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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合昌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南燕海实业开发公司、湖北省排灌技术研究与培训中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1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5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

原告香港合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X号德士古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朝,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燕海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被告湖北新大地酒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湖北省排灌技术研究与培训中心,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湖北新大地酒店职员。

原告合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昌公司)诉被告海南燕海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燕海公司)、被告湖北新大地酒店(以下简称新大地酒店)、被告湖北排灌技术研究与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排灌中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3月7日、2005年7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朝,被告新大地酒店、被告排灌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昌公司诉称,1997年7月2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编号为1530-7113/HC升降机安装工程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被告亦于1998年11月17日签写了电梯接函。现被告尚有11,500美元的安装款未付。原告多次以电话、信件、派人面谈的方式与被告协商,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至今拖欠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电梯安装款11,500美元(按汇率8。3,折算为人民币95,450元);2、按日万分之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合昌公司举出以下几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安装尾款欠款的事实。1、199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2、1998年11月11日排灌中心确认的电梯接收函;3、1998年11月23日原告开具的安装尾款发票;4、1999年4月6日、11月4日、2000年1月13日排灌中心给原告的确认电梯运行正常的传真件。

第二组证据证明帐目核对与催款的事实。1、1998年12月14日原告给排灌中心的催款通知;2、2000年1月5日、3月30日、4月23日燕海公司给设备供应商及其代理律师的函件;3、2001年新大地酒店财务部给设备供应商代理律师的函,2002年7月26日设备供应商代理律师给新大地酒店的联系函,2002年8月7日新大地酒店的回函及所附燕海公司的收款发票;4、2000年1月13日原告给燕海公司的催款函;5、2003年2月20日设备供应商及原告的代理律师给燕海公司的催款函;6、2004年3月16日设备供应商及原告的代理律师给新大地酒店的情况说明函。

第三组证据证明委托代理进口电梯的事实。1、1998年1月25日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与燕海公司签订的排灌中心电梯采购外贸代理合同;2、1997年7月18日燕海公司与菱电升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定购合同;

第四组证据证明排灌中心依法设立的事实。1998年1月4日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设立排灌中心的决定,国有资产登记表,经营场所证明。

被告燕海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大地酒店庭审辩称,1、新大地酒店不是电梯安装合同的主体,对电梯安装款没有给付义务;2、新大地酒店与燕海公司及设备供应商菱电公司之间不存在电梯采购合同;3、新大地酒店、排灌中心是各自具有法人资格的二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者之间就电梯采购与安装事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新大地酒店的诉讼请求。

被告排灌中心庭审辩称,1、电梯安装合同签订时,排灌中心尚未注册成立,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所签合同应为无效;2、安装合同的甲方有燕海公司、排灌中心,合同并未约定安装款应由谁支付,从首期付款来看,原告合昌公司是从燕海公司收取的,因此安装款应由燕海公司向原告合昌公司支付;3、燕海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即是电梯采购合同的买方,又是电梯安装合同的甲方,排灌中心虽是电梯设备的实际用户,但其投资人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已向燕海公司付清了电梯设备款、安装款;4、原告合昌公司向排灌中心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排灌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排灌中心举证:1、排灌中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签订安装合同时其尚未注册成立的事实。2、1998年1月16日燕海公司的投标书,以证明设备供应商委托燕海公司参与排灌中心电梯事宜、燕海公司作为外贸代理商的资质情况、电梯设备及安装价款、售后服务等事实。3、燕海公司开具的收款发票,以证明排灌中心的投资人已向外贸代理商燕海公司全额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的事实。4、1998年4月13日原告给燕海公司提示支付首期安装款的函,以证明原告合昌公司知道安装款应由燕海公司向其支付的事实。

庭审质证意见:

