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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李某乙、胡某丙、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5-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汉民一终字第147号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汉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82岁,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武警云南省边防总队木康公安边防检查站服役。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官路居委会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晓葵,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略)。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胡某丙、向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5)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乙、胡某丙分别与胡某甲为母子和叔侄关系。胡某丙为胡某磴与李某双独生女。1992年2月,胡某磴与李某双在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后,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1997年8月,胡某磴与杜志鹏、李某丁红夫妇二人商定,由其夫妇收养胡某丙,三方并到天门市公证处办理了收养公证,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00年8月,胡某磴与向某某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2月,胡某磴因病去世,向某某即回娘家生活。

原审另查明:双方所争议的电视机、空调、沙发、茶几等生活用品及房屋产权证、8张借据为胡某磴生前所有。胡某磴去世后,胡某甲将上述财产据为己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甲将房屋产权证和8张借据交给原审法院。胡某磴住院医疗费x.63元,胡某甲在胡某磴生前所在单位报销后领取。

原审认为: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要程序。杜志鹏、李某丁红夫妇收养胡某丙,虽经天门市公证处进行公证,但未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因此其收养关系不能成立。胡某丙与胡某磴之间仍存在父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胡某磴去世后,胡某丙应与李某乙、向某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胡某磴遗留的财产。胡某甲将上述财产及财产凭证据为己有,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返还之责。胡某甲辩称,胡某磴所在单位报销的医疗费是其本人与其姐妹在胡某磴患病期间为其筹集的,因此该医疗费应属其本人及其姐妹,对此胡某甲并无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侵占的松下牌电视机一台、亿达洲空调一台、木制沙发一个、茶几一张、房屋产权证一本、借据八张及医疗费x.63元返还给李某乙、胡某丙、向某某(其中房屋产权证和八张借据已执行)。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胡某甲负担。

胡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1、向某某与胡某磴没有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双方应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且无登记档案,故其持有的结婚证系违法取得,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向某某与胡某磴不是合法夫妻。2、胡某丙与杜志鹏、李某丁红夫妇的收养关系成立,已丧失继承权,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胡某丙被杜志鹏、李某丁红收养的事实发生在1997年8月,并依法办理了收养公证,而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没有规定,“收养应当向某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条款只是在1998年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才规定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审法院只能依照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来确认其效力,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胡某磴病重住院期间,其所需医疗费用是我和我的姐妹筹集后交付的,该费用在胡某磴所在单位报销后,应归我所有。李某乙、胡某丙、向某某如认为我所交纳的医疗费是胡某磴个人的积蓄,应由李某乙、胡某丙、向某某举证。另外,胡某丙、向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胡某丙辩称:我与杜志鹏、李某丁红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某某辩称:我与胡某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二审期间未答辩。

二审期间,胡某甲向某院提供证人胡某戊证言一份,以证明胡某磴与向某某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证,其所办理的结婚证无效。

二审期间,胡某丙向某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政治部出具的证明一份,2、昆明市公安分局西山分局西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杜志鹏、李某丁红在收养胡某丙时已生育一子,其收养关系无效。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4、李某双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1997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双、胡某磴处于昏迷状态,不可能在1997年8月18日去办理收养公证。5、胡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天门市公证处2001年8月14日开具的收养公证费收据一张,证明收养公证书上的相片使用的是胡某丙2000年办理身份证时的相片,而该公证书又是1998年办理的,显然时间上不符合事实,从天门市公证处2001年8月14日才开具公证费收据的行为来看,也可印证这一事实,因而该收养公证无效。

二审期间,向某某向某院提供胡某磴生前所立遗嘱一份,证明胡某甲所占有的财产属向某某、胡某丙所有。

本院认为:胡某甲提供的证人胡某戊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此证言不予采信。胡某丙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6,不能足以证明收养公证书无效。向某某提供的胡某磴生前所立遗嘱,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结合一审认定的证据和本院二审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

胡某磴生前与李某乙系母子关系,与胡某丙系父女关系,与胡某甲系兄弟关系。1992年2月,胡某磴与李某双在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协商后,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胡某丙由胡某磴抚养。1997年8月18日,胡某磴与杜志鹏、李某丁红夫妇在天门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收养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杜志鹏、李某丁红与胡某磴商定,并征得被收养人胡某丙同意,杜志鹏、李某丁红于1997年8月18日收养胡某磴之女胡某丙为养女,杜志鹏、李某丁红为胡某丙的养父母。”2000年8月21日,胡某磴与向某某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2年3月,胡某磴因病去世,向某某随后回娘家生活。

