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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西乡路证券营业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西乡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同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李某某,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西乡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伟民、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北京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源公司)与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证新村路营业部签订上海西乡路证券交易大楼一至五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港源公司对上海西乡路证券交易大楼进行室内装饰工程。后港源公司与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证新村路营业部签订上海西乡路证券交易大楼一至五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五条约定:关于港源公司应收取的设计费用和竣工图费用另定补充协议,但此后双方未就设计费用和竣工费用达成其他协议。1999年10月9日,港源公司与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证新村路营业部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定1-X层施工范围基础上依据现行设计图纸增加6-X层的施工范围。上述协议签订后,港源公司对上海西乡路证券交易大楼一至十二层进行了施工。2000年3月,重庆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上证新村路证券交易营业部变更企业名称为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西乡路证券营业部,西南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西乡路证券营业部系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其具有独立的营运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万元。2000年9月28日,港源公司与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委托上海万隆众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西乡路证券交易大楼装饰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了工程的总造价为12,942,493元,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据此扣除了质量保证金647,124.65元。2001年5月至9月,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共退还港源公司质量保证金64万元,尚余7,124.65元未退。港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支付工程设计费638,270元、竣工图费用31,913.5元,退还质量保证金7,124.65元。

另查明:1999年9月,港源公司委托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就上海西乡路证券交易大楼一至五层和六至十二层进行工程项目的设计,双方共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份。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的设计内容及标准,收费的计算标准为工程造价乘以4%,估算设计费用为273,010元。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对系争工程进行了工程设计,港源公司仅支付了2万元定金。对于设计费用余款,港源公司向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表示,待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向港源公司支付设计费用后再行支付给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2002年12月,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港源公司与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就上海西乡路X号证券交易大楼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对设计费用和竣工图费用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此后未有约定。港源公司在施工时由于不具备工程设计的资质,遂委托了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对系争工程进行设计,并且在实际施工中使用了该设计,因此港源公司不仅履行了建设工程的施工义务,亦提供了设计的服务。虽然港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但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了设计,使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享受了设计的利益,根据民事活动公平、合理和等价有偿的原则,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应该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和竣工图费用。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和竣工图费用的具体金额,但约定对该费用另行签定补充协议,说明对该费用的支付曾经进行过协商,港源公司向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提出过支付该费用的主张。至于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认为港源公司在工程结算过程中未提出,即表示自动放弃的辩称意见,因双方结算的系争工程的施工内容,并不包括工程的设计,因此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该辩称意见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规规定,设计费用的收取标准是装饰费用的3%-5%,港源公司与申标公司约定,设计费用按工程总价的4%收取,该收费约定在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准许。虽然系争工程实际由申标公司进行设计,但申标公司与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之间并无委托设计的合同关系,且申标公司亦表示其不向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主张设计费用,因此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应向港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建设项目的竣工图,是一切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的,由施工单位负责。编制费用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该费用按设计费的3%至5%计算。港源公司履行了编制义务,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应支付该笔费用,原审法院按设计费用的3%计算。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虽然是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但其具有独立的营运资金500万元,本案的诉争标的在其可支配的资金范围之内,因此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质保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无明确的约定,但工程已实际使用三年,且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质保期限,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拒绝返还质保金余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据此判决:一、西南证券西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源公司设计费用517,699元;二、西南证券西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源公司竣工图的编制费用15,531元;三、西南证券西乡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港源公司质保金7,124。65元;四、对于港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4,720元由西南证券西乡部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西南证券西乡部不服,上诉认为,港源公司与西南证券西乡部签订工程合同之前,施工图已经设计完毕,不需要港源公司再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而申标公司设计的图纸,既非系争工程需要,申标公司也未实际交付。港源公司作为施工企业,无工程设计资质,无权索取设计费。况且原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经过改制,债权债务的承继者并非如今的申标公司,申标公司无权收取原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遗留的相关费用。退一步讲,港源公司如要收取设计费,只能收取系争工程1-X层的设计费,在关于6-X层工程合同中未涉及设计费问题,港源公司无权收取该部分费用。

关于竣工图编制费,按93定额是包括在施工管理费子项中的,而系争工程造价的审价中已计取了8%的施工管理费,故西南证券西乡部不应再向港源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综上,西南证券西乡部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内容。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第三人未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港源公司与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对设计费用和竣工图费用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虽双方未就此再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但港源公司实际完成了委托设计,编制了竣工图,其据实向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提出主张,原审法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合理处理双方间就设计费和竣工图编制费的争执,未有不妥,应予维持。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上诉提出港源公司无须委托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现申标公司无权承接原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设计费,关于6-X层工程合同并无设计费、竣工编制费的约定及工程造价中已包括竣工编制费的观点,并无证据佐证。尤其关于6-X层工程合同是否约定设计费、竣工编制费的问题,鉴于6-X层工程是原施工合同的增加部分,除明确约定的内容外,其余均参照原施工合同的约定。故西南证券公司西乡部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0元,由西南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西乡路证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珺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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