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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森保龄球馆与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上海市杨某区殷行街道市场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11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弘森保龄球馆,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杨某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衡建平,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某区X街道市场管理所,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

负责人王某乙,所长。

委托代理人衡建平,上海市永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森保龄球馆(以下简称弘森保龄球馆)诉被告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殷行街道办事处)、被告上海市杨某区X街道市场管理所(以下简称殷行市场管理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及反诉原告殷行街道办事处诉反诉被告弘森保龄球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弘森保龄球馆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某宝,殷行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衡建平,殷行市场管理所负责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衡建平,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季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森保龄球馆诉称,弘森保龄球馆的开办方(即股东)上海杨某区五角场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五角场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与殷行市场管理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承租方是五角场公司,承租上海市杨某区X路国和菜场二楼,即中原路X号866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用于开设保龄球馆。该合同约定,出租的房屋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和抵押、担保,并且出租方不因其过错而使承租方遭受任何损失;承租方投资开设的保龄球馆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其所有权归承租方所有。该合同签订后,出租方交付了房屋,承租方投资组建保龄球馆,按开办保龄球馆的要求进行改建装修。经工商登记核准,成立了股份合作企业的弘森保龄球馆,至此,弘森保龄球馆开始经营活动。因殷行街道办事处是殷行市场管理所的主管部门,1998年8月21日,殷行街道办事处出具场地证明给工商登记部门,表示上述出租房屋交五角场公司用于开办“弘森保龄球馆”。在弘森保龄球馆向工商登记机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五角场公司发函给弘森保龄球馆,表示其与殷行市场管理所签订的上述《房屋租赁协议》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弘森保龄球馆。此后,即由弘森保龄球馆支付房租费和水电费,出租方收款后也开具了收据给弘森保龄球馆。但是,2003年7月14日,殷行市场管理所发《清场通知》给弘森保龄球馆,责令弘森保龄球馆在7月15日至7月25日17点之前,将所有物件搬离原承租房屋,清场完毕。2003年7月21日,殷行市场管理所的负责人王某乙手写一份《断电通知》给弘森保龄球馆,告知从2003年7月23日下午19点全线停电。此后,从2003年7月24日起,殷行街道办事处、殷行市场管理所雇佣的拆迁工程队擅自进入保龄球馆和棋牌室等,实施强行拆迁。弘森保龄球馆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只得在2003年7月28日聘请了工程公司,将一些残存的空调等设施拆卸,运至临时租用的仓库寄存。由于殷行街道办事处、殷行市场管理所上述的强迁行为是在严重违反合同的情况下所为,是在未经弘森保龄球馆同意的情况下实施,依法应当赔偿弘森保龄球馆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现弘森保龄球馆起诉要求殷行街道办事处、殷行市场管理所共同赔偿因其侵权而使弘森保龄球馆遭受的损失,其中原设备投资400万元,现净值320万元,装修价值344,798.89元,拆装运输费用7.5万元,临时租房费14万元等,合计人民币511。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此举证如下:殷行市场管理所与五角场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殷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五角场公司的函件,殷行街道办事处市场办公室出具给弘森保龄球馆的房租费、水电费收据,《通知》,《验资报告》,装潢图纸及支付装潢收据,弘森保龄球馆与上海中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VCD、CD光碟等。

殷行街道办事处、殷行市场管理所辩称,殷行街道办事处、殷行市场管理所不存在侵权行为,弘森保龄球馆是自愿搬出国和菜场二楼,与弘森保龄球馆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自然终止,故殷行街道办事处、殷行市场管理所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举证如下:《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3年区政府要完成的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事项目的通知》,《通知回执》二份,

