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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甲、余某乙、顾某某与武汉市洪山珞珈山邮政局、武汉市邮政局邮政服务侵权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鄂民四终字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公民,湖北省武汉市人,身份证号x。现住(略)-24-1桥爪庄。

委托代理人:余某乙,系余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公民,湖北省武汉市人,原武汉大学科技部研究员,身份证号x。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公民,上海市人,原武汉大学生命科学院副教授,身份证号x。系余某乙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洪山珞珈山邮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X路X号武汉大学校内。

负责人: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德军,武汉市邮政局法律顾某。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邮政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金家墩X号。

负责人:吕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德军,该局法律顾某。

委托代理人:魏东,湖北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余某甲、余某乙、顾某某因与被告武汉市洪山珞珈山邮政局(简称珞珈山邮局)和武汉市邮政局(简称市邮局)邮政服务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于1999年11月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00)武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2)武民终字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后根据涉外民商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来又提交该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03)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余某甲、余某乙、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6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余某乙(同时作为上诉人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珞珈山邮局、市邮局的委托代理人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余某甲、余某乙、顾某某诉称,1997年10月23日上午,余某乙、顾某某在珞珈山邮局交寄一件“国际挂函航空快递”邮件并缴足邮费,收件人为在日本国东京都新宿区国际语学院留学的女儿余某甲,邮件内装有经武汉市公证处公证余某甲的湖北医科大学、武汉大学附属中学的毕业证书和学习成绩公证材料,是余某甲报考日本拓殖大学、国士馆大学需提交的报考资料。通常邮件到达时限为7天,可是直到11月6日,余某甲仍未收到该邮件,以致错过了报考拓殖大学和国士馆大学的最后期限。邮件延误,是因为被告擅自将航空快递偷换成水路造成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信自由权;由此,余某甲丧失了报考两所大学经济学专业的大学选择权、受教育权;被告隐瞒邮件延误的真相,一直不承认走了水路,导致原告顾某某“一过性高血压”,被送医院抢救,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由于另外报考就读日本立正大学需重新补办公证材料,且额外支付学费差额,交通费差额,产生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原告查询邮件时,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侵犯了原告的消费者知情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赔偿原告余某甲学费差额、交通费差额、医药费、营养费、通讯邮电费、公证费、认证费、误工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63元,精神损失人民币6万元;2、赔偿原告余某乙、顾某某医药费、营养费、通讯邮电费、翻译费、交通费、法律援助费、打印复印费等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x.3元,精神损失分别为2万元和4万元;3、被告在新闻媒体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一审查明以下事实:余某乙、顾某某系夫妻关系,余某甲系其女儿。1997年10月23日上午,余某乙将内装有余某甲学历证书、成绩单、推荐信、公证书等材料的邮件交珞珈山邮局办理了国际挂函航空快递手续(按非保价邮件交寄),寄往日本东京国际语学院余某甲收,邮费人民币95。7元。这些资料是余某甲于11月6日、11月8日前报考日本两所大学所必需的报考资料。几天后,余某甲未收到邮件,便电话告知余某乙查询。自1997年11月1日起,余某乙多次到珞珈山邮局、市邮局查询,并于11月4日填写了查询单,当时未果。后得知所交寄的邮件由航空快递改换成了水路传递。此间,余某甲与余某乙之间多次电话联系资料是否收到。11月6日,余某甲仍未收到邮件。当日,余某乙将备份的报考资料电传给余某甲,但两所大学需要原件。11月6日,11月8日,为日本两所大学报考的最后期限,余某甲因不能提供报考资料未能报考这两所大学。1997年11月10日,余某乙、顾某某重新办理了有关公证材料,再次以特快专递寄给余某甲。几天后,余某甲收到了该邮件。嗣后,余某甲报考了日本立正大学,经考试被录取。时至1997年11月25日,余某甲才收到余某乙于1997年10月23日交寄的国际挂函。

