长鸿公司现已就上海华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酒店)尚欠的工程款,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中就包括长鸿公司尚欠佰勤公司的加工价款1,393,538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佰勤公司按约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后,长鸿公司对佰勤公司加工完成的空调设备和尚欠的加工款亦进行对帐确认,佰勤公司曾多次催促长鸿公司履行合同,而长鸿公司却未能按约支付加工价款、提取加工定作物,显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佰勤公司诉请长鸿公司支付加工价款并提取加工定作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长鸿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佰勤公司加工价款并提取加工定作物,由此造成佰勤公司的利息损失,长鸿公司亦应予以赔偿,但佰勤公司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均存在不妥之处,依法应予更正,长鸿公司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对帐单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赔偿佰勤公司相应的价款利息损失。遂判决:1、长鸿公司给付佰勤公司加工价款1,393,538元;2、长鸿公司应向佰勤公司提取价值1,393,538元的空调设备;3、长鸿公司应偿付佰勤公司加工价款1,393,538元的利息(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案件受理费17,384元、财产保全费8,020元,合计25,404元,由佰勤公司负担938元,长鸿公司负担24,466元。

长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加工合同系当时双方为了挽回经济损失所虚设的,实际上双方之间是一种承包兼挂靠关系,由佰勤公司分包通风设备项目,并作为长鸿公司的一个班组挂靠在长鸿公司处,佰勤公司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长鸿公司不参与利润分配,仅收取管理费,故长鸿公司与佰勤公司之间不存在加工定作的关系;长鸿公司原审因为法定代表人被法院拘留了15天,所以无法在规定时限内提交有关证据的原件;因本案加工合同系虚假的,佰勤公司所称的加工物也并非为长鸿公司承包的华日酒店所定作,故长鸿公司不应支付加工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佰勤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佰勤公司负担。

佰勤公司答辩称:涉案的加工合同真实有效,佰勤公司也按约完成了加工物,但长鸿公司至今拖欠价款不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鸿公司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

1、顾瑞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佰勤公司与长鸿公司之间是承包兼挂靠关系,而非加工定作关系;

2、委托书一份,以证明顾瑞华代表佰勤公司对外开展业务;

3、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长鸿公司与佰勤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

4、2002年7月27日的发票2张,证明该2张发票顾瑞华已经拿走了;

5、《关于处理上海长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在上海华日大酒店装璜工程三个班组事项意见》一份,以证明佰勤公司与长鸿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涉案的两份加工定作合同是虚假的;

6、佰勤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佰勤公司全权委托长鸿公司向华日酒店追讨通风设备剩余工程款,并自愿承担费用;

7、黄智强的调查笔录、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承包协议,佐证长鸿公司与佰勤公司之间的关系;

8、吴建钿的调查笔录及承包协议,证明内容同上;

9、华日酒店总发包方工程负责人郁新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涉案的合同是虚假的;

10、佰勤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拘留的证明,以证明2004年10月14日一审开庭后佰勤公司无法在七日内提供证据。

佰勤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的发票长鸿公司已入帐了,证据5中所称的虚假合同与本案的合同无关,对于证据6、10无异议,证据7、8、9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长鸿公司主张的事实。

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至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调取了收据、明细表、证明等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显示2001年12月10日至2002年6月11日间,长鸿公司已向佰勤公司支付加工款1,214,105元,尚欠30余万元加工费未付。

长鸿公司和佰勤公司经质证后均确认长鸿公司从未向佰勤公司支付过加工款1,214,105元,该组证据是为了长鸿公司向华日酒店追讨工程款而虚设的。佰勤公司向本庭提供了10份收据的原件,该些收据上长鸿公司均盖章确认作废。

本院对于长鸿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长鸿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双方间实际为承包兼挂靠关系,而非加工定作关系,但本院注意到,长鸿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为复印件,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为间接证据,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均较弱。长鸿公司提供的证据5虽提及虚设合同,但没有明确的指向,不能直接推断涉案合同即为虚假,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本院调查所得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长鸿公司实际未支付过该些款项,故不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能够证明长鸿公司与佰勤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证据有加工合同、加工物、发票、对帐单等。上述证据均具真实性,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现长鸿公司欲推翻其曾作出的意思表示,主张双方系承包兼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对帐单系虚假的及双方存在承包兼挂靠关系。综观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系加工合同关系的证据更具优势,故本院对长鸿公司的此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至于长鸿公司认为涉案的1,393,538元的加工物并非全部用于华日酒店的工程,本院注意到在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长鸿公司已明确该些加工物全部用于华日酒店,显然对此问题长鸿公司又存在截然不同的两种说法,对此长鸿公司应当对其诉讼中的主张加以证明,即证明涉案的加工物并非用于华日酒店,现长鸿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则本院采信其诉讼前在审计中所作的确认。综上,本案加工合同真实有效,佰勤公司根据加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加工定作任务,并得到长鸿公司的确认,双方亦对所欠的加工款予以对帐确认,原审据此判决长鸿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款并提取加工物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84元,由上诉人上海长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徐越峰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二00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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