胡某磴生前遗留财产有松下牌电视机一台、亿达洲空调一台、木制沙发一个、茶几一张、座落在天门市X路X号房屋一套的产权证,另有8张条据(分别为:1989年9月23日天门市黄潭供销合作社出具的200元社员股金股票一张、1993年12月28日朱光胜出具的300元欠条一张、1994年2月15日李某平出具的1500元借据一张、1994年3月26日李某凯出具的4000元借据一张、1994提9月15日王佳发出具的6000元借据一张、2000年3月29日程新友出具的560元借据一张、2002年3月19日匡银平出具的9600元欠条一张、1998年1月10日胡某磴收汪发俊还款4000元的收条一张)。胡某甲将上述财产据为己有。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胡某甲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和8张条据交给了原审法院。胡某甲于2002年5月在胡某磴生前所在单位领取胡某磴丧葬费1500元,同年12月,代领其母李某乙应得的抚恤金2763.75元,养老金返款1994元。胡某磴生前住院费条据共x.84元,胡某甲持此条据在胡某磴生前所在单位报销x.63元,并领取该款。

2002年3月4日,见证人鲁传忠、李某忠在场,许金堂代笔,胡某磴立有遗嘱一份,内容如下:“老房子由母亲李某乙所得,谁养谁得,由胡某丙定;单元房(指座落在天门市X路X号房屋)和家中所有财产(包括外面一切欠帐)由腹中小孩(当时其妻向某某怀孕)和妻子向某某所得,另外给胡某丙嫁妆费x元,如果妻子向某某不在天门生活,单元房由胡某丙所得;外欠款中,黄潭的马艮平欠x元、小妹妹胡某香欠x元、大妹妹胡某芝欠7000元。”

还查明:杜志鹏、李某丁红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杜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胡某丙、向某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向某某与胡某磴持有的结婚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3、胡某丙与杜志鹏、李某丁红夫妇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4、胡某甲在胡某磴生前所在单位报销的医疗费x.63元是否应当返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由于胡某丙系胡某磴的遗嘱继承人,向某某系胡某磴之妻,系胡某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其主张胡某磴生前遗留的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2,向某某与胡某磴生前所持有的结婚证是天门市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合法有效,应予认定。胡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胡某戊的证言,由于证人胡某戊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并不能否定结婚证的效力,因而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3,胡某丙与杜志鹏、李某丁红于1997年8月18日在天门市公证处办理的收养公证书,应当适用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依照该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收养关系可经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也可经公证处公证证明成立。虽然该法第二章第六条又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岁。”本案中,杜志鹏、李某丁红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但胡某丙与杜志鹏、李某丁红是在此之前即1997年8月18日办理的收养关系的公证书,因而胡某丙与杜志鹏、李某丁红之间收养关系成立。胡某丙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胡某丙与杜志鹏、李某艳之间收养关系不成立。但根据胡某磴生前所立遗嘱,胡某丙对胡某磴生前所遗留的财产仍享有继承权,故在遗产未被分割之前,胡某丙依遗嘱对本案所涉相关财产仍享有所有权。胡某磴所立遗嘱中的相关债权,应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凭证为依据,本判决认定的事实仅是对胡某磴生前立有遗嘱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适用1998年11月4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不当,应予纠正。胡某甲提出胡某磴在其生前向某也出具了一份遗嘱,本院指令其在2005年10月25日起三日内提供,但在举证期限内胡某甲未提供,因而视为胡某甲放弃该权利。

关于焦点4,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对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可按法定继承办理。胡某磴生前的医疗费x.63元,胡某甲在胡某磴生前所在单位报销后,应属胡某磴生前遗留的财产,该财产在遗嘱中未涉及,因而应由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向某某、李某乙继承享有。胡某甲作为第二顺序人无权享有,对其取得的该款,应当返还给向某某、李某乙。胡某甲认为胡某磴生前的医疗费是其垫付的,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即使是其垫付的,胡某甲也只能以债务纠纷,向某磉磴的继承人主张权利。至于胡某甲在胡某磴生前所在单位领取的丧葬费1500元,抚恤金2763。75元,养老金1994元,由于向某某、李某乙未主张权利,也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胡某甲侵占胡某磴的相关遗产,应当返还给胡某丙、向某某、李某乙,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胡某丙、向某某、李某乙诉争的法律关系是返还财产,故将案由确定为返还财产更为适宜。由于本案审理的是返还财产的侵权纠纷,不是继承纠纷,至于胡某磴的继承人今后如何分割遗产,由胡某磴的继承人自行处理。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代理审判员颜鹏

二00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印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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