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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与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5  当事人: 孙某、王某   法官:   文号:(2005)皖民三终字第30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皖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X区天波路X号天怡国际商务中心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别劲松,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安立路X号安立花园A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虹,武汉中交恒通道桥设计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庆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因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别劲松,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虹、宋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瑞通交通开发公司)在安徽省境内阜阳至六安180公里高速公路的建设中承担了其中周集至六安段高速公路的建设,并在六安市设立安徽省周六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根据安徽省有关方面的要求,对公路勘测设计部门提供的图纸的结构安全性、经济情况需要进行两院制复查。为此,阜阳至六安的大项目部主任卢元均和王某煜总工程师与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下称中国公路咨询公司)的张昌林协商后,安徽省周六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于2004年4月9日向中国公路咨询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对周六高速公路施工设计的结构物作安全度复核,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1、对结构合理性和安全性提供咨询意见;2、对附表所列结构物进行复算;3、4月22日提供正式咨询报告;4、咨询工作总经费人民币35万元。同年6月11日张昌林代表中国公路咨询公司向瑞通交通开发公司所属的安徽省周六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递交《周集至六安高速公路两阶段施工图设计咨询报告》共计6本,由该项目办的资料保管员张敏敏与张昌林交接,双方签名确认后,张敏敏出具收条。同时,张昌林带来单方拟定的合同,周集至六安段高速公路项目部工程部长、该项目办的临时负责人程岗经请示有关领导后在合同上签了字。因当时保管公章的人员不在,此事被搁置下来。同年10月13日,中国公路咨询公司向安徽省周六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发出一份通知书,提出瑞通交通开发公司按约应于2004年6月14日交将盖有该公司公章的合同寄回中国公路咨询公司,但迄今仍未按约履行,催促至迟同年10月22日前履行上述责任。由于瑞通交通开发公司既未将合同寄回,亦未支付工程咨询费用,中国公路咨询公司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瑞通交通开发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咨询费用3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关系复杂的合同、价款或酬金数额较大的合同,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因某种客观原因未能订立书面合同也不能一概认定合同不成立。如有口头约定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证据佐证,合同成立。涉案的委托书正是在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口头技术咨询合同的基础上,以委托书的形式,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固定下来。(二)因当时瑞通交通开发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工程一段时间处于不正常状态,所以在接受中国公路咨询公司递交的咨询报告时并没有对逾期交付之事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时间利益的放弃。(三)中国公路咨询公司作为涉案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已按照约定的要求完成了咨询报告;瑞通交通开发公司作为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尚未支付的咨询工作总经费人民币35万元应当足额支付。但中国公路咨询公司主张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百五十七条和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瑞通交通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公路咨询公司涉案工程咨询费用35万元;二、驳回中国公路咨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60元,其他诉讼费用1552元,合计9312元,由中国公路咨询公司负担2312元,瑞通交通开发公司负担7000元。

上诉人瑞通交通开发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关于“涉案的委托书正是在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口头技术咨询合同的基础上,以委托书的形式,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固定下来”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公路咨询公司就技术咨询方面的事宜虽进行过协商,但双方从未达成一致意见,技术咨询合同并未成立。(二)原判关于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中国公路咨询公司递交的咨询报告,且没有对逾期交付之事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时间利益的放弃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属错误。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中国公路咨询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瑞通交通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庭审调查,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国公路咨询公司在接收涉案委托书后,还接收了瑞通交通开发公司提供的完成技术咨询报告所必需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数据。

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上诉人瑞通交通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公路咨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技术咨询合同关系;二、上诉人瑞通交通开发公司接受被上诉人中国公路咨询公司的咨询报告且没有对逾期交付提出异议,应否视为其对时间利益的放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瑞通交通开发公司所属的安徽省周六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办公室于2004年4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是在与中国公路咨询公司进行磋商后,向特定的人即中国公路咨询公司发出的;该委托书明确了要求咨询的技术项目,以及提交咨询报告的时间、支付报酬的数额等事项,内容具体确定;且该意思表示一旦经中国公路咨询公司承诺,双方即受其约束。故该委托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为要约。中国公路咨询公司在接收该委托书后,还接收了瑞通交通开发公司提供的完成技术咨询报告所必需的相关技术资料和数据。上述行为应视为其接受了瑞通交通开发公司的委托,且在接受委托时既未附加任何条件,亦未对委托书的内容提出异议,故中国公路咨询公司接受委托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二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承诺。因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以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故中国公路咨询公司在接受瑞通交通开发公司委托之时,双方之间的合同即告成立。自此,双方之间形成了由委托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技术咨询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瑞通交通开发公司提出合同未成立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中国公路咨询公司应于2004年4月22日交付正式咨询报告,但直至2004年6月11日,该公司才将咨询报告交给瑞通交通开发公司。故中国公路咨询公司依法应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的违约责任。由于是否放弃己方在时间上的利益,抑或是否放弃追究对方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根据民法基本原理,放弃权利应有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可以采用默示的方式作出时,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结合本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瑞通交通开发公司在收到中国公路咨询公司交付的咨询报告时虽未对逾期交付之事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在时间上的利益,抑或放弃追究中国公路咨询公司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原判将此节视为瑞通交通开发公司对时间利益的放弃显属不当。综合考虑瑞通交通开发公司工程施工进度、咨询报告逾期时间等因素,中国公路咨询公司应适当减收部分咨询费用为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合民三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工程咨询费用2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312元,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总公司负担4312元,安徽瑞通交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檀梅

代理审判员余听波

代理审判员陶恒河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四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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