一审判决认为,余某乙与珞珈山邮局之间邮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珞珈山邮局在履行邮政服务合同中,因工作过失将原告余某乙以航空挂函快件形式寄交的邮件变成水路传递,以致邮件未能在余某乙按航空快件预期的通常期限内到达收件人余某甲。余某甲作为收件人,对于邮件存在现实的可期待的利益。余某甲享有选择报考日本两所大学的权利,同时也应按大学的要求提交相应的报考资料。由于邮件迟延到达,余某甲在两所大学报考的最后期限不能提交报考资料,未能报考所期望的两所大学,其选择两所大学读书的权利,因珞珈山邮局的过失行为而受到侵害。对此,珞珈山邮局及其主管单位市邮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余某甲因大学选择权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物质利益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损失范围主要包括资料公证费、邮政通讯费、交通费等采取弥补措施及维权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余某乙、顾某某不是大学选择权受到侵害的主体,其作为余某甲的父母亲,因女儿大学选择权受到侵害而开支的有关费用不作为原告余某甲的损失。三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及凭证,是原告对于费用开支的记载,部份单据载明的费用开支信息与余某甲大学选择权受到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并不能直接予以证明。至于在立正大学上学与在所期望的两所大学上学之间的学费差额、上学交通费差额,因存在即使报了名但有可能未考取的情况,故与未能报考期望的大学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作为权利受到侵害的损失。余某甲在日本就读语言预科学校,其身份是学生,虽然可以参加一些勤工俭学的工作,但其学生岗位决定了从事的并不是与误工费相关的劳务工作,在勤工俭学暂时的缺工与利益减少,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损失。综合上述因素,对于原告余某甲的损失范围与数额,本院以酌定方式加以认定。三原告主张其通信自由权、受教育权、身体健康权、消费者知情权、财产所有权因被告的行为受到损害的理由,由于其通过信件形式表达思想与情感的通信自由权、受教育权、财产所有权未受到侵害,其身体健康及受到的影响与邮件延误和未能报考两所大学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在提供邮政服务时并未妨碍与限制原告知悉邮政服务有关真实情况,而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珞珈山邮局、市邮局连带赔偿余某甲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余某乙、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珞珈山邮局负担。

余某甲、余某乙、顾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中除余某乙撤回了赔偿其精神损害2万元的请求外,其余某讼请求和数额不变。理由是,余某乙、顾某某与邮局订有邮政服务格式合同,邮局擅自故意把国际挂函航空快递换成水路,构成根本性合同违约,引起侵权,符合侵权构成四要素,一审判决仅认定了“大学选择权”,没有认定侵犯其余某利,这不符合事实,也不够公正、合理。造成余某甲学费差额和交通费差额与被上诉人侵犯其大学选择权有直接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因果关系”属错判;被上诉人侵犯余某甲大学选择权和接受经济学专业的受教育权,就造成了这两种差额的经济损失,请求改判。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上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我国《邮政法》和《万国邮政公约》,依该法规定,邮局对邮件迟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希望尽快解决纠纷,所以愿意接受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因原审判决书没有载明本案的证据情况,且对于余某甲的损失是采取概算酌定的方式认定,因此,庭审时本院再次组织了举证和质证。

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珞珈山邮局的行为对余某甲构成侵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余某乙、顾某某于1997年10月23日在珞珈山邮局交寄的涉案国际航空挂函的邮封未能作为证据提交。

另查明,余某甲作为一审证据提交的日本“私立大学入学考试难易等级表”载明:在日本私立大学等级排序中,国士馆大学和立正大学均为第52级,拓殖大学排列第50级。证据“私立大学入学考试竞争率一览表”载明1997年情况是:立正大学考试人数2062人,合格人数365人,招收人数180人,竞争率5.8%;国士馆大学经济专业和经营专业的考试人数分别为2377人和1211人,合格人数为432人和363人,招收人数为150人和125人,竞争率分别为5.5%和3。3%。

