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与上海长保集贸市场、上海仙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46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保集贸市场,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汪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仙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新城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甲,上海长保集贸市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戈国勤,上海市虹口区提篮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长保集贸市场、上海仙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长保集贸市场的负责人暨上诉人上海仙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戈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海长保集贸市场(以下简称长保市场)系上海仙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隽公司)开办。2001年6月6日,长保市场与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长保市场出租给王某某市场内河鲜馆楼上二楼及原浴室一楼、二楼,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供王某某用于经营沐浴等服务性营业;租赁期限7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人民币16万元;每季度一付,租金人民币4万元,先付后用;王某某单独安装水表和电表,水、电费按月结算;王某某在合同期内如需转让给他人的必须经长保市场同意。双方对违约等责任一并作了约定。2001年8月22日起,王某某用向长保市场承租的房屋开设、经营上海市虹口区长保浴室。王某某安装、使用小火表,每月补贴长保市场大火表若干电费。王某某使用小火表期间,长保市场按每度电人民币1.20元或人民币1.17元向王某某收取2002年4月至2003年6月期间浴室发生的电费共计人民币25,970.10元;而其向供电部门按单价人民币0.746元交纳电费,长保市场多收取王某某电费人民币9,794.90元。2003年6月3日,王某某与长保市场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当月6日,王某某申请注销上海市虹口区长保浴室的执照。嗣后,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长保市场返还多收的电费人民币9,794.90元,并要求仙隽公司对该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长保市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王某某单独安装电表(小火表),按月结算电费。王某某租用长保市场房屋开设长保浴室,其中一楼的经营权转让给沈美华,二楼自2002年4月起交由秦仪海经营。长保市场装有大火表,并为浴室一楼、二楼分别安装小火表。二楼浴室每次结算电费由长保市场抄用电数给王某某,按每度电人民币1.20元或人民币1.17元向王某某收取电费,王某某每次多付若干度电的电费作为小火表补贴大火表的损失。王某某将电费交给长保市场,再由长保市场统一向供电局交纳电费。长保市场自2002年4月起至2003年6月《房屋租赁合同书》解除共收取王某某电费人民币25,970.10元。实际长保市场向供电局交纳民用电费的单价系人民币0.746元,故长保市场多收王某某电费人民币9,794.90元。王某某遂涉讼,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长保市场、仙隽公司辩称:王某某租用长保市场房屋经营浴室。仙隽公司系长保市场的开办单位。长保市场原供电配置系工业用电,申请变更为民用电需支付一定的费用。经与王某某口头协商并达成一致,即长保市场按单价人民币1.20元或人民币1.17元向王某某收取电费,以抵扣王某某应付的民用电改造费。此外,王某某已将浴室经营权转租,实际经营者系沈美华;现浴室的营业执照已注销,王某某不符诉讼主体资格。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长保集贸市场应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9,794.90元;二、被告上海仙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主文中被告上海长保集贸市场不足还清部分的款项承担补充返还责任。

上诉人长保市场、仙隽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电费价格上早已达成口头协议,在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改装民用电用途设备费用时,双方仍按照已实际支付的用电价格计算电费。被上诉人实际亦已履行付费,且并未提出异议。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口头协议。上诉人在用电费用的计收上擅自提价,该行为系违反国家电力部门的有关规定,亦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上诉人理应返还被上诉人多收取的电费。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长保市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1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该合同至2003年6月3日。嗣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该合同。因上诉人长保市场与被上诉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所用电费的单价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上诉人理应按电力管理部门核定的用电收费标准收取电费。现上诉人长保市场作为被上诉人电费的代收人,其以高于电力部门规定的用电收费标准向被上诉人收取电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据此要求其返还多收部分电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上诉人仙隽公司系上诉人长保市场的开办单位,故其应对上诉人长保市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其按每度电人民币1.20元或人民币1.17元向被上诉人收取电费系用于抵扣民用电的改造费用,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仙隽公司应对上诉人长保市场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返还责任之判决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仙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上海长保集贸市场返还被上诉人王某某人民币9,794.90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803。6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保集贸市场、上海仙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梅萍

代理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喻捷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