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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强铝制品有限公司返还钱款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3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鸿强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光辉,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强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强公司)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被上诉人上海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锦发公司、鸿强公司于2002年4月6日、4月23日分别签订《阳台工程合同》与《铝合金门窗合同》,约定由鸿强公司为新锦发公司承建的上海太阳都市一期(后期)工程的不锈钢玻璃阳台及铝合金门窗按新锦发公司要求进行采购、设计、施工。《铝合金门窗合同》中有关条款载明:预算总价为人民币3,9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自合同签订后七天内新锦发公司应支付鸿强公司合同总价的20%作为备料款,若新锦发公司违约应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作为给鸿强公司的经济赔偿。之后,双方又签订有《太阳都市花园一期(后期)铝合金门窗补充协议》,言明增加合同金额1,227,568.81元,其他条款仍按原铝合金门窗合同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新锦发公司分别于同年5月9日、5月16日支付鸿强公司阳台工程款256,000元,铝合金门窗工程款790,000元。之后,因施工的质量未能达到要求,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3年1月6日重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太都栏杆备料100,000元左右,由于不合格,新锦发公司同意安装到其他工程上去,验收合格按实结算,退款156,000元。二、太都窗鸿强公司审核210,000元,新锦发公司、鸿强公司再核验最后确认结算,先退580,000元(鸿强公司已备铝合金装在太阳湖别墅上)。三、太都样板房装修鸿强公司审核380,000元,新锦发公司供料80,000元,先扣300,000元,最终审计完成结算。四、由于鸿强公司做圆弧窗有部分损失,新锦发公司承诺在新锦发公司其他工程中让鸿强公司做工程来进行部分补偿来减少鸿强公司的损失。五、鸿强公司先退预付工程款436,000元,本协议签订日起七天内付清给新锦发公司。但协议签订后,鸿强公司未按约退回新锦发公司钱款。新锦发公司多次催付未着,乃引起诉讼,要求鸿强公司返还436,000元,支付利息22,706.88元。审理中,新锦发公司放弃要求鸿强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

鸿强公司反诉新锦发公司诉称:双方2002年4月23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合同》有关条款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以后七天内,新锦发公司应支付鸿强公司合同总价的20%作为备料款。合同还约定,新锦发公司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应给付鸿强公司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而合同约定的总标的为3,950,000元,新锦发公司应支付的790,000元备料款却是在同年5月16日给付的。故新锦发公司应支付鸿强公司197,500元违约金。同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太阳都市花园一期(后期)铝合金门窗补充协议》言明其他条款仍按原《铝合金门窗合同》条款执行,但协议增加了合同金额1,227,568.81元。同理,新锦发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的七天内支付鸿强公司20%的备料款即245,513.76元,但新锦发公司一直分文未付,故应支付违约金61,378.44元。另2003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鸿强公司为上海太阳都市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已备之铝型材用于新锦发公司的太阳湖别墅项目上,并予以结算。鸿强公司存在的损失,由新锦发公司在其他工程项目中让鸿强公司承作予以补偿。但新锦发公司的太阳湖别墅工程所用的铝合金执手与太阳都市工程项目所备之铝型材完全不能匹配,且时至今日,鸿强公司未接到新锦发公司给予的任何工程,致鸿强公司订购的铝型材至今无处安装,造成直接损失137,760元,其他方面的损失为173,382.3元。综上,鸿强公司要求新锦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58,878.44元,赔偿损失311,14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锦发公司、鸿强公司双方最后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在该协议中明确鸿强公司在七天内返还新锦发公司工程款436,000元,鸿强公司理应按约履行,久拖不付,显属错误。现新锦发公司要求鸿强公司支付该款,依法应予支持,新锦发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鸿强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与法不悖,可予准许。至于鸿强公司反诉要求新锦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58,878.44元及赔偿损失311,142.30元一节,虽然双方于2002年4月23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合同》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日期及其违约责任,但嗣后因工程质量未能达到要求,双方于2003年1月6日经友好协商重又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明显反映了双方终止之前签订的《阳台工程合同》及《铝合金门窗合同》的履行。且双方在签订该补充协议、终止前两份合同时,相互间均未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现鸿强公司依据双方已终止履行的合同之约定,要求新锦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理由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锦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锦发公司436,000元。二、鸿强公司要求新锦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58,878.44元之诉,不予支持。三、鸿强公司要求新锦发公司赔偿损失311,142.30元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390.60元由新锦发公司承担340.60元,鸿强公司承担9,050元。诉讼保全费2,813元,由鸿强公司承担。反诉费10,610元由鸿强公司承担。

鸿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03年1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根据协议第二款,新锦发公司承诺将鸿强公司为上海太阳都市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已备之铝型材用于新锦发公司的太阳湖别墅项目上,并予以结算。但事实上,太阳湖别墅工程所用之铝窗执手与鸿强公司为太阳都市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已备之铝型材完全不能匹配;根据协议第四款,新锦发公司承诺,由于鸿强公司做圆弧窗有部分损失,新锦发公司在新锦发公司其他工程中让鸿强公司做工程来进行部分补偿。然而,鸿强公司至今未接到新锦发公司承诺给予的任何工程,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对鸿强公司请求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的部分,判令新锦发公司赔偿损失311,142.30元。

新锦发公司辩称:因鸿强公司的施工质量无法达到新锦发公司的要求,双方才自愿终止两份合同的履行。双方最后于2003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予保护。对协议约定的第二款及第四款,新锦发公司均依约履行,但鸿强公司不予以配合及无能力接受新的工程,新锦发公司无须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且鸿强公司未就损失提供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鸿强公司施工的质量未能达到新锦发公司要求,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3年1月6日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正确履行。对双方在原审时争议的鸿强公司是否应返还新锦发公司工程款436,000元以及新锦发公司是否应支付鸿强公司违约金258,878.44元,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根据鸿强公司的上诉请求,现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新锦发公司是否应承担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3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鸿强公司为上海太阳都市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已备之铝型材用于新锦发公司的太阳湖别墅项目上。对此,鸿强公司认为,太阳湖别墅工程所用之铝窗执手与鸿强公司为太阳都市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已备之铝型材完全不能匹配,致该条款无法履行,新锦发公司则认为,鸿强公司只需依据协议将已备铝合金交付新锦发公司,但鸿强公司不予以配合,未履行协议。本院认为,鸿强公司未根据协议约定将已备铝合金装在太阳湖别墅上,现其就此要求新锦发公司赔偿损失,理由不能成立;该协议同时约定,由于鸿强公司做圆弧窗有部分损失,新锦发公司承诺在新锦发公司其他工程中让鸿强公司做工程来进行部分补偿来减少鸿强公司的损失。根据该条款可以确认,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鸿强公司确实存在损失无异议,新锦发公司自愿让鸿强公司做其它工程来进行部分补偿,鉴于现双方对该条款已履行不能,新锦发公司应根据当时签订该条款时的意向酌情予以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上海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海鸿强铝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80,000元;

四、上海鸿强铝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9,390.60元,由上海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340.60元,上海鸿强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9,050元,诉讼保全费2,813元,由上海鸿强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费10,610元,由上海鸿强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366元,上海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4,2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60元,由上海鸿强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2,000元,上海新锦发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8,00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邑

代理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丁康威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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