本院认为,本案为违约与侵权竞合,原审原告选择侵权之诉。因对余某甲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日本,故本案为涉外侵权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我国,故应当适用我国有关法律,或者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本案系因履行邮政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调整邮政服务法律关系的特别法,即我国《邮政法》,或者优先适用我国参加的《万国邮政公约》。但是,根据《万国邮政公约》和我国《邮政法》的规定,邮政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是“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本案情形为邮件延误,不属该两部法律规定的邮政赔偿范围。而本案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将上诉人交寄的航空邮件换成水路邮递的主观过错,并由此造成收件人和寄件人反复查询邮件,重新准备相同报考资料和重新邮寄等损害事实,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邮局的民事侵权行为成立,应当承担责任。按照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在适用《万国邮政公约》和我国《邮政法》的同时,还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本院对本案争议认定如下:

(一)关于余某甲权利被侵犯的性质。根据我国《教育法》第三十六条和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公民受教育权包括入学、升学、考试、录取、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多项具体权利。在本案中,由于余某甲认为邮局将航空邮件变为水路邮件造成其不能报考国士馆大学等,因此,仅涉及报考这一具体权利。故余某甲所主张的大学选择权和受教育权被侵犯,实际上仅涉及报考大学的问题。原判认定“由于邮件迟延到达,余某甲在两所大学报考的最后期限不能提交报考资料,未能报考所期望的两所大学,其选择两所大学读书的权利,因珞珈山邮局的过失行为而受到侵害。对此,珞珈山邮局及其主管单位市邮局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邮局将航空邮件变成水路邮件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余某甲的财产权利,即余某甲因在预期内未收到邮件而反复查询以及与国内父母联系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涉案邮件为航空挂函,既不是保价邮件,三位上诉人(原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已特别声明邮件装载的是报考大学的资料,寄件人是按一般航空挂号支付邮资,邮局无法预见邮件内文件材料所产生的后果。再则,进入特定大学读书是教育机构与考生之间的双向选择,考生对某所大学的向往及报考并不表明其已经享有选择特定大学的权利,只是具有了被考核和录取的待选资格。故原审判决认定邮局侵犯余某甲的大学选择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然而,由于本案两被上诉人均未上诉,即处分了其权利,而这一处分行为又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此,本院不宜在实体上否定两被上诉人已接受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这种法律后果毕竟是两被上诉人的主观认可,故余某甲的其他相关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应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或制约。

(二)余某乙、顾某某的原告主体资格及邮局侵权性质。余某乙、顾某某上诉称,余、顾某人系涉案邮件的共同交寄人,邮局的行为,侵犯了两人的通信自由权、财产所有权、消费者知情权、消费者自主选择服务方式的权利和顾某某的身体健康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涉案航空邮件改为水路邮寄的行为,导致余某甲在正常时间内未能收到邮件,寄件人余某乙、顾某某夫妇因此反复到邮局查询,与女儿电话联系,以及重新准备余某甲报考日本大学的全套资料并重新邮寄,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两人认为其财产权利被侵犯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其主张的其他权利,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通讯自由权。根据我国《邮政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犯通信自由权是指邮政工作人员故意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的过错是将航空邮件换成了水路邮件,不具有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主客观特征,不构成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2)关于顾某某身体健康权。对于这一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武汉大学科技处2000年3月15日《情况证明》和医疗费发票共计244。2元。武汉大学科技处证明的情况是,顾某某的“一过性高血压”发生在邮件延误事发之后,市邮局的工作人员到余某乙所在单位找余某妇了解情况处理问题时,双方在交谈过程中,顾某某生气,血压突然升高,被送到学校医院。显然,上诉人认为侵犯顾某某身体健康的行为,已不是邮局将航空邮件变成水路邮件的侵权行为,顾某某的血压升高与邮局的涉案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关于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服务方式的权利。这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消费者的两项权利。本案中,余、顾某择的是航空邮递,但邮局变更为水路邮递,显然侵犯了余、顾某主选择服务方式的权利。涉案邮件延误后,余、顾某邮局查询,邮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将邮路变更的情况及时告之了两位当事人,侵犯了寄件人知情权。余某乙、顾某某主张的这两项请求,符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中,邮局的一个侵权行为同时侵犯了余某乙、顾某某的财产权、消费者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服务方式等三项权利,属于法律上的侵权行为竞合。由于主要后果是两位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故对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服务方式的侵害已为财产侵害所吸收。本院依法支持余某乙、顾某某的财产损害的请求,即对两位上诉人的上列三项权利的保护一并作了处理。

