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鲜于运清盗窃案

时间:2006-0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刑终字第06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鲜于运清,男,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宜都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宜都市X乡X村X组。1987年6月9日因盗窃罪被原宜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1月11日因非法制造枪支罪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9月4日刑满释放,2005年8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鲜于运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05年12月13日作出都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鲜于运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鲜于运清在国营二三八厂宜都厂区X次盗窃厂内设备上的电机、紫铜、黄铜等物品,销售后得赃款307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鲜于运清来到国营二三八厂宜都厂区一车间,从车间设备上拆掉一台750千瓦电动机、一台800千瓦电动机,盗回家后卖给宜都市X路尤某某废品收购点,获赃款110元。

2、2005年5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鲜于运清来到国营238厂车间,从车间设备上拆掉紫铜、黄铜、不锈钢圆盘、不锈钢钢板,盗回家后卖给宜都市清江桥头潘某某废品收购点,获赃款490元。

3、2005年6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鲜于运清来到国营238厂车间,从车间设备上拆掉黄铜做的水龙头,盗回家后卖给宜都市园林大道李某某废品收购点,获赃款150元。

4、200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鲜于运清来到国营二三八厂宜都厂区一车间,从车间设备上拆掉13台电动机,分三次盗回家后,卖给本村村民李某海2台、李某凤1台、潘某全1台、鲜于运芹1台、邓永梅1台、鲜于运明2台、鲜于运新1台,卖给宜都市X路宏达旧货商行易继文4台,共获赃款1900元。

5、2005年8月的一天早晨,被告人鲜于运清来到国营二三八厂宜都厂区一车间,从车间设备上拆掉铝块、紫铜管帽、铜气阀、铝合金门,盗出后卖给宜都市X镇X村X组的曹诗青,获赃款425元。

同时查明,2005年8月18日6时许,犯罪嫌疑人鲜于运清从家里窜到二三八厂宜都厂区一车间,撬门入内,将原放在车间配电柜上的作案工具拿出来后将该车间设备上的小电机拆卸6个,然后又准备将一台三轴机上的紫铜管拆卸下来,这时被二三八厂宜都厂区巡逻人员发现并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已追缴11台电动机,被告人鲜于运清主动退赔了1800元,均已发还被盗单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在卷佐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鲜于运清是作案时被现场抓获;2、被告人鲜于运清的供述与辩解,如实供述了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3、被盗单位国营二三八厂的证明材料,证明电动机等物品被盗的事实;4、蒋某某、姚某某等人证言,印证了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5、尤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销赃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7、被告人鲜于运清的户籍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宜都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鲜于运清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鲜于运清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鲜于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较重的同种余罪,应当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追缴发还,被告人主动退赔18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企业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鲜于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及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且有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鲜于运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支持该事实证据已由宜都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且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鲜于运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到刑罚处罚。上诉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盗窃电动机只有15台一事,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盗窃电动机为15台,一审判决认定的数额与上诉人的供述相同。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归案后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且有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一节,经查,原判对该情节已作了从轻处罚的认定,故上诉人还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盗窃的数额依法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思军

审判员郑学明

审判员常明

二00六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董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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