殷行街道办事处反诉称,殷行街道办事处与五角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殷行街道办事处将中原路X号688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五角场公司,用于开设保龄球馆,租期10年。合同签订后,殷行街道办事处按约将房屋交付五角场公司使用。1999年5月30日,殷行街道办事处与五角场公司再签订租赁协议,将国和路X号二楼X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五角场公司。殷行街道办事处同样履行了合同义务。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中,五角场公司未按时交纳房租,至2003年8月5日五角场公司自愿搬出上述房屋,合同自然终止时,五角场公司共欠付租金36.86万元。现要求弘森保龄球馆支付房屋欠租36.86万元。为此举证如下:《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殷行市场管理所与五角场公司于1998年6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殷行市场管理所与杨某某于1999年5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弘森保龄球馆辩称,《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殷行市场管理所,殷行街道办事处索要租金,主体不合格。弘森保龄球馆没有欠付36.86万元的租金,不同意殷行街道办事处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6日,殷行市场管理所与五角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方为殷行市场管理所,承租方为五角场公司。租赁地点为上海市杨某区X路国和菜场二楼,面积866平方米,五角场公司用于开设保龄球馆,租赁年限自1998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殷行市场管理所的责任是在现有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根据五角场公司的要求,扩大现有房屋面积,加长10米、加宽25米、使房屋呈长方形建筑。在施工期间的一切手续、费用均由殷行市场管理所承担;向五角场公司提供充足的自来水,单独设立水表,费用由五角场公司自理;原楼梯与菜场连接处封闭,并设立另一安全出入口;在租赁期间殷行市场管理所负责房屋屋顶的第一次维修,以后由五角场公司维修;殷行市场管理所出租的房屋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和抵押、担保,并且不因其过错而使五角场公司遭受任何损失;在本合同生效时将房屋及其设施交付五角场公司使用。五角场公司的责任是应正常使用房屋,并按时支付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按实际使用面积的38%计算);若需改变所使用房屋的结构,须征得殷行市场管理所的同意,费用自理。五角场公司投资开设的保龄球馆的费用,由其承担,其所有权归五角场公司所有;自行申请用电,单独设立电表,其一切费用均由五角场公司承担;负责支付经营活动中所需支付的一切费用,如卫生、治安等。五角场公司在合同生效时需支付房屋租赁费押金2万元。合同期满或终止时,退回本金(不计利息);第一年起至第三年止,每年支付租赁费17.4万元,第四年起至第六年止每年支付租赁费17.69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年二次,即合同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和半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各支付当年应付金额的50%。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如需提前终止本合同,应书面通知另一方协商解决。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应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本合同自1998年9月1日起正式生效等等。1998年8月31日,殷行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称,系争房屋租赁给五角场公司用于开办弘森保龄球馆经营,其产权归殷行街道办事处所有。1998年10月27日,上海沪江诚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称,弘森保龄球馆系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本400万元,其中五角场公司出资货币40万元;上海振兴木材厂出资货币1万元,实物7万元;16位职工出资实物352万元等等。1998年12月3日,五角场公司发函给弘森保龄球馆称,将与殷行市场管理所签订的关于中原路X号二楼X平方米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弘森保龄球馆,在日后经营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等事宜均由弘森保龄球馆自行承担解决,与五角场公司无关。1999年5月30日,殷行市场管理所与杨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殷行市场管理所出租本市X路X号农贸市场二楼X平方米营业用房一间给杨某某使用,全年租金为11.34万元,自1999年8月1日起租,使用时间10年等等。2002年9月19日,殷行街道办事处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3年4月4日,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3年区政府要完成的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事项目的通知》中明确,年内完成国和等18个菜场改建、整治工作,达到示范菜场标准等等。2003年7月14日,殷行市场管理所发《通知》给弘森保龄球馆称,经殷行市场管理所决定国和农贸市场于7月16日、17日、18日,三天停业清场。你租赁国和市场二楼保龄球馆,应在7月15日至7月25日17:00时之前,将所有自属物件搬离,清场完毕后交国和市场办公室验收。凡逾期不搬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在清场搬离前请到国和市场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结清租赁费用,包括水、电费用等。弘森保龄球馆工作人员杨某某在《通知回执》上签字,该回执称,国和农贸市场改建的搬迁书面通知已收悉。本人遵从市X排,在7月25日17时前,保证搬离市场。若逾期不搬而造成经济损失责任自负。2003年7月28日,弘森保龄球馆与案外人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拆除中原路X号保龄球球道,运输至南汇,总价款是7.5万元,工程期限是2003年8月11日至2003年8月20日。同年8月2日,上海南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弘森保龄球馆支付其球道拆卸、运输预付款3万元的收据。同年8月5日,弘森保龄球馆与案外人陈公明订立《租房协议》,弘森保龄球馆向陈公明租用私房500平方米,堆放保龄球设备,每月租金1万元。2003年9月17日,弘森保龄球馆与案外人上海中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国和农贸市场二楼租赁给弘森保龄球馆使用,使用期间欠房租57。86万元。现双方协议,五十铃越野车,车牌沪x,整车抵冲房租,折算21万元。尚欠房租费36.86万元等等。

在审理中,根据弘森保龄球馆的申请,本院委托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单位)对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造价先审计再评估。2004年6月2日,评估单位出具评估结论,弘森保龄球馆装修工程评估值为x.89元。各方当事人对评估结论无异议。另,弘森保龄球馆在审理中,坚持以殷行市场管理所、殷行街道办事处强令其搬迁,强制拆除其保龄球馆的设备为由,要求殷行市场管理所、殷行街道办事处赔偿其损失;并不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且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该合同应继续履行。殷行市场管理所、殷行街道办事处则认为,弘森保龄球馆系自愿搬迁,《房屋租赁合同》实际已解除,现在的系争房屋已非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殷行市场管理所、殷行街道办事处从未侵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关于上海弘森保龄球馆装修工程诉讼项目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等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之债的权利义务不是当事人双方预先约定的,只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才在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弘森保龄球馆以殷行市场管理所、殷行街道办事处强令其搬迁,强制拆除其保龄球馆的设备为由,要求殷行市场管理所、殷行街道办事处赔偿其损失。因弘森保龄球馆在《通知回执》上签收,以及其提供的拆除保龄球道、运输保龄球道的工程合同,以在外租借房屋堆放保龄球道等设备的《租房协议》,只表明弘森保龄球馆是服从殷行市场管理所的安排,自行搬出系争房屋。弘森保龄球馆提供录音、录像亦无法证明殷行市场管理所、殷行街道办事处强令其搬迁,强制拆除其保龄球馆的设备,故弘森保龄球馆以侵权为由,要求殷行市场管理所、殷行街道办事处赔偿,属诉请法律关系不当,本院难予支持。殷行市场管理所与五角场公司签订的系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有房屋产权人殷行街道办事处的认可,以及弘森保龄球馆承继五角场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故该合同的相对方已变更为殷行市场管理所与弘森保龄球馆。关于系争房屋的房租,应由殷行市场管理所与弘森保龄球馆结算。现殷行街道办事处以弘森保龄球馆与案外人上海中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为依据,要求弘森保龄球馆支付欠租,因主体不符,且无法分清《补充协议》中的欠租36。86万元中弘森保龄球馆的欠付金额,故本院不支持殷行街道办事处的反诉请求。至于涉及《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及产生的后果,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弘森保龄球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75元,由原告上海弘森保龄球馆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4元,由反诉原告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政府殷行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耀君

审判员王某耀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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