(三)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对于上诉人请求赔偿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仅认可两项,其他均以无证据或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对上诉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逐一认定如下:

1、对余某甲主张的10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3元的分析认定。

(1)余某甲委托其父亲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公证费3000日元。有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的证明。此费用系侵权损害发生后,余某甲为进行诉讼支付的费用。本院认为,此为余某甲维权诉讼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2)东京市内交通费x日元。证据为经过公证的余某甲书写的交通费用开支明细单。余某甲称,因日本乘车出站时车票被车站计算机收回,所以没有车票。本院认为,此费用系余某甲在期望收到邮件的时间内查询邮件下落,以及联系报考学校等在东京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由于涉案邮件迟延,余某甲查询邮件并重新联系学校符合情理,由此产生东京市内交通费用亦具有合理性。上诉人解释了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的原因,对此,被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没有反证,应认定上诉人解释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3)医疗费、营养费x日元。此费用系余某甲在日本医院检查治病,在东京药店购买药品和营养品等费用的总额,大部分没有发票。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用有四项:1999年5月和9月分别为6012日元和1962日元;2000年5月为2643日元;另在湖北省人民医院看病发生费用121元。被上诉人抗辩,余某甲得的是慢性病,病历资料表明,余某甲以前就有尿血病史,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第一,对余某甲主张的医药费和营养费中没有发票的部分,因无证据无法认定。第二,对有证据证明的日本医药费共计x日元,由于以下原因也不宜认定:这几项费用仅有收费单据,没有证明是何某疗项目,检查治疗的什么病;而且,邮局侵权行为发生在1997年11月,上述医疗费用均发生在1999年和2000年,上诉人未能证明此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余某甲于1998年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发生两起费用共计人民币121元,发票上显示为检验科化验费,应为一般性常规身体检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检查与本案有关联。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4)机票、火车票、的士票等交通费x日元,另有人民币784元。余某甲称是回国治病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上一个问题,余某甲在日本以及回国后检查身体和治病中发生的医疗营养费用,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邮件迟延具有关联性,因此,余某甲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回国治病所发生的交通费,理由不成立。

(5)误工费x日元。余某甲称系因为查询邮件、另外联系学校以及看病导致误工24天(分别为10天、4天、10天),按每天工作6小时,每小时计酬890-900日元计算而来。证据为余某甲书写的《因武汉邮电部门的责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该书证经过公证。本院认为,余某甲系到日本求学,并非打工,虽然日本允许留学生勤工俭学,但余某甲在本案中是主张受教育权被侵犯,没有理由同时主张误工损失。再则,余某甲主张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仅凭计算而来。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6)邮政电讯费x日元。其中1邮费共计x日元,电话费共计x日元(从东京至武汉家里座机x日元,1997年11月1日至25日磁卡10次6000日元,1999年8张卡8831日元、国际电话密码卡2张x日元。另外为查询国际挂函航空快件东京市内电话2500日元)。本院认为,第一,余某甲主张的邮费和通信费均包括1997年至2000年四年时间的费用,根据本案情况,只应认定邮件延误当时发生的相关费用为合理支出,其他时间发生的邮费和电话费与珞珈山邮局的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第二,余某甲从1997年至2000年四年时间里,产生电讯费用x日元,除用座机号码能够反映是与国内家里联系以外,磁卡、国际电话密码卡等均不能证明其用途与邮局侵权行为的关联。依上述认定,对余某甲主张的邮费中日期为1997年11、12月份的邮费900日元予以支持,对电话费中日期为1997年11、12月份的座机电话费x日元、1997年11月磁卡6000日元和东京市内电话费2500日元予以支持,合计x日元。其他不予支持。