1、对于原告合昌公司举出的证据,被告新大地酒店质证认为,新大地酒店与排灌中心并非同一单位,不是电梯安装合同的主体,也未从排灌中心受让与电梯合同有关的债权债务,原告所举证据缺乏关联性;新大地酒店财务部出具的一份表明自己是排灌中心的函,与工商登记及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被告排灌中心对原告合昌公司举出的证据基本不持异议,但认为排灌中心在签订安装合同时尚未成立,安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安装合同并未明确由排灌中心向原告支付安装款,不应作为原告向排灌中心主张安装款的事实依据。

3、原告合昌公司对被告排灌中心举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电梯定购合同是燕海公司与设备供应商签订的,外贸采购合同是排灌中心的投资人与燕海公司签订的,合昌公司不是该二份合同的主体,安装合同是独立于这二份合同之外的合同,因此该二份合同不应作为排灌中心主张其无义务向原告合昌公司支付安装款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

1、原告合昌公司、被告排灌中心各自提交的经对方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原告合昌公司提交的由新大地酒店财务部出具的一份表明新大地酒店是(原排灌中心)的函,因其表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合昌公司提交的电梯定购合同、外贸采购合同是与电梯安装合同有关的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4、被告排灌中心提交的由被告燕海公司出具的电梯款发票,具备收款凭证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合昌公司提交的合同主体之间为结算工程款、提示付款、尾款催索等事项进行联络的函件、回函,形成了证据链,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电梯安装合同的效力问题;2、被告燕海公司、新大地酒店、排灌中心对于安装工程尾款的给付责任问题;3、原告向被告排灌中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97年6月,湖北省水利水电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水电研究所)拟投资筹建排灌中心及其培训大楼,将项目所需电梯设备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1997年6月4日,菱电公司给水电研究所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燕海公司参与排灌中心项目电梯事宜。

同年7月18日,菱电公司作为卖方、燕海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升降机定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买方向卖方定购两台三菱升降机,该设备将安装于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排灌中心大楼;价格条件CIF香港,美金225,000元;安装工程不包括在本购销合同内,由合昌公司负责签署安装合同等等。

同年7月28日,排灌中心作为甲方、合昌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升降机安装工程合同,主要内容:合昌公司接受菱电升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电公司)的委托,为排灌中心安装二台升降机,工程地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升降机的技术规格详见菱电公司的销售合同;施工工期为45个工作日,开工日期不迟于1998年2月1日;安装工程费总额为美金23,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运抵工地后付50%安装费,安装完工时付清余款。甲乙双方在合同上签章,燕海公司在甲方签章处也加盖了自己的印章。

1998年1月16日,燕海公司受菱电公司的委托,参与排灌中心电梯采购事项,向招标单位排灌中心提交三菱升降机设备的投标书。1998年1月25日,排灌中心的投资人水电研究所作为甲方、燕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排灌中心电梯采购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委托乙方采购甲方培训楼所需日本三菱公司生产的原装电梯产品;数量两台;价格条件CIF武汉,人民币2,645,400元(含设备费、安装调试费、关税、代理费等);乙方负责对外签订外贸合同,兑换外币,办理进口报关等事项;安装调试由乙方按外贸安装条款执行;交货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燕海公司于1998年3月间将电梯运抵安装地点,安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也因电梯运抵时间推迟顺延。1998年4月13日,合昌公司给燕海公司去函表明,电梯安装工程即将开工,请即将首期工程款汇入合昌公司帐号,以便安排进场施工。燕海公司接函后,经与合昌公司协商,自付合昌公司安装款美元4,750元,通过菱电公司转付合昌公司安装款美金6,750元,合计支付安装首期款美金11,500元。嗣后,合昌公司实施了排灌中心的电梯安装工程。1998年8月12日,菱电公司出具一份电梯交接文件,载明排灌中心的两部电梯已由合昌公司安装完毕,并经质量鉴定符合标准和安全,在用户代表签署本件后,电梯即正式交付使用,开始为期一年的质量保证期等内容。同年11月11日,排灌中心在电梯接收文件上签章确认。同年11月23日、12月14日,合昌公司先后向排灌中心开具发票、发函提示收款帐号,要求排灌中心按合同付清安装尾款美元11,500元。排灌中心未向合昌公司直接支付安装款。