(7)担保手续费95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8)学费差额x日元。这是余某甲将1998年至2001年在立正大学所缴学费,与国士馆大学“奖学生学费表”列明的学费数额比对计算出来的。证据有立正大学出具的《已缴费金额证明书》、《国士馆大学学则》以及“全国大学考试指导”等资料,该书证经过公证。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以国士馆大学作为比对计算依据不能成立。事实表明,涉案邮件所装载的余某甲报考资料,可以报考日本多所大学,并非专对国士馆大学。余某甲称其准备报考拓殖和国士馆两所大学,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余某甲只准备报考这两所大学。即使认可这两所大学是余某甲所期望报考的学校,报考并不等于录取。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私立大学入学考试竞争率一览表”表明,日本国大学并非“有报必录”,均需通过一定形式的考试,1997年和1998年立正、国士馆和拓殖三所大学参加考试的人数中,招录比例均不相同,加上不同学校、不同专业的竞争对象不同,以及考生自身水平发挥的不确定性等其他因素,使得余某甲被其中任何某所学校录取都不是绝对的,存在即使报考仍未录取的可能,尤其不能确定必然被国士馆大学录取。因此,上诉人关于立正大学与国士馆大学属考试难易同等级的大学,余某甲既已考取了立正大学,就必然能够考取国士馆大学的主张只是一种推断,而这一推断的合理性又缺乏证据支持。第二,不同大学、不同专业、不同教育水平的收费各不相同,余某甲在立正大学接受教育,所支付的学费应当是其接受该校教育的正常支出,不存在遭受损失的问题。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9)交通费差额x日元。此费用系计算而来:从余某甲住所(东京都北新宿X-X-X桥爪庄)到立正大学的电车和公汽费用为每月x日元;而从余某甲住所到国士馆大学的学生月票每月6970日元。由此算出余某甲上大学四年时间去立正大学与去国士馆大学的交通费差额为x日元。此项主张的证据,有余某甲本人书写的《交通费说明书》和日本人士出具的证明计算属实的《交通费用证明书》,已经过公证。本院认为,与上述理由相同,余某甲在立正大学上学,交通费是其上学期间的正常支出。余某甲所主张的交通费差额损失,仅凭计算而来,此种计算亦为一种推断。因此,余某甲请求赔偿交通费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再则,无论是到立正大学还是到国士馆大学,四年期间仍会有多种因素影响交通费的实际发生。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10)进入诉讼以后,在武昌区法院一审重审时发生的费用x日元。具体项目:①中国大使馆对余某甲出具的证据的公证费5000日元;②日本法务局x日元;③大使馆寄日本邮费1470日元;④邮件2份1800日元;⑤日本市内交通费9740日元和9650日元;⑥在日本复印一套材料450日元;⑦2002年11月电话费9213日元;⑧日本知音电话卡2张计x日元。上述5、6项只有余某甲书写的《说明书》为证据。本院认为,此项费用系余某甲在诉讼过程中对证据进行公证认证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根据本院最后确定是否支持其主张的情况,支持其所开支的合理费用。余某甲的上述第1-7项开支合计x日元。余某甲依据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请求判令对方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余某,经法院审理支持比例不足10%,按10%的比例计算,对余某甲第1-7项费用支持4832日元。第8项知音卡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

综合计算,对余某甲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总共支持x日元,计人民币3527.6元(按100比7。83计算),由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