水电研究所分别于1998年1月29日、2月29日、1999年12月20日、12月21日向燕海公司给付电梯采购合同电梯款人民币2,645,400元;此外,还于1998年9月8日,给付燕海公司合同外配件款人民币242,301。75元。

另查明,1998年1月5日,水电研究所发文决定出资人民币1000万元组建排灌中心,并就组建单位进行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同年2月10日,排灌中心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新大地酒店于1998年5月12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排灌中心与新大地酒店是各自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燕海公司是于1990年6月1日经工商登记注册具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法人。

菱电公司和合昌公司委托北京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就电梯设备款与安装款的结算与催款等事项,一直与电梯用户及燕海公司进行联系。2000年1月5日,燕海公司致函菱电公司并抄送合昌公司,因电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被用户滞押质量保证金20万元,难以收回,公司经济损失已成定局。2000年4月23日,燕海公司另致函北京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其中对于安装尾款美元11,500元没有支付的事实表示确认,并将原因说明为电梯稳定性不好以致用户克扣了尾款,同时表明燕海公司与用户做了大量的感情沟通和资金投入,请合昌公司给予理解,以减少代理商的损失。2001年9月22日,湖北新大地酒店财务部给该所发出一份传真,表明其是湖北新大地酒店(即排灌中心)财务部,经核查会计凭证,自1997年8月至2000年3月,已向燕海公司付清两部电梯的合同款2,645,400元。2002年7月26日,该所致函“新大地酒店(原排灌中心)”表明,安装欠款11,500元,燕海公司认为是用户克扣了尾款而不能支付,但用户对安装工程却表示满意,鉴于燕海公司拒绝给付欠款,而安装合同由你单位作为甲方签订,我方若向法院起诉,只能根据合同将你单位列为被告,主张相应的权利,请清查以往付款的帐目。同年8月7日,新大地酒店给该所致函表明,其与燕海公司的电梯采购合同,总价(含安装费)为人民币2,645,400元,已全额给付燕海公司(附燕海公司的收款发票)。2003年2月20日,该所给燕海公司致函表明,根据新大地酒店(原排灌中心)的财务记载,该酒店早已将工程款付给燕海公司,而燕海公司却拖欠尾款不付,合昌公司准备向法院起诉主张相应权利。2004年3月16日,该所给新大地酒店致函表明,有关合昌公司、新大地酒店、燕海公司签订的升降机安装工程合同,尚有11,500美元未付,而新大地酒店已将各笔款项汇给了燕海公司,鉴于燕海公司拒不向合昌公司支付安装尾款,合昌公司只得向法院起诉,根据合同,在起诉状上将新大地酒店列为被告是诉讼程序所迫,请予谅解。2004年6月28日,合昌公司因燕海公司未支付安装尾款,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一、本案管辖权的依据以及准据法的确定。

本案属涉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集中管辖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被告在合同中未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按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合同履行地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关于安装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

排灌中心在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时尚未注册成立,其在筹建阶段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安装合同,虽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在合同履行中其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根据企业法人对其在筹建阶段进行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公司法原理,排灌中心在筹建阶段以民事主体身份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其正式成立后的法人的行为。就排灌中心而言,安装合同的内容不具有生产经营性,其作为电梯项目利益的享有者,以安装合同建设方的身份签订合同,为建设中的培训大楼项目安装电梯,并非是从事了与其民事主体资格不相符的生产经营性活动。鉴于安装工程合同是排灌中心、燕海公司、合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