2、对余某乙、顾某某主张10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3元的分析认定。

(1)邮政费601。3元。系重新邮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予支持。

(2)重办公证材料费522元。邮局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3)电传电话费1324.4元。其中电传费440元,其他均为电话费(1997年9月至2001年2月家庭座机月租费中的国际长途834.4元,另有50元磁卡)。本院认为,电传资料费440元,有相关单位证明,可予支持。对于电话费,依前述认定原则,对其家庭座机1997年11、12月的国际长途费418。4元予以支持,其他不支持。

(4)武汉市内交通费618元。有武汉市的士票为证。系余某乙、顾某某夫妇为维权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查阅资料,收集证据,进行诉讼以及上访等发生的市内的士费用。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乘坐出租车并非当事人在维权过程中必须采取的交通方式,的士费用不是必须发生,一般不支持。但是,鉴于本案上诉人余某乙、顾某某在本案诉讼时,均已年过六十、年老体弱,对其用于到庭诉讼等发生的士费用予以支持。由于两人主张的的士费用较多,又无法区分的士票的发生时间,酌情支持50%,即309元。

(5)资料打印复印费956.5元,其中购书127元。均有发票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打印复印费用发票,但未能证明打印复印资料的具体内容及与本案的关系,不能确定哪些费用属本案合理开支,可酌情支持30%,即248。85元。对购书款不支持。

(6)维权代理费1188元。证据有:高建鹏书写的“收到余500元”的收条一份,齐爱民署名“开支688元”纸条一张。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白条,也未注明系诉讼代理费,被上诉人不认可,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7)翻译费2500元。有发票为证。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翻译材料,均系证明余某甲学费差额和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对此部分证据,法院经审理没有支持,故对上诉人主张的翻译费不予支持。

(8)误餐费665元。与本案无关联,不应计入损失。

(9)顾某某医疗营养费1924.2元。其中医疗费244.2元,营养费1680元(无发票)。本院已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犯顾某某身体健康权,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10)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发生费用377.1元(邮政费15.6元,打印复印费176.1元,电话费49.40元,的士费136元),武昌区法院重审中发生费用699.8元(打印复印费145.4元、邮寄费238.4元、翻译费260元、的士费56元)。按上述原则,打印复印费支持30%,约100元;的士费支持50%,即96元,合计196元。其他不予支持。

综合计算,对上诉人余某乙、顾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共支持人民币2735.55元,由被上诉人负赔偿责任。

(四)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释[2001]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对自然人的人格权利的侵犯。依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该条第一款列明的九种侵权,即侵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显然,本案被上诉人珞珈山邮局的侵权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上述九种权利的侵犯。第二类为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该款规定的侵犯“其他人格利益”,明确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为限制条件。因此,虽然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确实会给受害人余某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该侵权行为并不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据此,余某甲的这一请求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余某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6万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顾某某主张的健康权被侵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4万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邮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珞珈山邮局在履行合同中,将涉案航空邮件通过水路邮递,导致邮件延误,其主观上有过错,并给收件人余某甲和寄件人余某乙、顾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市邮局作为上级主管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余某甲的经济损失包括查询邮件、与国内父母联系发生的邮政费、电讯费和交通费,以及后来因维权进行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27.6元。一审判决采用概算酌定方式认定余某甲经济损失x元,多于二审经具体审查后认定的损失数额。鉴于珞珈山邮局和市邮局没有上诉,属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可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一审判决以“余某乙、顾某某不是大学选择权受到侵害的主体”为由,驳回余某乙、顾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余某乙、顾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重新办理公证证明材料、邮寄以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735.55元。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新闻媒体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主张,赔礼道歉作为非财产性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且在一定社会范围内给受害人造成声誉损害的情况。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的主要后果是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和第二项,即武汉市洪山珞珈山邮政局、武汉市邮政局连带赔偿余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驳回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武汉市洪山珞珈山邮政局、武汉市邮政局连带赔偿余某乙、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735。55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余某乙、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武汉市洪山珞珈山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贵兰

审判员钱锦芬

代理审判员陈旗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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