三、关于工程尾款的给付责任问题。

排灌中心作为甲方、合昌公司作为施工方签订的安装工程合同,对安装工程款及付款时间作了约定,燕海公司作为甲方的外贸代理商在合同后加盖了公章。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于燕海公司在安装工程合同中的地位与作用的解释与表述,燕海公司作为甲方的外贸代理商介入安装工程合同,相对方合昌公司是知道的;且合昌公司和排灌中心均承认燕海公司在安装工程合同上盖章,是该合同的主体之一,燕海公司在合同中的作用是按照外贸代理管理的规定,替排灌中心转付安装工程款;合昌公司还确认安装工程合同中的付款方式是由燕海公司代排灌中心付款。合议庭结合燕海公司与排灌中心签订的设备进口代理合同,能够确认燕海公司介入安装工程合同的地位和作用,一方面是其履行设备进口代理合同义务之事项,另一方面也是承担外币结算转付安装工程款之需要;对于排灌中心投资人水电研究所给付的电梯采购款,燕海公司除了将其中的设备款给付供应商菱电公司以外,还需将其中的安装款给付合昌公司。

本案中,排灌中心投资人水电研究所与燕海公司签订的电梯采购合同已明确合同价款包括设备款和安装款,菱电公司与燕海公司签订的电梯定购合同已确定安装工程由合昌公司承接,合昌公司在安装工程合同中也明示其是受菱电公司之委托,显然,本案所涉及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与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定购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即菱电公司、合昌公司是通过燕海公司分别实现其供应设备与安装设备之利益,燕海公司则通过该宗进口业务实现其外贸代理之利益;事实上,安装合同的首期工程款,合昌公司也是直接与燕海公司联系并由燕海公司给付的;原告曾向排灌中心发函催索工程尾款,当得知排灌中心已全额给付燕海公司后,也曾表示将排灌中心列为被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是出于程序上的考虑。据此,合昌公司对于安装工程款应由外贸代理商燕海公司向其给付的事实是明知的,合同中虽未约定由谁向合昌公司给付工程款,但是合昌公司和排灌中心在庭审中已经确认了燕海公司是合同的一方,有付款的义务;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排灌中心、燕海公司、合昌公司之间也是采纳了由电梯用户向代理商付款,再由代理商向施工方付款的方式。在此情形下,施工方对代理商形成了一定信赖,用户也是基于这种信赖将工程款支付给代理商,当用户向代理商付足了款项而代理商拒绝向施工方给付时,施工方应直接向代理商索款。现有证据显示排灌中心已由其投资人水电研究所将电梯采购款全额支付给燕海公司,而燕海公司未履行转付义务,应承担安装合同中转付工程尾款的民事责任。因此,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应由燕海公司承担,排灌中心已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本案中不再承担向原告给付工程尾款的民事责任。

原告基于新大地酒店财务部曾将新大地酒店称为原排灌中心的事实,主张由新大地酒店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新大地酒店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与排灌中心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也未从排灌中心受让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新大地酒店对于原告主张的权利无民事责任可言。原告要求被告燕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新大地酒店、排灌中心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大地酒店、排灌中心提出的自己对原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证据显示,原告为安装工程尾款的给付问题,在本案起诉前一直与燕海公司保持联系,在安装工程完工后的初期,也曾直接向排灌中心索款,嗣后原告根据新大地酒店财务部曾作出新大地酒店是原排灌中心的表示,而直接与新大地酒店联系,新大地酒店也向原告提供了支付全额电梯款的凭证。显然,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了权利。原告向新大地酒店主张权利虽属对象错误,但从新大地酒店直接出面向原告陈述电梯款结算依据的角度,表明新大地酒店与排灌中心之间就此问题存在意思上的联络,原告向新大地酒店主张权利的表示,应视为已传达至排灌中心。据此,原告向被告排灌中心主张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燕海实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合昌工程有限公司安装工程款11,500美元;

二、被告海南燕海实业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合昌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00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滞纳金比例计算);

三、驳回原告合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3元人民币,由被告燕海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原告合昌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燕海公司、被告新大地酒店、被告排灌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3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艾治华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代理审判员陈燕平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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